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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
聲請人陳妙光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是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也違法增建第3層樓(下稱系爭增建3樓建物),經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認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及課徵105、108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因109年地價稅開徵,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據以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173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及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86條第1至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內政部以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行文給全國各政府建築管理組,後因92年6月5日修法,紀念建築物改由縣市政府認定。苗栗縣政府以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其行文給「商建管理組」,非「建築管理組」,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無效。苗栗縣政府「商建管理組」違背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及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目前仍適用,此為紀念建築物之法源依據,相對人誤為已廢止,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系爭增建3樓建物係由苗栗縣縣長鍾東錦題字「忠孝傳家」在案,苗栗縣政府官員姚宗杰係承辦「府商建字」人員,卻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又相對人官員黃瑞琪係辦理「苗稅法字」人員,亦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此2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條等規定,未移送有管轄之機關,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農民曬場法規無限制不得以混凝土材質鋪設,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卻以不得鋪設混凝土否則需課稅,違反法條規定。相對人說明系爭增建3樓建物為長寬約4公尺之鐵皮棚架,會勘紀錄又載明增建高度約70公分,究竟係長寬約4公尺或長度約70公分,相對人未明確說明,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背法令,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86條第1款至第3款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廢棄。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
㈡經核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至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亦併予敍明之。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蔡 紹 良
法官張 鶴 齡
法官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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