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監簡上,4,2024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張永聰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王彥律師
被 上訴 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代表人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前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連續販賣毒品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均累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及3年確定;復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肅清煙毒條例第7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累犯,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上列各罪即前案累犯重罪),並分別與其所犯他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及11年4月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1月,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4月22日。
 ㈡上訴人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3年6月11日至104年1月7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9、234、3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共22罪)、8年(共7罪)、3年8月(共4罪)、3年10月(共3罪)、8年2月(共1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60、1661、16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37罪以下合稱三犯之重罪)。
 ㈢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三犯之重罪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俗稱三振條款)及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釋意旨而不適用假釋,乃於111年2月16日以彰監教字第11161002310號函(即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以同年3月21日以彰監申字第11100000005號申訴決定書(即申訴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度監簡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已指出就假釋之考量,應參酌具體個案情狀,非僅因該犯罪受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比附援引上開意旨可知,重罪累犯受刑人是否適宜假釋,應個案審酌考量,必要時使該受刑人得以假釋復歸社會,不應僅因受刑人為重罪累犯,即一律不准其假釋,致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或已達可復歸社會狀態之個案,受有無法假釋復歸社會生活之嚴重人身自由限制。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規定:「一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三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1號一般性意見:「4.以人道和尊重其尊嚴的方式對待喪失自由者是一項基本和普遍適用的規則。……5.請締約國在其報告中指出他們適用以下適用於犯人處遇的有關聯合國標準的程度:《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10.……監所矯正制度不應僅具有懲罰性,它應主要尋求矯正犯人並使其恢復社會正常生活。……」2015聯合國決議通過的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87條、第88條第1項及第107條規定:「服刑期滿前,宜採取必要步驟,確保受刑人逐漸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依具體情形,可在同一監獄或另一適當機構內組織出獄前的管理,亦可在某種監督下實行假釋,來達到此目的;但監督不可委由警察,而應與有效的社會援助結合。……」「對待受刑人不應強調被排除於社區之外,而應強調他們仍是社區的一份子。因此,應盡可能請求社會機構在受刑人社會復歸的工作方面,協助監獄人員。……」「自受刑人判刑起即應考慮其出獄後的前途,並應鼓勵和協助受刑人維繫或建立與監獄外個人或機構的關係,以促進受刑人復歸社會及其家庭的最佳利益。」由上可知,系爭規定已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蓋國家應重在思考如何善用社會資源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正常生活,方屬刑事政策本質之正面意義。系爭規定僅著眼於社會防衛,過度強調刑罰威嚇之作用,比傳統之應報思想更加應報,已背離監獄行刑之教化目的已屬不當
 ㈢就系爭規定之手段而言,尚可藉施以特別矯治或處遇,委請專業人員鑑定受刑人是否具有再犯風險,以評佔是否給予假釋,亦可達到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系爭規定適用之結果,不論受刑人是否悛悔實據、在監期間表現是否良好、是否已不具有再犯風險等因素,一律禁止假釋,所採取之手段,顯非人身自由侵害最小之手段,並無必要。
 ㈣學者林山田教授於所撰〈刑法改革與刑事立法政策-評二○○二年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文指出:這樣原始簡單的刑事立法政策所形成的法案能否發揮其在抗制犯罪上的預期功能,尚有待觀察。……刑事司法上有誰能夠客觀專業而無誤地判定誰是無可矯治的危險習慣犯?……美國的三振法案的做法實乃以保安刑罰消極地監禁重刑犯與暴力犯,而非在其監禁期間施以特別矯治或處遇,故其刑罰成效亦只能收到隔離重刑犯或暴力犯的消極保安功能而已等語。學者柯耀程教授於所撰〈刑罰相關規定之修正方向-刑法修正草案提高刑度及累犯修法之評釋〉一文指出:由於累犯的性質與罪責原則及行為人刑法完全不相容,其存在的根據根本找不到支撐,本應從刑法中加以刪除,但修正草案卻將其視為刑事制裁的利器,更不惜引入在美國亦屬爭議性的「三振法案」,企圖藉由此種毫無法理根據,甚至是為刑而刑的概念,來達到抗治再犯的效果,恐怕僅是緣木求魚而已等語。從一般預防觀點觀察,方文宗所撰〈重刑累再犯不得假釋之探討〉一文指出:刑罰的嚇阻效果並非全然建立於刑罰所帶來的生心理痛苦而生的恐懼,而是包含社會公開非難所生之畏懼,有些人可能畏懼公開非難而非畏懼刑罰,故嚇阻效能在一般預防有其極限性,此外,倘若畏懼刑罰,亦有可能在犯罪之前作極為周詳的計畫,導致刑事案件無法偵破,造成刑事政策適得其反的效果。從特別預防觀點觀察,丁榮轟〈我國重刑化假釋政策與假釋出獄人再犯歷程之研究〉一文以深入訪談的方法,指出有受訪者認為重刑化的假釋政策無威嚇效果,值得注意的是,多位受訪者表示,倘若沒有假釋的機會,則有犯大一點的案子或跟第一線治安人員拼了或對幹的心態,更可能把被害人滅口。故若欲以不得假釋威嚇重刑犯者不得再犯,以維護社會安全為目的,不僅威嚇效果極其有限,更可能引發周延之犯罪計畫及加害於被害人之結果,有違社會防衛安全之目的,尚難謂手段與目的之間具緊密關聯等語。
 ㈤應否准許假釋之判斷,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涉及多種專業知識,且須按照受刑人犯罪前後情狀等個案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即便是主管機關法務部,亦須仰賴多元組成之專家委員會始可就個案作成決定,不宜由立法機關僅憑抽象立法事實,以法律概括認定特定類型之受刑人均不適合假釋,應認已背離權力分立之旨趣,而非憲法所許。又系爭規定亦違反使受刑人再社會化之憲法誡命,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規範憲法審體聲請書可參,並聲請停止訴訟等語。
 ㈥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函文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⒊被上訴人應註銷上訴人於下列身分欄位之註記:⑴身分簿封面以戳章載有「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本案重罪不得假釋」、⑵於獄政系統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之入監備註欄載有「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⑶獄政系統累進處遇基本資料之不得假釋欄位註記為「是」、⑷於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以戳章註記「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本案重罪不得假釋」。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23條所明定。衡諸刑罰目的在於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順利回歸社會,且假釋制度旨在彌補長期自由刑之流弊而設,因此受刑人應否予以假釋,原則上應以其有無悛悔為主要考量。但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已顯示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仍在假釋期間,或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益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維護社會安全,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自具必要性(參照系爭規定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之立法理由)。換言之,未予受刑人假釋並無增加其原受確定刑事裁判所諭知之應執行刑期,立法機關鑒於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或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者,已未見受徒刑執行之矯治效果,為防範其刑之執行期滿前即出獄,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侵害性及危險性,而排除適用假釋,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係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制定系爭規定予以規範,核與憲法第23條所示之意旨無違,自屬立法權形成自由之範疇,難認有牴觸憲法之虞。
 ㈡是以,原判決論明系爭規定符合憲法所示必要性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未牴觸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之意旨(見原判決第12頁第12列至第25列),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有違背法令情形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關於上訴意旨所述: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所揭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違反權力分立旨趣之疑義,建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聲請釋憲乙節。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固為憲法訴訟法第55條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於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行政法院必須確信其受理個案因具體適用法律規定之結果,發生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疑慮,始有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聲請釋憲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系爭規定係屬立法權形成自由之範疇,基於維護公益目的之必要性,殊難謂有牴觸憲法之虞,本院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聲請釋憲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