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簡上再,1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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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
聲請人陳妙光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本
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
二、緣聲請人陳妙光前因民國110年房屋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5、20號,及112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屬實(見本院卷第107至125頁)。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至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已提供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釋(下稱76年12月24日函)在案,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給全國「建築管理組」,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7條、第161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係人民對建築法第99條第1款所設,文化資產保存法與行政程序法皆為法律,各有不同。「商建字」承辦人只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現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案件,苗栗縣政府「商建管理組」並非「建築管理組」,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違背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即屬違背法令。幸好有內政部營建署111年9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9月8日函),才知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仍得繼續援用,並未廢止。立即提起訴願再審書,否則聲請人近10年來均無法證明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聲請人係依據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作紀念物。
 ㈡檢舉人許振良向仙母生前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請人不同意,錢還給仙母,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賠償,但許振良至今均未履行。聲請人只在房屋上面再建房屋,為修理燈光,只好將原有房屋屋頂拆除。聲請人自5歲時喪父,由仙母扶養長大,做個留念物有何不對,且僅4X4共16平方公尺,高即立方約70公分。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93年度交查字第5號案件,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依建築法第16條、第25條規定,聲請人之紀念物慈恩樓僅16平方公尺,70公分高即立方,完全不用補照,人亦無法進入要如何補照?
 ㈢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答辯書狀,係變更設計前之照片。原裁定未調查變更設計及使用檔案原卷,顯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㈣本件係屬稅土竹字文號職掌,非苗稅法字職掌,苗栗縣為苗稅土字文號。農民之倉儲無門,農閒時為何不能借人停放車輛及飼養狗,請相對人提出法條依據。
 ㈤苗栗縣政府所屬官員姚宗杰係承辦府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相對人所屬官員黃瑞琪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該2位官員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之規定。
 ㈥綜上所述,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5、20號裁定、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均廢棄。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原地下1層及第1、2層面積分別為38.7、171.8、84.1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課,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屋頂突出物面積18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課,免徵房屋稅。嗣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副知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房屋違章建築情形表及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103年9月1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增建第1層鋼鐵造面積40平方公尺,供存放農機具倉庫等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自103年7月起免徵房屋稅,增建第2層鋼鐵造面積20平方公尺之屋頂棚架,符合103年7月起免徵房屋稅,增建第3層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供住家使用,自103年5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據以核定109年房屋稅7,944元,聲請人不服,於109年5月4日申請復查,經相對人於109年5月13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第1層另有增建鋼鐵造建物,面積39平方公尺,第2層搭建屋頂棚架,面積66.97平方公尺,因基於行政救濟之法理,故109年房屋稅復查結果,不得作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上揭增建部分由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另案辦理補徵。
 ㈡嗣110年房屋稅開徵時,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前揭現場勘查結果及Google街景圖(拍攝日期:102年1月),核定系爭房屋增建第1樓鋼鐵造面積39平方公尺,供自住(車庫)使用,自102年1月起課,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增建第2樓鋼鐵造面積66.97平方公尺之屋頂棚架,符合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核自102年1月起免徵房屋稅。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以110年4月22日苗稅竹字第1107001828號函核定,原應補徵105年至109年房屋稅差額部分,因補徵之稅額在300元以下,依財政部102年4月1日台財稅字第10200551680號令規定,予以免徵,另核定110年定期開徵房屋稅額8,047元,應無違誤。
 ㈢聲請人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之情事,均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㈣綜上,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核定110年房屋稅額計8,047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陳明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至第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本件房屋稅事件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㈡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仍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慈恩樓是否屬於紀念性建築物、慈恩樓是否需補照、苗栗縣政府與相對人之行政流程是否違法等相關實體上主張再為爭執,並未對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為具體明確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至第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本件房屋稅事件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張鶴齡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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