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簡抗,1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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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告人蔡孟章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論,起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者,如未得對造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或追加之新訴不適於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合併審判者,為避免妨礙對造之訴訟防禦權或延滯訴訟程序進行,訴之追加即屬不適當,應裁定駁回之。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9月29日府授勞外字第1110173598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及勞動部112年3月13日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2068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並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下稱原訴),追加勞動部為共同被告;又對勞動部112年3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3456號函所為廢止抗告人聘僱越南籍外國人PHAM HONG THUY(下簡稱P君)之聘僱許可及限期命抗告人辦理P君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於期限內為P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之行政處分(下稱廢止許可聘僱及命改善處分),表示不服,請求撤銷。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前置程序,故經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者,因第一次對人民權益造成侵害者係原處分,故提起訴訟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為被告,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以勞動部為被告,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又抗告人另追加勞動部廢聘處分部分是關於P君,然原處分係關於L君。是抗告人上開追加均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之情,所為追加並不適當,復未經相對人同意,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勞動部訴願決定以及勞動部廢聘處分雖非出自同一行政機關,然勞動部與相對人乃中央與地方之上下隸屬機關,況勞動部廢聘處分亦已論明係依原處分辦理,是相對人與勞動部具有附屬性之連結關係,不能獨留勞動部廢聘處分。為期原處分與勞動部訴願決定及廢聘處分得一併請求判決撤銷,兼以節省訴訟資源及免於訟累;又抗告人所提訴訟與追加之訴所為請求依據之事實基礎與原因,係屬同一不變。是則,基於訴訟標的必要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法律關係,抗告人追加勞動部為共同被告,尚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2款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嫌速斷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原訴,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判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原訴之起訴狀送達相對人後,繼於112年7月4日具狀除補正原訴之聲明漏列之訴願決定外,復追加勞動部為共同被告;又於112年8月2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勞動部廢止許可聘僱及命改善處分等情,有卷附抗告人之起訴狀、112年7月4日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112年8月23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等件可稽(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號卷宗第7頁至第20頁、第129頁至第139頁及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48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六、關於抗告人就原訴追加勞動部為共同被告部分: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款所明定。
 ㈡是故,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原訴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復補正聲明併予撤銷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自應列相對人為單獨被告,並無適用同條第2款之餘地。則抗告人復追加訴願決定機關勞動部為共同被告,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訴之追加即非適當,自應予以駁回。
七、關於抗告人追加訴之聲明撤銷勞動部廢止許可聘僱及命改善處分及追加勞動部為共同被告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一項)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二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足見不同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若各該行政機關之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使為該數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仍不得以各該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向同一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換言之,原訴之被告與追加新訴之被告之機關所在地,若不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雖各該被告作成之不同行政處分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仍不許於原訴之訴訟程序追加其他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並追加該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為共同被告。
 ㈡查抗告人提起原訴係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而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係於原審管轄區域內,而抗告人追加之新訴,其程序標的為勞動部作成之廢止許可聘僱及命改善處分,因勞動部之機關所在地設址於○○市○○區○○路000號,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明顯可見原訴被告即相對人與追加新訴被告即勞動部,並非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原處分與勞動部所為之廢止許可聘僱及命改善處分,雖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原因,依上開說明,仍不得為一同被訴。則抗告人此部分訴之追加,亦屬不適當,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在原審所為訴之追加既不符合規定之要件,原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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