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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住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578巷107弄
3號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設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46號
代 表 人 黃國樑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本
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抵觸而言。
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民國109年房屋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12、19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10、17號裁定,及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7至94頁)屬實。
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至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母親非歷史人物,聲請人申請地上物列為紀念性建築物,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所管,應由建管單位辦理,有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1060003113號函可稽。
內政部成立營建署,各縣市政府成立「府建築管理組」辦理紀念性建築物事宜,惟苗栗縣政府分案錯誤,分給「府商建管理組」姚宗杰辦理。
依建築法第25條、第16條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112年2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1120007730號函釋,申請人之地上物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應依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建築管理規則(或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㈡慈恩樓位於屋頂上方約70公分高,做為屋頂裝飾用,聲請人只花新臺幣(下同)30元。
苗栗縣政府於107年1月11日派人現場勘查,查得慈恩樓高度約70公分,後續依現場尺寸更正,有苗栗縣政府107年2月26日府商使字第1070036035號函可查,依後令優於前令原則,推翻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
慈恩樓為鋼鐵皮造,面積16平方公尺,僅高約70公分,人無法蹲或站立,如何供住家使用,不能住人之房屋卻要補稅,原裁定未敘及理由,亦未對聲請人所附之樓層高度證明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㈢本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調閱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申請檔案後,查無不法事證而簽准結案。
聲請人5歲喪父,於屋頂上建造裝飾用之慈恩樓以感念母親,有何不可?原裁定未指及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慈恩樓不適用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之規定,應適用建築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亦有內政部76年12月24日臺(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釋在案。
聲請人所有土地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34條規定之土地,不適用查編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且無申請年限,故聲請人免依該要點申請所有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102年度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證明。
原裁定未指及內政部營建署111年9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65595號函目前能得援用,及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至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㈤聲明求為裁判: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第10號、第4號、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第12號、第6號裁定及原裁定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下里11鄰尖豐路578巷107弄3號房屋(稅籍編號:10230497100,下稱系爭房屋),原地下1層及第1、2層面積分別為38.7、171.8、84.1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課,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屋頂突出物面積18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課,免徵房屋稅。
嗣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副知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房屋違章建築情形表及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103年9月1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增建第1層鋼鐵造面積40平方公尺,供存放農機具倉庫等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自103年7月起免徵房屋稅,增建第2層鋼鐵造面積20平方公尺之屋頂棚架,符合財政部70年7月14日臺財稅第35738號函釋規定,核自103年7月起免徵房屋稅,增建第3層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供住家使用,自103年5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109年房屋稅開徵,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分局依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按自用住家稅率1.2%核定109年房屋稅額計7,944元,應無違誤 。
㈡聲請人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之情事,均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聲請人起訴論旨,顯非有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聲請。
五、本院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先行說明。
㈡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之意旨,仍重述其對原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起再審之聲請。
㈢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雖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等語。
經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相對人之行政流程是否違法,以及重申其無不法行為等實體上主張再為爭執,並未對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為具體明確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本件房屋稅事件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又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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