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訴,11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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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16號
 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陳旻秀 

訴訟代理人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表人陳大田
被告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盧秀燕
共同
訴訟代理人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043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豐原區五汴段343地號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14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及第1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聲明:「一、先位聲明:(一)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臺中市養護工程處負擔。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豐原區五汴段343地號面積103.47平方公尺之土地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共同負擔。」嗣於本院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原告撤回前揭先位訴之聲明及對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之起訴,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豐原區五汴段343地號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5.14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共同負擔。」(見本院卷2第101頁)。而被告已陳明其對於上開訴之變更並無意見,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當事人之防禦,尚屬適當,且原告撤回其先位之訴,無礙於公益之維護,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市○○區五汴段343地號土地,有部分(即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如附圖所示面積15.14平方公尺之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市○○區○○路000巷(下稱系爭巷道)範圍內,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噴漆「私有土地」字樣,以表示私人土地所有權範圍,惟該「私有土地」字樣遭養護單位○○市○○區公所(下稱豐原區公所)塗銷。原告於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臺反映豐原區公所應復原該「私人土地」字樣,嗣豐原區公所以111年7月14日中市豐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有關系爭巷道之範圍,經該處以111年7月25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豐原區公所後,豐原區公所爰依上開函文內容答覆原告。原告不服,針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本件有必要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而系爭土地前經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以系爭函文認定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則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將受到限制,而此不確定之法律狀態,可透確認之訴加以排除。是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可得提起確認訴訟。
  ⒉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另有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發函,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此有原告111年12月7日第111120702號函影本可稽。而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則以112年1月5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表示系爭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云云(按: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甲證15函文,原告現已提起訴願,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審議中)。故除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以外,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亦認定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⒊○○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被告○○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而上開二機關既認定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則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意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理,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將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同列為被告,應屬妥適。
  ⒋系爭土地過往均未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使用,原告及其家人長年於系爭土地停放私人車輛後,臺中市豐原區五汴段341地號、342地號土地(即系爭巷道)仍可供汽機車、行人通行使用,全未影響系爭巷道之通行,故系爭土地顯無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已如前述。故被告認定系爭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於客觀上顯已逾越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範圍。
