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簡上,9,2024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陳妙光 

被 上訴 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係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民國111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288元(下稱原處分),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乃以111年12月26日苗稅法字第1112028202號函附復查決定書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2年5月5日111年苗府訴字第18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起訴狀證五、六(按即內政部營建署111年9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營建署111年9月8日函、112年1月19日函〉),目前仍得援用,原審未一語指及,農地曬場不用申請,亦無申請年限,原審未予指及,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農機室養狗無門,堆放稻穀,農閒時借人停放車輛應為法之所許,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疏失。古蹟等係文化觀光局業務與建築管理組無關,原判決混為一談,顯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㈡苗栗縣政府行文給「商建管理組」,非「建築管理組」,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苗栗縣政府「商建管理組」已違背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及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9日函目前仍得援用,且係法源依據,原判決未指及不得繼續援用之理由,亦違背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及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
 ㈢苗栗縣政府所屬官員姚宗杰係承辦府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相對人所屬官員黃瑞琪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該2位官員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規定。
 ㈣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下稱80年11月28日函),係普通法,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為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特別法,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應取得容許使用同意書顯有誤會。
 ㈤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371號函,業經苗栗縣政府107年1月30日進行現場測量確認而推翻前案。約70公分高即立面無門、無窗,平面16平方公尺,上訴人無法找到建築師畫圖,純屬紀念等語。
 ㈥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判決理由已敘明:「……⒈依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然系爭建物業於103年5月26日經發現增建1樓資材室24、16平方公尺、2樓雨遮16、4平方公尺、3樓16平方公尺(原處分卷第83至84頁苗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附增建資料),經竹南分局於104年11月27日勘查後,系爭土地其中882平方公尺業已鋪設水泥、農舍增建3樓、搭有車庫及他建物(原處分卷第10至11頁勘查紀錄表、勘查照片),扣除不爭執事項⒈屬農舍之系爭建物1樓房屋稅課稅面積171.8平方公尺(原處分卷第3頁苗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非農業使用部分面積為710.2平方公尺(計算式:882㎡-171.8㎡=710.2㎡);其後經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勘查後,系爭建物除原增建1樓24、16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3樓16平方公尺外,另增建1樓鋼鐵造建物面積39平方公尺、2樓屋頂棚架面積66.97平方公尺(原處分卷第56至64頁勘查紀錄表、勘查照片),故以系爭建物房屋稅登記總面積494.57平方公尺計算(原處分卷第3頁苗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扣除免徵房屋稅之供存放農機具倉庫使用之1樓增建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2樓屋頂棚架66.97平方公尺,及已納入上開非農業使用面積之1樓增建39平方公尺,房屋稅課稅面積為328.6平方公尺,再計算增建3樓1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建物1樓房屋稅課稅面積171.8平方公尺之面積比例為8.37平方公尺(計算式:16㎡÷328.6㎡×171.8㎡≒8.37㎡),亦應納入非農業使用面積內。足認系爭土地中面積718.57平方公尺(計算式:710.2㎡+8.37㎡=718.57㎡)既非供農業使用,依上開規定即應課徵地價稅,從而被告以718.57平方公尺核算課稅地價為528,867元,並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5,288元(原處分卷第21頁111年地價稅繳款書),自屬有據。」「⑴次按紀念性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而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㈢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又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而私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50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3目、第4條第2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99條第2項);又建築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要者,其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故紀念建築因屬文化資產,涉及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具有高度專業性,故應由主管機關組成相關審議會,就該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重大事項進行審議。準此,參照苗栗縣制定之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苗栗縣境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程序,即應先由地方主管機關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定為紀念建築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為紀念性之建築物(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①原告既自承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紀念性建築等語(稅簡卷第176頁),自無上開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②至原告主張之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釋內容,係內政部同意就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界定為『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並經中央或省市政府核定有案者』(稅簡卷第23頁),足見該函釋亦強調紀念性建築物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原告未見及此,率認原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且上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均屬無據。」「⑵復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則:①依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建物雖登記為農舍,然依前所述,系爭土地上除興建系爭建物外,另有鋪設水泥及興建他建物,惟原告業已自承增建部分尚未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經主管機關許可等語(稅簡卷第176頁),自難認係供農業使用而得僅課徵田賦。②又本要點之適用範圍,為符合下列規定且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使用之土地:㈠非都市土地: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者(查編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而非都市土地編為第34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故依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係非都市計畫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所稱之『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自非同細則第35條所稱之其他用地,即無查編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作業要點之適用,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許可,方得認係供農業使用而得僅課徵田賦。⑶另本件係屬地價稅核課事件,與原告所主張之應屬苗稅竹土字辦理,土地增值稅部分由苗稅法字辦理,訴願決定註銷,處罰應由苗稅法字辦理等語,顯然無涉,原告據以推認原處分不當,實屬無據。」「⒊綜上,系爭土地中面積718.57平方公尺既非供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即應課徵地價稅,從而被告所為不爭執事項⒉原處分,按一般用地稅率對原告課徵系爭土地中面積718.57平方公尺之地價稅5,288元,並無違誤之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當,原告主張上情俱屬無據,無從採納。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均應駁回。……」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21列至第5頁第17列、第5頁第19列至第6頁24列、第6頁第25列至第7頁第25列、第7頁第26列至第8頁第1列),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五、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再為爭執,而對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