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簡抗再,1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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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9號
聲請人黃保桐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則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緣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經相對人否准所請後,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而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7、10、13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5、11號、111年度簡抗再字第4、9號、112年度簡抗再字第2、7號及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引用土地稅法第28條、強制執行法第39、95條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等規定錯誤,鈞院卻不裁判。租稅徵收應依法有據,且須法有明文,並要對象明確,徵稅機關不該以同類同條文胡徵,顯與租稅公平正義未合等語,並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之意旨,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見原確定裁定第3頁,本院卷第33頁)。聲請意旨泛言相對人適用法令違誤,然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等之再審事由並未陳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難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所稱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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