  ⒌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而私有土地一旦被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即無從對該地為道路用途以外之使用收益,對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使用及價值均有極大影響,故行政機關認定私人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自應符合比例原則,以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範圍為限,避免過度造成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而臺中市豐原區五汴段341地號、342地號土地之寬度即已足供車輛及行人通行,且過往系爭土地均未提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則系爭土地顯非屬公眾通行所必要之範圍。被告認定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關於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更嚴重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財產權,逾越比例原則。
 ㈡甲證15行政處分遭被告臺中市政府以乙證1之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另有作成112年5月31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比較甲證15及甲證16之函文內容,可見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甲證16之行政處分中,僅係將原先甲證15第2頁所使用之「現有巷道」一詞刪除,並將「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語,替換為「具有公眾通行之事實」,而以相同之理由實質上持續維持系爭土地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之認定。而被告臺中市政府於乙證1訴願決定中,指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該訴願答辯時,「未」論述臺中市豐原區五汴段341地號、342地號土地已為現有巷道,則系爭土地是否仍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且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該訴願中所提出航照圖,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於70年起即供公眾通行而符合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之要件。此節更突顯實際上一般車輛及行人通過系爭巷道時,應會通行於臺中市豐原區五汴段341地號、342地號土地,而「無」必要亦「無」可能通行於原告長年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遂無法就公眾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系爭土地自70年起即供公眾通行而未中斷等節進行說明並舉證。原告前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發函係詢問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屬於供公眾通行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系爭巷道內屬現有巷道之範圍究竟為何?是否僅限於鄰地之臺中市豐原區五汴段341地號、342地號土地等節。然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就上開原告所詢事項卻刻意迴避,於甲證15之行政處分被撤銷後,僅刪減並替換部分用詞,再以相同且與事實不符之理由作成甲證16之行政處分,全「未」確實說明前揭問題而實質上繼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顯已悖於乙證1訴願決定之意旨甚明。而原告對於甲證16之行政處分,為維護其財產權及訴願權益,僅能對之再次提起訴願程序。 
 ㈢有關證人涂力旋於112年12月22日履勘程序之證述,說明如下:
  ⒈證人涂力旋當日證述:「(法官:這條路通行之初有地主阻擋不讓人家走嗎?)這件事情發生前在這兩年才有這樣的爭端,主要是附近對於停車問題作反應……上班的原因車會停在旁邊,這段期間有做住戶的調整,柏油路人家會來做停車的動作,地主認為是他們家旁邊,會引起停車的爭端及糾紛。」「(法官:這兩年發生爭端,以前有沒有發生過?)之前可能車輛沒有這麼多,或大家習慣了,傳統觀念不會特別過問私人土地。」「法官:地主有無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路障或其他阻擋人通行的情況嗎?)這一兩年有設移動的三角錐。因為有這樣停車的爭端,導致大家看過去是不是有地主的地在這邊,8年前至事情發生爭端這一兩年,並沒有人追究這個土地的所有權的問題,長期這裡有柏油,有路可以走,住宅會停放車輛,會依照過去觀念的確是他們家旁邊,習慣他們停車在那邊,這一兩年就土地產權問題才比較有明確的討論。」等語,足證系爭土地過往從「未」提供公眾通行使用,而係專供原告或其親屬及原告允許之人停放車輛使用,且當地居民對於系爭土地係專供原告及其家人使用乙節,則已習慣,未與原告或原告之父親發生任何爭端,或刻意通行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上停放有原告或原告親屬之車輛,亦無法任意通行)。僅因近兩年來,應有少數特定居民為能將車輛亦停放於系爭土地上,始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屬既成道路、是否具備公用地役法律關係等節,與原告發生爭議或提出檢舉,進而衍生為本件訴訟。惟依證人涂力旋之證詞,亦足證明原告確實有特意擺放三角錐,以告示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土地,而「未」提供他人通行或停放車輛使用(另細觀鈞院卷第55至56頁之GOOGLE街景圖片,可見系爭土地於103年前即有擺放三角錐,以告示此為私人土地,避免不知情之人通行或停放車輛使用)。故系爭土地顯然從「未」供公眾通行使用。
  ⒉證人涂力旋固證述:「(法官:你所知道道路範圍有無包括剛所說三角形的位置?)有。沒有車輛擺放在那邊,會開旁邊一點,一定會有壓過原告土地的位置」云云,表示系爭土地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情形。惟其於同日亦證述:「(原告訴代:剛你提到30年前原告土地已經有做通行使用?)對於這件事情,左右鄰居及包含鄰長這樣講系爭土地有通行使用,道路通行不可能去測量有無使用原告的土地。」「(原告訴代:住戶告知你有使用原告土地,當時他們還不確認原告土地的範圍?)是的。」等語,由此可證,其所述及其所謂之當地住戶,對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界線、範圍,應全「不」清楚(況且本件尚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協助辦理鑑界及測量,始能確定系爭土地之範圍,故證人涂力旋及其他住戶,應無能力判斷來往人車是否會通行於系爭土地。)顯見證人涂力旋稱道路範圍含系爭土地之三角形部分、車輛通行會經過系爭土地云云,應僅為其個人或當地住戶不清楚系爭土地之範圍而有所誤會,進而自行臆測之推論。然此部分之證詞,顯然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過往均有長期供公眾通行使用。
  ⒊證人涂力旋固證述:「這是道路的樣態,我沒有看過任何車停在這裡,使用的定義,就我瞭解,會經過使用。」云云,惟細觀甲證7至9之OOGLE街景圖片,顯見系爭土地多年來均係專供原告及其家人停放私人車輛使用,而「非」如證人涂力旋所稱從未有任何車輛停放云云。再者,原告之父親早於79年6月間,即有在本件存有通行爭議之系爭土地三角形範圍內擺放販賣機台,此有系爭土地79年6月6日之照片乙張可稽。由此可證,系爭土地過往即係原告其及家人專用,而「未」曾供公眾通行使用,故證人涂力旋此部分之證詞,顯不足採。
  ⒋證人涂力旋就本件關於系爭土地爭議範圍之過往使用狀況、有無供公眾通行使用等節,僅係轉述他人說明之內容,而「非」證人涂力旋本人長時間於當地親眼見聞所得知之使用情形。再者,證人涂力旋當日亦有證述:「(原告訴代:749巷巷口過去有無設置過電線桿?)我不能確定是否有設置過電線杆。」等語,另再對照甲證7之GOOGLE照片,可見系爭巷道巷口早年原係有設立電線桿及行道樹,顯然證人涂力旋實際上應不清楚系爭巷道及系爭土地之過往使用狀況,遂無法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關於系爭巷道是否有設立電線杆之問題。而本件證人涂力旋既不清楚系爭巷道及系爭土地之過往使用狀況,則其所證述系爭土地過往均有長期供公眾通行使用云云,即不足採之。
