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簡上再,27,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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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
聲請人徐志宏
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代表人賈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之規定, 需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是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5時38分許,駕駛所有號牌MLQ-78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國安一路與玉門路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
  )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AH350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移由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
  ,以107年7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AH3506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聲請人不服,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合併請求上開相對人各賠償3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48號、107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分別廢棄上揭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臺中地院合併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108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分別廢棄上開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簡更二字第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廢棄發回部分,臺中地院另分109年度交更二字第4號並予簽結),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更三字第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確定
  (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及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則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屬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辦理。然原確定裁定卻依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辦理,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觀諸原確定裁定內容,法官僅引用法規空言一切,並未具體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如何無理,且未引據任何事實證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依法務部99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性質屬行政處分,聲請人依訴願法第1條、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對其提出異議或申訴,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應依訴願法規定辦理。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訴訟之被告機關應為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聲請人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誤列為被告機關,自屬於法不符,對該項瑕疵,臺中地院法官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7條規定,職權調查命聲請人限期補正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未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卻依同法第22條規定審理,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等語。惟:
  ⒈觀諸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係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可見上開規定係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為規範至明,其對已裁判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提起再審,自無適用餘地。
  ⒉查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判決,經上訴本院為第二審判決,業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確定,其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最近一次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已經本院調取本件相關第一審及第二審及再審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確定裁定係聲請人就已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再審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適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依舊法審理。
  ⒊是以,原確定裁定理由載謂:「前開規定並未就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再審事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前、後之適用原則規定,又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然該條規定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時經刪除並經司法院發布自112年8月15日起施行,觀其立法理由載稱:『因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原則上與第3編至第6編相同,體例上回歸各編適用即可。』因之,可認簡易訴訟事件之再審依事務之本質應回歸第5編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即可。又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係對確定裁判為之,欲更異過往已確定之法秩序狀態,屬通常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形成法安定性之例外,而法安定性之功能在於維護特定社會事實存在於過往迄今乃至於將來之法規範評價狀態,如欲推翻確定裁判已形成之法安定性,自應以現行法規範所形塑之法律秩序所許可者為限,從而,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當以現行有效之行政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規定為適用原則。此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規定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事由依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即同此意旨,是本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雖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然應適用現行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相關規定……。」等語,據以論斷本件再審聲請事件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適用法規核無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以其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可取。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無非係執其歧異之見解為論據,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即屬顯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㈢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蔡 紹 良
法官張 鶴 齡
法官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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