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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
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抵觸而言。
二、緣聲請人陳妙光前因民國110年房屋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嗣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屬實(見本院卷第79至96頁)。
聲請人猶未甘服,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至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縣政府文化觀光局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1060003113號函所載,聲請人申請地上物列為紀念性建築物部分,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所管,請逕洽○○縣政府建管單位洽辦。
再依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100510號函(下稱112年1月19日函),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釋(下稱76年12月24日函)目前仍得援用。未料相對人竟分案錯誤,分給姚宗杰辦理。
㈡本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經檢察官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在卷。
慈恩樓係平面16平方公尺,立面高約70公分,無法供人蹲或站立,無法供住家使用,原確定裁定未敘及理由,及不採70公分高之證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等語。
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門牌:○○市○○里00鄰○○路000巷000弄0號)原地下1層及第1、2層面積分別為38.7、171.8、84.1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課,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屋頂突出物面積18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課,免徵房屋稅。
嗣○○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副知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房屋違章建築情形表及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103年9月1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增建第1層鋼鐵造面積40平方公尺,供存放農機具倉庫等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自103年7月起免徵房屋稅,增建第2層鋼鐵造面積20平方公尺之屋頂棚架,符合103年7月起免徵房屋稅,增建第3層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供住家使用,自103年5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嗣109年房屋稅開徵,相對人據以核定稅額計新臺幣(下同)7,944元。
聲請人不服,於109年5月4日申請復查,經相對人於109年5月13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第1層另有增建鋼鐵造建物,面積39平方公尺,第2層搭建屋頂棚架,面積66.97平方公尺,因基於行政救濟之法理,故109年房屋稅復查結果,不得作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上揭增建部分係由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另案辦理補徵。
㈡嗣110年房屋稅開徵時,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前揭現場勘查結果及Google街景圖,核定系爭房屋增建第1樓鋼鐵造面積39平方公尺,供自住(車庫)使用,自102年1月起課,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增建第2樓鋼鐵造面積66.97平方公尺之屋頂棚架,符合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核自102年1月起免徵房屋稅。
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以110年4月22日苗稅竹字第1107001828號函核定,原應補徵105年至109年房屋稅差額部分,因補徵之稅額在300元以下,依財政部102年4月1日台財稅字第10200551680號令規定,予以免徵,另核定110年定期開徵房屋稅額8,047元,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及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雖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等語。
經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仍係對於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及○○縣政府與相對人之行政流程等實體事項再行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之情事,亦即,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乙事,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仍未陳明,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本件房屋稅事件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
法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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