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聲再,3,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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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請人陳妙光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
二、聲請人就其所有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核定補繳民國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331元,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曾先後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等、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及109年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或移送苗栗地院(移送苗栗地院部分,經該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聲請)。又相對人於上揭程序終結後,填發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通知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部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又先後聲請再審及聲明異議,分別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08年度聲字第28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屬實。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76年12月24日函),行文給全國政府建築管理組,後因92年6月5日修法,紀念物改由主管機關縣政府認定,「商建管理組」主管機關於105年11月24日發文,並無其他適用紀念建築物之法源依據。苗栗縣政府行文給「商建管理組」,非「建築管理組」,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商建管理組」已違反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及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11條第6款、第161條等規定。
 ㈡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100510號函,目前仍得援用,原確定裁定未說明不得繼續援用之理由,顯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與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相違背。內政部既未廢止,就係法源依據,相對人誤內政部已廢止,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
 ㈢原裁定與該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才不違背,原裁定不能維持,應撤銷苗栗縣政府主管機關越權之書函。主管機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才適法,不得越權審理。
 ㈣綜上所述,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且苗栗縣政府所屬官員姚宗杰係承辦府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相對人所屬官員黃瑞琪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該2位官員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之規定等語。
 ㈤聲明:⒈原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廢棄。⒉原判決及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廢棄。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明確指摘該裁定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聲請人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等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無從據以聲請再審等理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觀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就聲請人與苗栗縣政府及相對人間之行政流程是否違法等相關實體上事項為主張,明顯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為具體表明。至於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核係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律依據,聲請人為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援引上開規定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於法亦有未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其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蔡 紹 良
法官張 鶴 齡
法官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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