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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4號
聲請人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查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對相對人所為補徵民國102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31元之補稅處分,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8月14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曾提起再審之訴及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就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等情,有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再審狀、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暨本院案件總覽查詢資料等件可稽。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於112年7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回溯計至原判決106年8月14日確定期日,明顯已逾5年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本文之規定,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蔡 紹 良
法官張 鶴 齡
法官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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