  ⒌本件證人涂力旋所證述之證詞,顯然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具有之爭議範圍,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所揭示既成道路之全部要件,而具有公用地役法律關係。
 ㈣關於證人陳義興、洪志明於112年12月22日履勘程序之證述,說明如下:
  ⒈證人陳義興當日證述足證系爭土地存有爭議之三角形區塊,自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建物搭建後(即原告繼承之房屋),即長時間專供原告及其家人停放車輛使用,而「未」供公眾通行使用,且當地居民亦知悉系爭土地為原告或原告父親所有,而會主動迴避不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或通行於系爭土地上。且縱使有外人誤將車輛停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或其家人亦會出面阻止,而不同意供他人任意使用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長年來均「未」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自「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不」具公用地役關係。
  ⒉二人均證述系爭土地係長時間專供原告及其家人停放車輛使用等語,足證系爭土地專供原告及其家人使用,時間已長達40至50年,且過往全未發生任何爭議(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係於近兩年始發生爭議,顯見原告於他人通行或使用系爭土地之初,即有出面制止,始會衍生出上開證人等所稱之「糾紛」)。又原告父親既「未」將系爭土地捐出作為道路使用,且過往因系爭土地地勢低窪之因素,故於系爭土地自始即無供公眾通行之情形,則系爭土地顯然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具備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乙節,又「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故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既成道路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之。
  ⒊又證人陳義興之證言足證系爭巷弄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柏油路面,於45年前最初實係由建設公司所鋪設,而非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或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所鋪設,故被告無從提出過往之道路柏油路面養護紀錄。又證人陳義興之證詞,亦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過往「非」由被告機關鋪設柏油或維護乙節相符。故本件被告稱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06年間已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云云,並以此認定系爭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顯無理由,不足採之。
  ⒋證人陳義興之證述足以證明原告或其家人縱使於系爭土地爭議區塊停放車輛,仍不影響大型車輛之進出,遑論體積更小之一般自用小客車、機車或行人,可不經由系爭土地順暢通行於系爭巷弄。故系爭土地專供原告及家人專有使用,顯然對於當地交通全「無」影響,被告辯稱原告停放車輛將影響道路通行云云,顯不足採。再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供公眾通行必要等節,仍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之。
 ㈤另就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發113年1月25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如下:
  ⒈經查,原告前就甲證16之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程序,經被告臺中市政府作成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實具有道路通行銜接串聯不可中斷之必要性之論據為何?系爭巷道之範圍是否僅限於341、342地號土地?是否有包含系爭土地?通行時間是否已達如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公眾通行之初,原告有無阻止情事?如何認定系爭土地自70年起即有部分面積供公眾通行而符合經歷年代長久且未曾中斷之要件?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僅認定系爭巷道坐落於341、342地號土地,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何以作為系爭土地為系爭巷道通行範圍之論據等節,均「未」予以釐清,故認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構成既成道路之全部要件,均詳加調查、審視並作成具體行政處分,而已違反法定作為義務,因此命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釐清上開疑義再作行政處分,此有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可稽。
  ⒉次查,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另有作成113年1月25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系爭土地非屬道路範圍,且先前其所作成之112年5月31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甲證16,惟上開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之函文,似將此函文之發文字號誤載為「府授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號」,此部分應有待於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予以確認是否為誤撰)、112年1月5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1年7月25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予撤銷,此有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發113年1月25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⒊綜上,本件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構成既成道路之要件?是否符合構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另案訴願程序及本件訴訟中,均「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嗣後經被告內部調查,亦應確認系爭土地應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遂作成上開函文,自認系爭土地非屬道路範圍等語。由此可證,系爭土地顯然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亦非為既成道路。
