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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
聲請人陳妙光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聲請再審事件,參照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規定,尚未終結者,仍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先此說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而言。
三、聲請人陳妙光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也違法增建第3層樓,經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所屬竹南分局認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及課徵105、108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因109年地價稅開徵,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據以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173元(即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又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4月28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猶未甘服,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文化觀光局係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紀念建築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另依據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紀念建築須經由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聲請人申請地上物列為紀念性建築物部分,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建管單位洽辦。上開事實有文化觀光局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㈡內政部以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行文給全國各政府建築管理組。有關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界定為「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並經中央或省市政府核定有案者」。總統於92年6月5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地方政府認定紀念性建築物。內政部成立營建署及全國各縣市政府成立「府建築管理組」,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可證。
㈢苗栗縣政府分案錯誤,分給「府商建管理組」姚宗杰辦理,依建築法第16條、第25條規定,免由「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價額或標準,應依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建築管理規則(或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12年2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經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閱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聲請檔案在案。
㈣慈恩樓位於屋頂上方約70公分高,做為屋頂裝飾用,聲請人只花30元。苗栗縣政府於107年1月11日派人現場勘查,查得慈恩樓高度約70公分,後續依現場尺寸更正,有苗栗縣政府107年2月26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依後令優於前令原則,推翻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慈恩樓為鋼鐵皮造,面積16平方公尺,僅高約70公分,人無法蹲或站立,如何供住家使用,不能住人之房屋卻要補稅,原裁定未敘及理由,亦未對聲請人所附之樓層高度證明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㈤本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調閱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申請檔案後,查無不法事證而簽准結案。聲請人5歲喪父,於屋頂上建造裝飾用之慈恩樓以感念母親,有何不可?原裁定未指及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不能住人之房屋,為何要補105年至109年之房屋稅差額。
㈥紀念性建築物僅16平方公尺,高約70公分,根本不用課稅。仙母並非歷史人物,不適用於文化觀光局之規定,應適用建築法第99條第1款規定,即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聲請人所有土地與查編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係屬平均地權條例第34條所稱之土地,依法均無申請年限,內政部營建署111年9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目前仍得援用。
㈦苗栗縣政府所屬官員姚宗杰係承辦府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相對人所屬官員黃瑞琪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該2位官員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之規定。
㈧因分工之關係,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係竹田字管理,非法字單位所管。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所稱之土地,故不適用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之範疇,免依該要點提出相關文件申請。土地法係普通法,與上開要點特別法之要件不符合,農民均無申請年限,相對人有所誤解,認為需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仍繼續作農業使用,且經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農林單位核准,為何要課稅。況紀念樓僅有玻璃牆,位於屋頂上方,且不在寺廟或雜項工作物上,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臺(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定,完全合法,相對人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
㈨綜上所述,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並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廢棄。
⒉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裁定廢棄。
⒊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廢棄。
⒋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
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整宗土地係課徵田賦,惟依97年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供農舍、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等使用,其中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使用部分,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經扣除地上房屋合法農舍一樓面積171.8平方公尺,即710.2平方公(882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自聲請人於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2,062.8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又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知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違法增建情形表所載,系爭土地自103年起,地上房屋違法增建1樓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及第3樓層(頂樓)16平方公尺,亦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經核算後自次年(10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房屋總面積388.6平方公尺扣除1樓違法增建40平方公尺及雨遮免徵20平方公尺後之面積為328.6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16/328.6=8.37平方公尺,710.2+8.37=718.57平方公尺),餘2,054.43平方公尺繼續課徵田賦。嗣109年地價稅開徵,據以核定稅額為5,173元,應屬適法。
㈡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之情事,均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綜上,系爭土地搭建鋼鐵造房屋、鋪設水泥面及地上3樓增建部分,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部分面積為違建,聲請人亦未提供該部分之合法使用執照及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證明,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9年地價稅計5,173元,並無違誤等語。
㈣聲明:
⒈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六、本院的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㈡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係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未表明本院前確定裁定(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有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均於法不合,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經核,本件聲請意旨仍執紀念性建物及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等有關事實認定之實體上理由再為爭執,並未對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明確指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參照首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本件再審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本件地價稅事件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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