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簡上再,17,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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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
聲請人徐志宏
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代表人賈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查前開規定並未就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再審事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前、後之適用原則規定,又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然該條規定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時經刪除並經司法院發布自112年8月15日起施行,觀其立法理由載稱:「因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原則上與第3編至第6編相同,體例上回歸各編適用即可。」因之,可認簡易訴訟事件之再審依事務之本質應回歸第5編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即可。又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係對確定裁判為之,欲更異過往已確定之法秩序狀態,屬通常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形成法安定性之例外,而法安定性之功能在於維護特定社會事實存在於過往迄今乃至於將來之法規範評價狀態,如欲推翻確定裁判已形成之法安定性,自應以現行法規範所形塑之法律秩序所許可者為限,從而,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當以現行有效之行政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規定為適用原則。此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規定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事由依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即同此意旨,是本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雖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然應適用現行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緣聲請人於107年4月23日15時38分許,駕駛所有號牌MLQ-78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路與玉門路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相對人第六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AH350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107年7月9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聲請人不服,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合併請求上開相對人各賠償3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48號、107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分別廢棄上揭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臺中地院合併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108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分別廢棄上開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經臺中地院109年度簡更二字第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廢棄發回部分,臺中地院另分109年度交更二字第4號並予簽結),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更三字第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前訴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官以聲請人未具再審理由而認聲請人之訴不合程式,且未命當事人補正,自有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係屬客觀合併之訴,聲請人所提撤銷之訴係行政訴訟,而國家賠償係屬民事訴訟程序,惟法律規定當事人於同一行政訴訟程序合併提起訴訟,法官自應踐行兩種不同程序,又因兩者之事實、法律關係不同,法官須分別裁判。歷審法官未將兩種不同性質之訴訟分別裁判,未排列審理順序,裁判書格式應為:「主文:一、撤銷之訴……二、國家賠償部分……。理由:一、撤銷之訴部分……二、國家賠償部分……」法官僅對撤銷之訴為審理,國家賠償部分未加以實質審理,自有法規適用錯誤,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4條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歷審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於107年10月9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同法第237條之6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與請求損害賠償(國家賠償)事件,不得割裂各自獨立為審理,此經臺中地院於109年度簡更二字第3號判決中指明,並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聲請人主張交通裁決事件及國家賠償事件,未適用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有法規適用不當或裁判不適用法規之情,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有關「訴訟代理人委任疑義」之主張,與其在前次再審之訴主張相同,此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再審判決指駁在案。是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應屬不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六、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無答辯意見補充。
七、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係以聲請人之再審意旨均係對前訴訟程序再為爭執,並未表明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判決以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而聲請人就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命其補正,有違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是行政訴訟之再審程序既有明文,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相同規定內容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之必要,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補正規定之必要。又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之適用,係指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事件已合於法定必要程式者,所應準用之各該審級訴訟程序規定,尚非謂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事件未合於法定必要程式者,仍應適用各審級訴訟程序規定命再審原告或聲請人補正;且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45號裁定、67年判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前次所提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據以駁回,於法無違。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核無非係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及誤解,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為本件再審事由,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㈢就聲請人主張撤銷之訴部分及國家賠償部分,因兩者之事實、法律關係不同,應踐行兩種不同程序,於裁判書應分別有2個主文、2個理由云云,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前次所提再審之訴尚非合法而予駁回,業如前述,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分2個主文、2個理由乙節,仍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事。且聲請人業已於前訴訟程序上訴時為此主張,而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均已論明:「因交通裁決事件具有質輕量多特性,故行政訴訟法修正時乃特設專章之特殊程序規定。然就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同時合併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或於訴訟繫屬中依同法第237條之6規定,追加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仍不為法所禁止。此際,其訴因非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應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在40萬元以下與否,而逕行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為第一審裁判,或裁定移送高等行政法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尚不得將該事件割裂成為各自獨立之交通裁決事件與請求損害賠償(國家賠償)事件,而分別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否則即屬違反應適用之審理程序,構成裁判違背法令。」等語明確。聲請人以前已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為反覆之訴求,殊難謂合於法定再審之要件。
 ㈣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係基於何裁判為裁定基礎,而該作為裁定基礎之裁判有何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自屬未表明再審事由。
 ㈤綜上,聲請人以前開所述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事由,無非係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以何裁判為基礎且該裁判具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八、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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