 ㈥參酌○○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16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意旨,被告臺中市政府為○○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應有權限可針對私人土地是否存在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作成認定;又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前已辯稱,被告○○市○○○○○○○道路主管機關之權限,故伊為認定既成道路之權限機關云云,亦有權認定私人土地是否存在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原告將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同列為被告,應屬妥適。
 ㈦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1建都營字第4351號、72建都營字第2988號建造執照,表示意見如下:
  ⒈細觀71建都營字第4351號建造執照卷宗所附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建物之平面圖,可見既成巷道之範圍係以「橘紅色」為標記,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空地),則係以「綠色」為標記(即三角形之部分),兩者之界線更有註記「土地界址」,以明示既成巷道與系爭空地之界線,此有71建都營字第4351號建造執照卷宗建物一樓平面圖影本可稽。另細觀72建都營字第2988號建造執照卷宗之建物一樓平面圖,亦可見系爭空地係註記為綠色三角形之區塊,而○○市○○區○○段341、342地號土地之位置,則劃歸為既成巷道,兩者之界線亦有註記「土地界址」,此有72建都營字第2988號建造執照卷宗建物一樓平面圖可稽。由上可證,系爭空地自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建物設計、搭建以來,便從「未」劃歸為既成道路,而係明確與○○市○○區○○路000巷加以區分。復參酌343地號土地地籍套繪圖,亦將系爭空地劃歸為法定空地,則系爭空地自始至今,顯然均不具備公用地役法律關係甚明。
  ⒉次查,復參酌證人陳義興、洪志明均有明確證述,系爭空地自始即專供原告及其家人使用,從「未」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時間已長達40至50年;又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具備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乙節,依舊「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系爭空地顯「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非」屬既成道路。  
 ㈧聲明:
  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豐原區五汴段343地號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5.14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共同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⒈原告於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期間,訴願決定未作成前,又另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基於同一事實,函請確認系爭巷道之道路範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112年1月5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文者為原告之行政處分,該處分仍係認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巷道範圍內,係屬現有巷道並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仍不服,對該處分亦已提起另案訴願在案(112年1月31日聲明訴願,同年2月17日補提理由書),上開原告所為申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行政處分及原告提起另案訴願之時間,除均係在本件訴願決定作成之前,亦係在本件原告起訴前所發生之事實。核原告既已就同一基礎事實,提起訴願主張撤銷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再起訴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即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依法原告不得提起;此外,原告既已就同一事實提起訴願,亦得依訴願結果斟酌提起撤銷訴訟,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得逕為提起確認之訴,故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於法顯有未合。
  ⒉原告另案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1月5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起之訴願程序,臺中市政府作成112年4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關於「既成道路」認定之權責機關:
  ⒈依據「內政部73年11月6日臺內營字第266070號令」,既成道路用地應由道路主管機關負責查明,道路主管機關係指市、縣(市)政府。
  ⒉再據臺中市政府102年2月27日府授建秘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授權道路主管機關權限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執行。是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市○道路之主管機關,故認定既成道路權限機關係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㈢○○市區道路屬性究為「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認定之各別權責機關:
  ⒈○○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都市計畫區內現有巷道之認定、改道及廢止,由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負責。再依「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有巷道」及「既成道路」認定權責機關分別為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⒉本件依據原告歷次陳述及爭執,均主張系爭土地現有巷道之範圍,基此可為認定,原告本件係針對「現有巷道」為主張而非「既成道路」之法律關係,基此,本件判斷現有巷道之權責機關既為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為之有關現有巷道之說明函文,自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有關系爭土地現有巷道認定及範圍,原告自應依法對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循行政程序為之,始於法相符。
 ㈣系爭巷道「歷年指定建築線之套繪圖面-編號(一)72-2988、(二)71-4351、(三)73-4457、(四)69-8179」:
  由圖面上紅色箭頭標示處,可看出系爭巷道至少自69年間起,巷道路寬至少即有4.6米;並由各圖面亦可看出,該4.6米部分係僅取道路直線寬度為丈量,未包含原告系爭土地上房屋「未建築之土地」部分,亦即實際巷道寬度明顯係較4.6米為寬。足證系爭巷道自原告房屋建築完成迄今,系爭巷道之使用狀態即如現狀,未曾變更。
