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簡上再,2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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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
聲請人陳妙光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前因其所有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1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於112年10月2日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目前仍得援用,原確定裁定未說明不得援用之理由,與現行法規相違背,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
 ㈡再審原告已搭建狗寮無門,且原來就有曬場存在,合於土地稅法第21條規定,曬場本就可以鋪設水泥,原確定裁定對於頂樓面積16平方公尺,高即平方70公分,是否屬於紀念樓?「府商建字」為何可用「府建管字」?「建築管理組」業務為何可用「商建管理組」?慈恩樓為何需要補執照?曬場為何不得以混擬土材質鋪設?均未說明,而有理由不備之疏失。
 ㈢古蹟係文化觀光局業務,紀念性建築物係建管單位業務,各有不同業務職掌,相對人援用錯誤「商建字」,援用文化資產保護法,對該紀念性建築物是否為古蹟之認定,均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
 ㈣苗栗縣政府所屬官員姚宗杰係承辦府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相對人所屬官員黃瑞琪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該兩位官員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規定。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6條第1、2、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㈤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第2號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第7號裁定、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均廢棄。
  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第11號、第12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等均廢棄。
  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於112年10月2日聲請本件再審,回溯計至原判決107年4月17日確定期日,已逾5年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本文之規定,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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