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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
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
二、爭訟概要:
聲請人陳妙光前因其所有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業經本院核閱前案查詢表(本院卷99-117頁)屬實。
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紀念性建築物分為2種:⑴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另依據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於紀念建築需○○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先予說明。
⑵至於聲請人申請該地上物列為紀念性建築物部分,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所管,請逕洽建管單位洽辦。
上開事實有○○縣政府文化觀光局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1060003113號函可證(下稱106年4月13日函)。
㈡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釋(下稱76年12月24日函),有關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擬界定為「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宇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並經中央○○市政府核定有案者」。
總統於92年6月5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1200號令修正為地方政府認定紀念性建物。
內政部及全○○縣市政府均升格,內政部成立營建署,○縣市政府均成立「府建築管理組」,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100510號函、○○縣政府「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可證。
㈢未料○○縣政府分案錯誤,分給「府商建管理組」姚宗杰辦理,未升格前為建管課。
依建築法第16條、第25條規定,免由「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價額金額或標準,應依當地○○市、縣(市)政府所定建築管理規則(或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12年2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1120007730號函、○○縣政府93年3月25日建管字第0935403528號函調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申請檔案原卷、慈恩樓照片可證。
㈣慈恩樓位於屋頂上方約70公分高再作屋頂,該屋頂僅裝飾用,聲請人只花新臺幣(下同)30元,當時價額只作屋頂。
○○縣政府派人前來現場勘查,時間107年1月11日,高度約70公分。
後續依現場尺寸更正,此有○○縣政府107年2月26日府商使字第1070036035號函可證,而推翻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依後令優於前令原則。
第3層鋼鐵皮造面積16平方公尺,供住家使用,請問高約70公分,人也無法蹲或站立,應如何供住家使用,且聲請人已附70公分高之證明,原確定裁定亦未敘及有何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違背法令。
㈤本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調閲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申請檔案原卷,經檢察官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
聲請人5歲時父親就仙逝,在屋頂上再建裝飾用之屋頂來紀念母親有何不對?況僅70公分高,人也無法進入。
原本93年就要申請,當時舍母尚在人世間,待母親仙逝後再補辦有何不可?原確定裁定亦未指及有何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違背法令。
又16平方公尺係寬與寬而非高16平方公尺,原確定裁定顯有認事不當之違法。
原確定裁定亦未指及,不能住人之房屋,為何要補105年至109年之房屋稅差額,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㈥紀念性建築物僅寬×寬16平方公尺,高即長立方約70公分,根本不用課稅。
仙母並非歷史人物,不適用於文化觀光局之規定,應適用建築法第99條第1款規定,即内政部76年12月24日函。
聲請人所有土地與查編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係屬平均地權條例第34條所稱之土地,依法均無申請年限,內政部營建署111年9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65595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目前仍得援用,原確定裁定未指及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㈦因分工之關係,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係竹田字管理,非法字單位所管。
聲請人之土地,查編與農業經營物不可分離之土地,依「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符合適用範圍,為符合下列規定且實際供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㈠○○市土地,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者。
聲請人所有土地其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所稱之土地,故不適用同要點第2點規定範疇,即免提出申請旨案相關書件,請相對人釐清所請內容要旨。
㈧土地法係普通法,與「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特別法之要件符合。
農民均無申請年限,此事實為農業發展條例所明定。
相對人有所誤解,需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㈨○○縣政府文化觀光局106年4月13日函,已於107年1月30日頂樓紀念樓現場測量高度即立方約70公分,後續依現場認定尺寸更正。
系爭土地仍繼續作農業用地使用,且經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農林單位核准,為何要課稅。
況紀念樓僅玻璃牆,位於屋頂上方再作屋頂,且不在於廟寺或雜項工作物上,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完全合法,相對人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
相對人之答辯並無理由,且亦無答辯曬場農閒時不得借人停車之法律條文依據。
㈩綜上所述,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
且○○縣政府所屬官員姚宗杰係承辦府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相對人所屬官員黃瑞琪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該2位官員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之規定等語。
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鈞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第7號裁定、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均廢棄。
⒉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第11號、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等裁定均廢棄。
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整宗土地係課徵田賦,惟依97年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供農舍、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等使用,其中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使用部分,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經扣除地上房屋合法農舍一樓面積171.8平方公尺,即710.2平方公(882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自聲請人於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2,062.8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
又○○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副知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違法增建情形表所載,系爭土地自103年起,地上房屋違法增建1樓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及第3樓層(頂樓)16平方公尺,亦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經核算後自次年(10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房屋總面積388.6平方公尺扣除1樓違法增建40平方公尺及雨遮免徵20平方公尺後之面積為328.6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16/328.6=8.37平方公尺,710.2+8.37=718.57平方公尺),餘2,054.43平方公尺繼續課徵田賦。
105年地價稅開徵,據以核定稅額為5,173元,應屬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略謂:聲請人申請該地上物列為紀念性建築物部分,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所管,上開事實有○○縣政府文化觀光局106年4月13日函可證。
紀念性建築物僅寬×寬16平方公尺,高即長立方約70公分,根本不用課稅。
仙母並非歷史人物,不適用○○縣政府文化觀光局之規定,應適用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内政部76年12月24日函之規定。
聲請人所有土地與「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規定,係屬平均地權條例第34條所稱土地。
且依法規均無申請年限,原確定裁定未指及內政部111年9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65595號函,目前仍得援用及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之情事,均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系爭土地搭建車庫、鋪設水泥面及地上3樓增建部分,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部分面積為違建,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5年地價稅計5,173元,並無違誤等語。
㈣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之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具體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至於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至第3款係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等語,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㈡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雖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等語。
然經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慈恩樓是否屬於紀念性建築物、增建3樓建物之高度是否為70公分、其所有土地是否屬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所稱之土地、○○縣政府與相對人之行政流程是否違法等相關實體上主張再為爭執,並未對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為具體明確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本件地價稅事件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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