 ㈤另依據履勘現場訊問之證人陳獻明及洪志明,均係居住系爭巷道附近超過30年之住戶,均證述「系爭巷道鋪設柏油」、「供道路通行使用」及「原告方面並無阻攔」等,已達既成道路之事實。
 ㈥再參照「112年12月22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系爭巷道上之地號341土地(即巷道主要占用土地地號),寬度即約4.6米,而原告343地號土地上坐落之房屋亦維持建築時之狀態,房屋右側三角地帶仍留有空地供做道路通行使用,此事實對照前述證人所證,核相一致,足證該三角地帶土地長期供通行使用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位於巷道土地之部分,確係長期供作公眾通行使用已達既成道路之要件,系爭土地存在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原告以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地籍套繪圖圖片、系爭土地之新舊式地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70年8月9日航照圖及109年10月18日航照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3月18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市○○區公所111年3月9日中市豐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市○○區公所111年7月14日中市豐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巷道「歷年指定建築線之套繪圖面-編號(一)72-2988、(二)71-4351、(三)73-4457、(四)69-8179」影本、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37、39-40、43-47、65、67、195、203、267-268、269、271、277、295-296、297、341-342頁、本院卷2第29-35、89-95頁、訴願卷第39-41、78-79)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市○○○○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19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既成道路者。二、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者。三、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或土地改良設置之通路,申請人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件,得製作路網圖,經都發局公告30日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但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提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審議確認。四、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五、農地重劃道路現況為道路且供公眾通行使用者。六、其他依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經核定增設或依核定土地開發計畫闢建之道路,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經法院公證或認證或自行捐贈本府之土地,並開闢為公共使用道路及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者。(第2項)建築執照案內通路或私設通路,不適用前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但符合本法規定及下列情形之一,得認定為現有巷道:一、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無償捐贈土地作為道路者。二、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自治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者。(第3項)依中華民國71年6月15日建築技術規則修正前規定留設之私設通路,得依第1項第2款或準用前項但書規定認定為現有巷道。(第4項)建築基地臨接第1項規定道路以外之通路或未達2公尺之現有巷道,建築時依現況保留,不得指定建築線。(第5項)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認定爭議事件,得向評審會申請爭議協調。」
  ⒋○○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維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人車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係○○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第3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二)道路之管理。(三)共同管道或寬頻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四)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一)建築物施工使用道路未逾二公尺之核准。(二)都市計畫區內現有巷道之認定、改道及廢止。」第19條規定:「(第1項)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經建設局通知限期修復或拆除,屆期未修復或拆除者,建設局得逕予修復或拆除。但情況急迫時建設局得逕行修復或拆除。(第3項)前項由建設局代為修復或拆除之相關費用,由所有人、設置人或行為人負擔。」
 ㈢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本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此經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明確。依此解釋理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具備:⑴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凡私有土地長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未曾中斷,土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初未為阻止,且目前並無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喪失其供道路通行之原有功能者,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狀態自仍存續中。但如土地係屬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為建築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縱係毗鄰現有巷道,因與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依前揭解釋意旨,仍非上開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㈣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及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係指都市計畫區域內及區域以外之所有道路,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而言,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法律明定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又被告臺中市政府前依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等規定,就○○市區道路條例及其子法等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執行,有被告臺中市政府102年2月27日府授建秘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第435頁),是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委任,取得○○市區道路上開道路法規之管轄權限。