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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
上訴人余永𡩋
被 上訴 人法務部矯正署
代表人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審於112年7月13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向其所在監所長官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上揭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於99年至103年間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經法院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現於○○○○○○○○○○(下稱臺中監獄)執行。臺中監獄於111年8月份提報上訴人假釋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犯多起銀行法、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被害人眾多,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影響層面廣,現階段如予假釋難以符合法正義」為主要理由,於111年8月15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以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691號解釋意旨為之,竟然完全視其為無物,不受其拘束,亦不補充記載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原判決違背上開解釋意旨而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五、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違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為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所述意旨,無非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第691號解釋文為據,泛言原判決違背各該司法院解釋,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反各該解釋意旨之處,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該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蔡 紹 良
法官張 鶴 齡
法官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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