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簡上再,1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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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
聲請人陳妙光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是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聲請人陳妙光前因民國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屬實(見本院卷第75至93頁)。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至3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紀念性建築物分為二種:1.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另依據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於紀念建築需經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2.至於聲請人申請該地上物列為紀念性建築物部分,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所管,請逕洽建管單位洽辦。上開事實有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
 ㈡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釋(下稱76年12月24日函),有關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擬界定為「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宇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並經中央或省市政府核定有案者」。總統於92年6月5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為地方政府認定紀念性建物。內政部及全國各縣市政府均升格,內政部成立營建署,各縣市政府均成立「府建築管理處」,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可證。
 ㈢未料苗栗縣政府分案錯誤,分給「府商建管理組」姚宗杰辦理,未升格前為建管課。依建築法第16、25條規定,免由「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價額金額或標準,應依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建築管理規則(或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12年2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93年3月25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申請檔案原卷、慈恩樓照片可證。
 ㈣慈恩樓位於屋頂上方約70公分高在作屋頂,該屋頂僅裝飾用,聲請人只花新臺幣(下同)30元,當時價額只作屋頂。苗栗縣政府派人前來現場勘查,時間107年1月11日,高度約70公分。後續依現場尺寸更正,此有苗栗縣政府107年2月26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而推翻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後令優於前令原則。第3層鋼鐵皮造面積16平方公尺,供住家使用,請問高約70公分,人也無法蹲或站立,應如何供住家使用,且聲請人已付70公分高之證明。
 ㈤本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調閲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申請檔案原卷,經檢察官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聲請人5歲父親就仙逝,在屋頂上再建裝飾用之屋頂來紀念母親有何不對?況僅70公分高,人也無法進入。原本93年就要申請,當時舍母尚在人世間,待母親仙逝後再補辦有何不可?原確定裁定亦未指及有何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違背法令。又16平方公尺係寬與寬而非高16平方公尺,原確定裁定顯有認事不當之違法。不能住人之房屋,為何要補105年至109年之房屋稅差額。
 ㈥紀念性建築物僅寬X寬16平方公尺,高即長立方約70公分,根本不用課稅。仙母並非歷史人物,不適用於文化觀光局之規定,應適用建築法第99條第1款規定,即内政部76年12月24日函。聲請人所有土地與查編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係屬平均地權條例第34條所稱之土地,依法均無申請年限,內政部營建署111年9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目前仍得援用。
 ㈦綜上,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6條第1、2、3款聲請再審。且苗栗縣政府所屬官員姚宗杰係承辦府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相對人所屬官員黃瑞琪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該2位官員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之規定等語。
 ㈧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第18號、第12號、第5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第22號、第3號、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第5號、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第8號、第5號、第3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第11號、第6號、第5號裁定、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均廢棄。
 ⒉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㈡經核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至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併予敍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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