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簡上再,19,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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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
聲請人陳妙光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前開規定並未就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再審事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前、後之適用原則規定,又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然該條規定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時經刪除並司法院發布自112年8月15日起施行,觀其立法理由稱:「因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原則上與第3編至第6編相同,體例上回歸各編適用即可。」因之,可認簡易訴訟事件之再審依事務之本質應回歸第5編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即可。又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係對確定裁判為之,欲更異過往已確定之法秩序狀態,屬通常救濟程序終結確定裁判已形成之法安定性,自應以現行法規範所形塑之法律秩序所許可者為限,從而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當以現行有效之行政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規定為適用原則。此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規定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再審事由,依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即同此意旨,是本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雖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然應適用現行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相關規定,先行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前因民國109年房屋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12、19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10、17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及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1至70頁)屬實。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至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苗栗縣政府行文給「商建管理組」而非「建築管理組」,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11條第6款規定,已違背內政部76年12月24日規定。
 ㈡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目前仍得援用,原裁定未敘明聲請人不得援用之理由,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相違背。
 ㈢綜上所述,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苗栗縣政府所屬官員姚宗杰係承辦府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相對人所屬官員黃瑞琪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該2位官員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之規定等語。
 ㈣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第10號、第4號、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第12號、第6號裁定及原裁定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所有坐落○○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弄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原地下1層及第1、2層面積分別為38.7、171.8、84.1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課,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屋頂突出物面積18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課,免徵房屋稅。嗣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知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房屋違章建築情形表及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103年9月1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增建第1層鋼鐵造面積40平方公尺,供存放農機具倉庫等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自103年7月起免徵房屋稅,增建第2層鋼鐵造面積20平方公尺之屋頂棚架,符合財政部70年7月14日臺財稅第35738號函釋規定,核自103年7月起免徵房屋稅,增建第3層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供住家使用,自103年5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109年房屋稅開徵,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分局依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按自住住家稅率1.2%核定109年房屋稅額計7,944元,應無違誤 。
㈡聲請人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之情事,均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聲請人起訴論旨,顯非有理由等語。
 ㈢聲明:
  ⒈駁回再審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六、本院的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㈡經查,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原訴
  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另聲請人所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至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本件房屋稅事件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併予敍明。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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