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
聲請人陳妙光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前開規定並未就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再審事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前、後之適用原則規定,又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然該條規定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時經刪除並司法院發布自112年8月15日起施行,觀其立法理由稱:「因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原則上與第3編至第6編相同,體例上回歸各編適用即可。」因之,可認簡易訴訟事件之再審依事務之本質應回歸第5編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即可。又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係對確定裁判為之,欲更異過往已確定之法秩序狀態,屬通常救濟程序終結確定裁判已形成之法安定性,自應以現行法規範所形塑之法律秩序所許可者為限,從而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當以現行有效之行政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規定為適用原則。此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規定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再審事由,依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即同此意旨,是本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雖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然應適用現行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相關規定,先行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前因其所有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業經本院核閱前案查詢表(本院卷69-88頁)屬實。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苗栗縣政府行文給「商建管理組」而非「建築管理組」,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11條第6款規定,已違背內政部76年12月24日規定。
㈡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目前仍得援用,原裁定未敘明聲請人不得援用之理由,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相違背。
㈢綜上所述,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苗栗縣政府所屬官員姚宗杰係承辦府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相對人所屬官員黃瑞琪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該2位官員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之規定等語。
㈣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第7號裁定、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均廢棄。
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第11號、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等裁定均廢棄。
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整宗土地係課徵田賦,惟依97年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供農舍、車庫及鋪設水泥地等使用,其中車庫及鋪設水泥地使用部分,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經扣除地上房屋合法農舍一樓面積171.8平方公尺,即710.2平方公(882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自聲請人於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2,062.8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又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知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違法增建情形表所載,系爭土地自103年起,地上房屋違法增建1樓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及第3樓層(頂樓)16平方公尺,亦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經核算後自次年(10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房屋總面積388.6平方公尺扣除1樓違法增建40平方公尺及雨遮免徵20平方公尺後之面積為328.6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16/328.6=8.37平方公尺,710.2+8.37=718.57平方公尺),餘2,054.43平方公尺繼續課徵田賦。105年地價稅開徵,據以核定稅額為5,173元,應屬適法。
㈡聲請人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之情事,均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聲請人起訴論旨,顯非有理由等語。
㈢系爭土地搭建車庫、鋪設水泥面及地上3樓增建部分,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部分面積為違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5年地價稅計5,173元,並無違誤等語。
㈣聲明:
⒈再審之聲請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六、本院的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㈡經查,聲請人之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亦即就原確定裁定是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具體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援引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敍明。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