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簡上再,28,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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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
聲請人陳妙光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前開規定並未就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再審事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前、後之適用原則規定,然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此規定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時經刪除並自112年8月15日起施行,觀其立法理由稱:「因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原則上與第3編至第6編相同,體例上回歸各編適用即可。」因此,可認簡易訴訟事件之再審依事務之本質應回歸第5編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即可。又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係對確定裁判為之,欲更異過往已確定之法秩序狀態,影響已形成之法安定性,自應以現行法規範所形塑之法律秩序所許可者為限,從而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當以現行有效之行政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規定為適用原則。此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規定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事由應依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即同此意旨。是本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即應適用現行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相關規定,先行說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三、緣聲請人陳妙光前因民國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主張:紀念性建築物「非」古蹟,只有建管科,沒有建管組,邀集下級機關苗栗縣政府商建字及屬官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是否屬於法令,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及苗栗縣政府縣長認定為紀念性建築物之規定,原裁定違背文化觀光局規定,紀念性建築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應適用上開內政部函規則而未適用,再審被告適用法規顯有矛盾之違背法令,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及內政部法規。上開內政部函規則經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2日書函證明目前仍得繼續援用,苗栗縣政府縣長認聲請人盡孝道而贈匾「忠孝傳家」,聲請人係獨子在屋頂上方做個面積4公尺寬高及長約70公分的紀念物紀念仙母,完全合法,為何要補執照,相對人未說明理由。相對人會勘紀錄表載明「紀念樓」究係長寬約4公尺或長度約70公分,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法規無限制曬場不得以混凝土材質鋪設,相對人竹南稅捐處說不可鋪設混凝土否則需課稅,違反上開法條云云,經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裁定係於107年4月17日確定,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97頁),聲請人於112年10月13日聲請再審(本院收文日,本院卷第11頁),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確定時,顯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則依前述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至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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