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簡上再,29,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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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
聲請人陳妙光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前開規定並未就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再審事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前、後之適用原則規定,然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此規定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時經刪除並自112年8月15日起施行,觀其立法理由稱:「因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原則上與第3編至第6編相同,體例上回歸各編適用即可。」因此,可認簡易訴訟事件之再審依事務之本質應回歸第5編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即可。又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係對確定裁判為之,欲更異過往已確定之法秩序狀態,影響已形成之法安定性,自應以現行法規範所形塑之法律秩序所許可者為限,從而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當以現行有效之行政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規定為適用原則。此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規定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事由應依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即同此意旨。是本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即應適用現行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相關規定,先行說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另聲請人誤引同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有關重新審理應表明事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另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各該條款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該條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該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之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緣聲請人陳妙光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97年起,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下稱系爭增建3樓建物),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聲請人對上揭原因致系爭土地102至104年地價稅補徵及105、108年地價稅課徵之處分,均表不服,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因110年地價稅開徵,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亦據以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173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裁定(下稱前訴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就前訴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內政部以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則,行文給全國各政府建築管理組,有關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擬界定為「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宇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並經中央或省市政府核定有案者」。中央為「署建築管理組」,字號為營署建管字文號,縣(市)政府為「府建築管理組」文號,後經92年6月5日修法,紀念建築物改由縣市政府認定。
 ㈡聲請人認為紀念性建築物「非」古蹟,相對人官員姚宗杰越權及顏哲青科長認為「是」古蹟,故無建管組,只有建管科,而邀集相對人及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資產審議委員會,來審定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則是否屬於法令,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及苗栗縣縣長認定為紀念性建築物。相對人認定紀念性建築物係「古蹟」之認定,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則。古蹟是文化觀光局業務,紀念性建築物係建管單位業務,各有不同業務,原確定裁定違反文化觀光局之規定。
 ㈢相對人援用法條錯誤「商建字」、文化資產保存法,應援用「建管字」。相對人並表明錯誤,紀念性建築物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顯見相對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背法令。
 ㈣苗栗縣政府縣長贈匾題字「忠孝傳家」乙塊,聲請人在屋頂作面積4公尺寬、高70公分的紀念物來紀念仙母,該紀念樓完全合法。房屋是仙母生前向前手許振賢所購買,寫個慈恩樓有何不對?為何長70公分要補執照,相對人無說明理由,原確定裁定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得聲請再審情形,及違背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
 ㈤農民曬場法規無限制不得以混凝土材質鋪設,竹南分局卻以不得鋪設混凝土否則需課稅,違反法條規定。相對人說明系爭增建3樓建物為長寬約4公尺之鐵皮棚架,會勘紀錄又載明增建高度約70公分,究竟係長寬約4公尺或長度約70公分,相對人未明確說明,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背法令,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286條第1款至第3款聲請再審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前訴訟確定裁定及苗栗地院111年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整宗土地係課徵田賦,惟依97年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供農舍、車庫屋及鋪設水泥地等使用,其中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使用部分,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經扣除地上房屋合法農舍一樓面積171.8平方公尺,即710.2平方公尺(882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自聲請人於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2,062.8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又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知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違法增建情形表所載,系爭土地自103年起,地上房屋違法增建1樓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及第3樓層(頂樓)16平方公尺,亦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經核算後自次年(10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房屋總面積388.6平方公尺扣除1樓違法增建40平方公尺及雨遮免徵20平方公尺後之面積為328.6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16/328.6=8.37平方公尺,710.2+8.37=718.57平方公尺),餘2,054.43平方公尺繼續課徵田賦。嗣110年地價稅開徵,據以核定稅額為5,173元,應屬適法。  
 ㈡又聲請人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之情事,均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綜上,系爭土地搭建鋼鐵造房屋、鋪設水泥地面及地上3樓增建部分,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至為明確,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10年地價稅額計5,173元,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經核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由,審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本件聲請意旨仍執紀念性建物事實認定之問題、苗栗縣政府與相對人之行政流程是否違法等相關之實體上主張再為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卻未有任何論述,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再審事由。 
 ㈡另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前開法條規定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本件地價稅事件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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