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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告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
代表人周成境
訴訟代理人盧筱柔
彭汶璿
凌國智
被告陳家正
訴訟代理人陳佳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起訴後,其代表人由楊建基變更為周成境,茲經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為國防大學政戰學院正期班104年班,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任官,又於106年8月16日至109年1月3日至國防大學政戰學院就讀碩士班,法定役期至119年3月22日。其於任職原告上尉心理輔導官時因故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以110年6月9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110年6月9日令)核定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伍,並於110年7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以110年6月17日陸教裝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6月17日函)請被告償還未服滿役期之賠償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3萬4,748元。經被告申請分期繳納,並由同案被告陳良玉(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共分30期給付。於110年6月至111年8月間,已繳納79萬4,748元,尚餘64萬元未繼續償還。原告以111年11月11日陸教裝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1月11日函)請被告繳交111年9月至11月各期應賠償之金額計12萬元,被告仍未償還。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良玉償還尚未清償之64萬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行政訴訟法已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按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施行後,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行政法院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不適用之。」第18條第1項第1款前段:「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本件係於112年4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彰化地院112年4月24日彰院毓行諒112簡6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提起行政訴訟,須以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者為限,如原告另有更直接、簡便、完整、迅速或有效之救濟途徑,可達到請求之目的時,即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前段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若與被告間已締結書面之行政契約,並有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條款,嗣後若被告不為給付時,原告自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其誤向本院起訴,請求本院判決,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本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已於110年6月15日簽訂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見彰化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號卷第18頁),並於同日與被告陳家正及陳良玉簽訂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於協議書上業已載明:「……七、乙方於清償期間,未依期限繳款者,甲方將以公文書通知限期繳納,乙方應將未繳納之該分期金額一次付清,並後續依約按期繳款,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納者,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並依切結書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甲方(即原告)得逕予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八、乙方應提供有財力之連帶保證人……,保證乙方確實履行本協議書所載一切條款,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九、若乙方未按期償還款項,連帶保證人需負連帶清償之責。……立協議書人甲方: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乙方:姓名:陳家正……連帶保證人:姓名:陳良玉」等語,並經原告、時任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簽章(見同上卷第19至20頁)。上開協議書已在兩造間就被告如未依約繳納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相關權利義務規定明確,以書面為之,符合行政契約之締結要件,締約雙方自均應受該行政契約款項之拘束。從而,原告以111年11月11日函請被告繳交111年9月至11月,尚未繳納之各期應賠償金額計12萬元未果後,原告自得以前揭切結書及協議書,就被告仍未償還之本金計64萬元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其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64萬元,即屬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起訴於法律上並無理由,本院自應依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蔡 紹 良
法官張 鶴 齡
法官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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