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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
聲請人黃保桐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還稅款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聲請再審事件,參照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規定,尚未終結者,仍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先此說明。
二、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經相對人否准所請後,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稅簡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7、10、13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5、11號、111年度簡抗再字第4、9號、112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及112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屬實。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原審暨再審有提出憲法第19條、第117條、第118條,惟原審未詳審,聲請人曾表明原審及歷次聲請再審均未依民事訴訟法暨行政訴訟法規定而為送達,又稅捐稽徵法第6條未有聲請人必須代債務人繳納稅捐之明文規定,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請准:退還代債務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五、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之意旨,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且其再審理由仍係對相對人答辯內容再行爭執,以及對本院審理程序之質疑,而並未對以程序上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明確之指摘,其聲請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觀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顯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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