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簡上再,21,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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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
聲請人陳妙光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查前開規定並未就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再審事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前、後之適用原則規定,又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然該條規定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時經刪除並經司法院發布自112年8月15日起施行,觀其立法理由載稱:「因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原則上與第3編至第6編相同,體例上回歸各編適用即可。」因之,可認簡易訴訟事件之再審依事務之本質應回歸第5編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即可。又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係對確定裁判為之,欲更異過往已確定之法秩序狀態,屬通常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形成法安定性之例外,而法安定性之功能在於維護特定社會事實存在於過往迄今乃至於將來之法規範評價狀態,如欲推翻確定裁判已形成之法安定性,自應以現行法規範所形塑之法律秩序所許可者為限,從而,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當以現行有效之行政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規定為適用原則。此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規定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事由依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即同此意旨,是本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雖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然應適用現行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另聲請人誤引同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有關重新審理應表明事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另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各該條款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  
三、緣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宗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及課徵105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因108年地價稅開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173元,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09年8月3日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再審理由,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見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53至72頁)。聲請人猶未甘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至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2年4月19日之爭點整理(即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聲請再審狀)均援用。
㈡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行文給全國政府。後因92年6月5日修法,紀念物改由主管機關縣政府認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5月25日宣判,「商建管理組」主管機關於105年11月24日發文,並無其他適用紀念建築物之法源依據。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原裁定聲請人誤為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之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業經內政部廢止。原裁定苗栗縣政府行文給「商建管理組」,非「建築管理組」,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之行政處分。同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團,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顯見原裁定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商建管理組」已違背內政部76年12月24日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
㈢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目前仍得援用。原裁定亦未一語指及主管機關聲請人不得繼續援用之理由,顯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原裁定與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相違背。上開內政部規則並未廢止,就係法源依據,聲請人誤為原裁定內政部上開規則已經廢止,原來並未廢止「仍得援用」。足見原裁定主管機關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
㈣原裁定與該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規則才不違背,自可說原裁定不能維持,應該撤銷苗栗縣政府主管機關越權之判決,即撤銷越權之書函。本件應如何判決,應撤銷越權之處分。主管機關應准許聲請人援用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才適法,主管機關不得越權審理。
㈤綜上所述,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本案應如何判決之聲明,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28條(越權受理罪)參照。苗栗縣政府官員係承辦府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官員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之規定。未移送有管轄之機關,未按上級機關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之權利,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維護國家法益,保障民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㈥並聲明:
1.原確定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均廢棄。
2.原審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撤銷。
 3.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整宗土地係課徵田賦,惟依97年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供農舍、車庫屋及鋪設水泥地等使用,其中車庫及鋪設水泥地使用部分,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經扣除地上房屋合法農舍一樓面積171.8平方公尺,即710.2平方公尺(882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自聲請人於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2,062.8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又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知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違法增建情形表所載,系爭土地自103年起,地上房屋違法增建1樓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及第3樓層(頂樓)16平方公尺,亦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經核算後自次年(10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房屋總面積388.6平方公尺扣除1樓違法增建40平方公尺及雨遮免徵20平方公尺後之面積為328.6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16/328.6=8.37平方公尺,710.2+8.37=718.57平方公尺),餘2,054.43平方公尺繼續課徵田賦。嗣108年地價稅開徵,據以核定稅額為5,173元,應屬適法。
㈡經查聲請人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之情事,均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綜上,系爭土地搭建車庫、鋪設水泥地面及地上3樓增建部分,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部分面積為違建,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8年地價稅額計5,173元,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起訴論旨,顯非有理由,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維稅政。
㈣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經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慈恩樓是否屬於紀念性建築物、增建3樓建物之高度僅70公分、苗栗縣政府與相對人之行政流程是否違法等相關實體上主張再為爭執,並未對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為具體明確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為由,審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本件聲請意旨仍執紀念性建物事實認定之問題、苗栗縣政府與相對人之行政流程是否違法等相關之實體上主張再為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卻未有任何論述,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再審事由。   
 ㈡另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前開法條規定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本件地價稅事件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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