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簡上再,1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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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
聲請人陳妙光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是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陳妙光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下稱系爭增建3樓建物),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所屬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聲請人對上揭原因致系爭土地102至104年地價稅補徵及105、108年地價稅課徵之處分,均表不服,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因110年地價稅開徵,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亦據以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173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裁定(下稱前訴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就前訴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紀念性建築物分為二種:1.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另依據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於紀念建築需經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2.至於聲請人申請該地上物列為紀念性建築物部分,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所管,請逕洽建管單位洽辦。上開事實有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
 ㈡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釋(下稱76年12月24日函),有關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擬界定為「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宇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並經中央或省市政府核定有案者」。總統於92年6月5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為地方政府認定紀念性建物。內政部及全國各縣市政府均升格,內政部成立營建署,各縣市政府均成立「府建築管理處」,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可證。
 ㈢未料苗栗縣政府分案錯誤,分給「府商建管理組」姚宗杰辦理,未升格前為建管課。依建築法第16條、第25條規定,免由「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價額金額或標準,應依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建築管理規則(或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12年2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93年3月25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申請檔案原卷、慈恩樓照片可證。
 ㈣慈恩樓位於屋頂上方約70公分高在作屋頂,該屋頂僅裝飾用,聲請人只花新臺幣(下同)30元,當時價額只作屋頂。苗栗縣政府派人前來現場勘查,時間107年1月11日,高度約70公分。後續依現場尺寸更正,此有苗栗縣政府107年2月26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而推翻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後令優於前令原則。第3層鋼鐵皮造面積16平方公尺,供住家使用,請問高約70公分,人也無法蹲或站立,應如何供住家使用,且聲請人已付70公分高之證明。
 ㈤本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調閲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申請檔案原卷,經檢察官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聲請人5歲父親就仙逝,在屋頂上再建裝飾用之屋頂來紀念母親有何不對?況僅70公分高,人也無法進入。原本93年就要申請,當時舍母尚在人世間,待母親仙逝後再補辦有何不可?原確定裁定亦未指及有何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違背法令。又16平方公尺係寬與寬而非高16平方公尺,原確定裁定顯有認事不當之違法。不能住人之房屋,為何要補105至109年之房屋稅差額。
 ㈥紀念性建築物僅寬X寬16平方公尺,高即長立方約70公分,根本不用課稅。仙母並非歷史人物,不適用於文化觀光局之規定,應適用建築法第99條第1款規定,即内政部76年12月24日函。聲請人所有土地與查編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係屬平均地權條例第34條所稱之土地,依法均無申請年限,內政部營建署111年9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目前仍得援用。
 ㈦綜上所述,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6條第1、2、3款聲請再審。且苗栗縣政府所屬官員姚宗杰係承辦府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相對人所屬官員黃瑞琪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該2位官員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160、161條之規定等語。
 ㈧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前訴訟確定裁定及苗栗地院111年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㈡經核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至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併予敍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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