另被告臺中市政府以101年12月22日府授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明定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其第19條亦規定「現有巷道」之範圍,依該規定,現有巷道除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或土地改良設置之通路、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農地重劃道路現況為道路且供公眾通行使用、其他依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經核定增設或依核定土地開發計畫闢建之道路,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經法院公證或認證或自行捐贈本府之土地,並開闢為公共使用道路及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外,也包含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既成道路在內,此亦說明既成巷道包含在現有巷道範圍內,但以先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前提。雖○○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關都市計畫區內現有巷道之認定、改道及廢止,其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惟「現有巷道」既規定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屬建築管理之自治事項,故○○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始就都市計畫區內現有巷道之認定、改道及廢止等業務,相應規定應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管轄,但有關既成道路部分既須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後始得確認其是否屬於現有巷道,而○○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權限復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劃分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執行,則此處關於既成道路之認定即應歸屬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轄,方符上開規定意旨。此見解亦經被告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所肯認(見本院卷1第437頁、本院卷2第67-77頁)。
 ㈤復按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必要時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16號判例參照)。又依前述,被告○○市○○○道路主管機關,其雖依上開公告及○○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道路管理事項之權限一部分委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惟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臺中市政府就既成道路之認定事項,自仍有准駁之權限。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表明係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1第450頁),自屬既成道路之確認性質。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公用地役關係,始終否認原告之主張事項,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即產生爭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被告訴訟代理人以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事後已發函表明系爭土地並非道路範圍等語,然土地是否經認定為既成巷道,將直接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等權利,或影響當地居民通行之權益,需要經主管機關提出詳實之事證據以認定,惟被告僅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1月25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2第79頁)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仍待本院依原告主張為相關事證調查。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難僅憑被告前揭函文即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是被告主張原告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並非可採。綜上,被告○○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地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本應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被告即為已足,但其併同被告臺中市政府一併起訴,固屬多餘,但參酌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臺中市政府仍有受理權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以被告二機關為起訴對象,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先此敘明。
㈥系爭土地為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為建築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且土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初,並無同意供公眾通行之意,尚難認有公用地役關係:
