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監簡抗,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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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
抗告人余永𡩋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 
代表人周輝煌
上列抗告人因假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99年至103年間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經法院判處合併定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現於○○○○○○○○○○(下稱臺中監獄)執行。臺中監獄於111年8月份提報抗告人假釋案,經相對人以抗告人「所犯多起銀行法、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被害人眾多,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影響層面廣,現階段如予假釋難以符合法正義」為主要理由,於111年8月15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不予許可假釋。抗告人不服提起復審,經相對人於111年12月1日以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下稱前復審決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即原審所稱前案)駁回,嗣經本院112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臺中監獄復於111年12月份提報抗告人假釋案,經相對人以抗告人「所犯銀行法等案件,被害人眾多,犯罪所得極高,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影響層面廣,現階段如予假釋難以符合法正義」為主要理由,再於111年12月15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抗告人又不服提起復審,經相對人於112年3月30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111661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遂於112年5月24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同年月24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受理在案,並於112年5月29日裁定移送原審,經原審以112年度監簡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99年至103年間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經法院判處合併定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現於臺中監獄執行。臺中監獄於111年8月份提報抗告人假釋案,經相對人以抗告人「所犯多起銀行法、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被害人眾多,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影響層面廣,現階段如予假釋難以符合法正義」為主要理由,於111年8月15日以前處分不予許可假釋。抗告人不服提起復審,經相對人於111年12月1日以前復審決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或變更相對人前處分及前復審決定等語(見原審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卷第93頁、第97頁至第100頁),經原審於112年7月13日以前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前判決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迄今未確定等情,有前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業經原審調閱前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本件(下稱後案)係抗告人於112年5月12日具狀向士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同年月24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受理在案,並於112年5月29日裁定移送原審;惟依抗告人後案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不服○○○○○○○○○○111年12月份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法務部矯正署復審決定書駁回決定」、「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訴之聲明「……撤銷或變更被告原不予許可原告假釋之處分」等語,可知抗告人起訴之前後案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前案於111年12月28日收狀受理在先,而後案復於112年5月12日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行政訴訟,亦即本件繫屬在後,故抗告人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規定,本件抗告人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抗告人於書狀所載為「楊萬益」)明知前判決之訴訟標的為不服相對人111年8月15日前處分及前復審決定,而原裁定之訴訟標的為不服相對人111年12月15日之原處分及112年3月30日之復審決定,2案之訴訟標的完全不同,違法裁定駁回,致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或權利遭受嚴重損害等語。
 ㈡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一再以犯行情節、犯罪紀錄、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再犯風險等假釋審查事項、資料、面向作為不予抗告人假釋決定主要理由及復審駁回決定理由,惟其中無一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91號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均為抗告人入監前所為表現,明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第691號,而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遑論違背解釋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更當然失其效力。
 ㈢並聲明:
  ⒈廢棄原裁定。
  ⒉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因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關於當事人、訴訟標的,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對其所應停止執行行政處分之具體標的及如何之範圍,請求行政法院予以審理及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2項)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5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故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或不明瞭致訴訟請求依據不明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審判長即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俾利訴訟目的之達成,此為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義務。是如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即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否則即難謂為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準此,已起訴的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的當事人不得再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是指前後兩訴是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的判決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抗告人於112年5月2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士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士林地院以112年5月29日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作成原裁定,並以本件訴訟與原審112年7月13日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事件(即前判決)為同一事件而更行起訴為由予以駁回。惟查:
  ⒈抗告人前曾因不服相對人111年12月1日前復審決定,向原審起訴,經原審於112年7月13日作成前判決駁回其訴在案,依前判決抗告人訴之聲明載明:「撤銷或變更被告111年8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111年12月1日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93-294頁),另觀諸抗告人於112年5月2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士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狀則係記載:「訴訟標的 不服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111年12月份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法務部矯正署復審決定書駁回決定。」、「訴之聲明……原告於112年4月20日收受被告復審決定書,依法於收受後30日內向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8、10頁)。可知抗告人於本件行政訴訟與其在原審前案的訴之聲明於形式上已不同。可否逕行認定兩者訴之聲明相同而駁回起訴,已非無疑。 
  ⒉再者,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遂於111年12月23日提起復審,對此相對人作成復審決定予以駁回,此有抗告人112年3月10日復審陳述意見書、112年3月20日復審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73-85、89-90、97-275頁、70-72頁)在卷可稽。復參本院以112年12月18日中高行應審四112監簡抗000003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有關抗告人有無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月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二、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本署111年8月15日及12月15日之不予許可假釋處分而提起復審,並經本署以111年12月1日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112年3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駁回在案,故認抗告人並非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依上均可證,抗告人於前案所請求之內容與本件所請求之內容,核非就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訴之聲明而為,自非為同一事件,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為係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訴訟,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符。原裁定認抗告人對前處分,前已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裁判,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核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誤。
 ㈣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究係指相對人前處分、前復審決定,抑或是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非明確,此關涉抗告人有無於前案繫屬中再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行政訴訟,自有予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進一步闡明,容有未洽。依據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由審判長使抗告人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以確定訴訟標的並令抗告人為正確且完足之聲明。原審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釐清抗告人所欲爭訟之程序標的,逕認抗告人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而起訴,並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之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仍應認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有待調查釐清之處,爰將原裁定廢棄,由事實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另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爰發交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
 ㈤至抗告人112年8月24日「行政訴訟抗告狀」中抗告聲明所示「四、被抗告人即楊萬益法官未依釋字第185號、第691號處理假釋行政訴訟事件,有偏頗之虞,故申請迴避。」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關於抗告人對楊萬益法官聲請迴避部分,因抗告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非承辦本件抗告事件之法官,自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結論: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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