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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上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林枝樑
再 審被 告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
代表人杞炎烈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5號卷第45頁)附卷足據,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本應於112年3月11日屆滿,因該日適逢假日,順延至112年3月1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1頁以下)在卷可憑,顯已逾期。又再審原告並未於書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法定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亦無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張鶴齡
法官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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