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簡抗再,15,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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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5號
聲請人林大欽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表人丁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執行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9日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準此,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聲請再審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第9條、第111條、刑法第211條、第302條、第315之1條、第32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5條、第8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2條,原處分8萬7,032元撤銷,包括前面已執行之金額,及本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車牌、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㈡聲請人於111年2月24日接獲新竹分署之執行命令,應處8萬7,032元罰鍰,由任職之亞營造薪資中扣除。本人沒有收到任何單子,也未收到執行署的繳費單,無法申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過去數年,執行署陸續從聲請人任職公司及聲請人金融帳戶扣了數十萬元,卻未給過任何收據明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㈢107年前聲請人機車車牌已被翁子派出所拆除,至今尚未歸還,聲請人陸續向總統府、行政院、內政部等陳情,也向臺中、苗栗、新竹等法院提告,卻無任何單位有受理。當中更陸續接獲臺中市警局肇事逃逸被查獲之電話,聲請人亦多次向臺中市政府反應,並檢舉臺中市警局員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瀆職,臺中市警局卻自行結案,聲請人經年累月遭違法攻擊,相對人所為裁處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本院112年7月19日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僅一再重複起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其抗告為不合法為由,而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再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雖載謂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惟其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針對原處分是否合法等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未敘明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具體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蔡 紹 良
法官張 鶴 齡
法官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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