⒈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臺中市豐原區五汴段34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所示面積15.14平方公尺之A部分),該地毗鄰系爭巷道,巷道呈南北走向,鋪設柏油路面,該巷道主要坐落於同段341、342地號土地,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繪圖圖片、本院112年12月22日現場履勘紀錄及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第37、51、67、369、483-521頁)。而原告所有之上開343地號土地係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071(縣)04351號及072(縣)02988號建造執照基地範圍(含法定空地),業經該局111年12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經查本局建造執照套繪圖資,五汴段343地號土地屬本局071(縣)04351號及072(縣)02988號建造執照基地範圍(含法定空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65頁)。依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土地所在之建築套繪圖資顯示(見本院卷1第67-69、246-248頁),該地標示為上開建物所有權人所留設之「法定空地」。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3年1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71建都營字第4351號建造執照(71建都營使字第4351號使用執照)、72建都營字第2988號建造執照等卷(資料外放),並比對被告所提「系爭巷道『歷年指定建築線之套繪圖面-編號(一)72-2988、(二)71-4351、(三)73-4457、(四)69-8179』」等資料(見本院卷2第89-95頁),依72建都營字第2988號建造執照卷附之72年7月9日測量作成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示(見本院卷2第89頁),其中「位置圖(S:1/1200)」已標示上開建物旁有「寬4.6m現有巷道」,而該巷道則標明「四.六米既成巷道」等字樣;另依71建都營字第4351號建造執照卷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示(見本院卷2第91頁),其中「測量事項記載」記載上開建物「側面臨接巷道寬度應為4公尺……」、地籍套繪圖(S:1/1200)就系爭巷道標明「四.六公尺巷道」及一樓平面圖(S:1/100)繪有「既成巷道中心」至「土地界址」點間之距離長度為230公分(見本院卷2第145頁)。另參酌原告所主張上開建物之起造人為其父親,系爭土地為該建物依建築法規所留設之法定空地等語,可知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建物係於72年間所興建,當時系爭巷道即為已存在之道路,該既成巷道係從原告所有343地號地籍線起算,寬度為4.6公尺(依前揭「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之「測量事項記載」記載:「側面臨接巷道寬度應為4公尺……」),顯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A部分土地排除在系爭巷道之外。另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為現況測量,依其113年1月22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原告所有343地號土地是由編號A部分(即「柏油路面」)、編號B部分(即「房屋」)2部分所組成,該土地上之建物即編號B部分所依臨系爭巷道之柏油路面,經隨機測量其寬度分別為「5.9、5.8、4.5、4.6」公尺,若依原告所有343地號土地界址點計算至另側路邊線寬則分別為「3.75、4.5、4.6公尺」(見本院卷2第17-19頁),依該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巷道靠近○○市○○區○○路口之寬度為5.9公尺,顯然較前揭71、72年間製作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顯示之既成巷道僅4.6公尺及「測量事項記載」之4公尺為寬,與上開建築執照資料不符。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有關此部分疑義,經該所以113年2月1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二:「二、查本所112年12月22日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現地柏油路面寬度應為5.9公尺,如計至同段340地號地籍線,其寬度約略為6.38公尺。」及113年2月6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二、有關本案貴庭另以電話聯繫本所查明補充事項,查本所112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五汴段343地號東北側界址點至路邊線寬度3.75公尺,如計至同段340地號西北側界址點,即五汴段341地號之宗地資料寬度為4.23公尺。」(見本院卷2第47、49頁),顯示靠近○○市○○區○○路口之寬度5.9公尺部分,若單純計算原告所有343地號土地東北側界址點至路邊線寬度為3.75公尺,如依上開建築執照卷內都市計畫圖、配置圖所示(參見本院卷2第149、155頁)系爭巷道以兩側地籍線為界,計至同段340地號西北側界址點則寬度為4.23公尺,約與上開建築執照資料所顯示既成巷道寬度接近。兩相比較,若單純計算原告所有343地號土地界址點至另側路邊線或地籍線,其寬度與上開建築圖面之路寬4.6公尺及實際測量4公尺接近,顯較可採。亦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A部分土地在71、72年間建築測量時並不在系爭巷道範圍之內,而屬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為建築所留設之法定空地,應可確認。
  ⒉另系爭土地於系爭巷道供公眾通行之初,並未同意供公眾使用,此經證人即該巷道附近居民陳獻明及洪志明到場證述明確,其中陳獻明證稱略以:「……(是否住附近?門牌為何?)是的。最後一戶,門牌是749巷……(749巷從中正路進來可以通往何處?)737巷,是一條活巷,可以通往其他地方。(在這裡住多久?)在這裡出生,住快70年。……(這條路通行多久了?)差不多45年。以前是石頭路,這條路我父親捐出來的,這條路設計是4米路。(現況來看原告的土地在道路的範圍,何時變成道路的部分?)房子是法定空地,蓋房子可以蓋多少比例。(原告蓋好房子有無圍起來?)沒有圍起來,都在停車子,停他自己的車子,左右鄰居也有在停,其他人偶爾也會有,路人不知道就停了,知情的不好意思停。(有無設路障,不讓人家停嗎?)沒有。(該條路何時鋪設柏油?)大約45年了。(當時鋪柏油時有無將原告的土地舖上去?)有鋪上去,長億建設向我父親買土地蓋房子50幾戶,45年前長億建設就鋪設柏油,本來是石頭路,長億建設蓋房子就鋪柏油,大部分走這條路,現在走737巷,8米路通12米路,剛開始以前那邊沒有通,都走這條路,長億建設45年前蓋的。(鋪設柏油地主大家沒有意見?)美化,房子比較好賣,大家很喜歡,路好走就好。當時設計是4米路,是法定空地。(當時原告的土地與巷子使用之外,有無阻擋不給別人用?)地主他自己有兩台車。(有無設置路障不給別人停車?)沒有。我姪子說要鑑界有無在自己土地上。糾紛是這兩三年才有。這40、50年來大家都沒有異議。……(剛說你父親捐土地作4米路,捐出的土地範圍有無包括原告343地號土地?)應該沒有。(你剛說這條路有通行40、50年,有無通行原告343地號土地,原因為何?)應該很少,以前是農地,40幾年前還沒有蓋房子,土地比較低窪,蓋房子才填土墊高的。……(原告或其家人使用停車時間上很多嗎?)很久。(外人停原告會如何處理?原告會對何人說?)停一次沒話講,停兩、三次就會說話。……」等語(見本院卷1第492-495頁);另證人洪志明證稱略以:「……(在這裡住多久?)30多年。……(旁邊這條是749巷?749巷當道路通行多久?)是的,我買時就通行了。(這條路通到那裡?)我來時還沒有蓋,巷子小小的,通到後面。(平常這條巷子何人在走?)附近出入的人在走。……(道路在走時,原告的土地有無圍起來?有無設置路障?)原告父親說土地是他們的,有停車在那邊。(你來時道路有無鋪柏油?)有。……(從以前到現在有無阻擋不讓人使用?)沒有這樣。只說他們停車。(原告房子蓋好後,原告有停車使用到現在?)是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496-498頁)。此外,系爭土地除專供原告及其家人停放私人車輛使用之外,早期亦曾於系爭土地上擺放販賣機台,亦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63頁)。足見,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其旁邊另有既成巷道,系爭土地於使用之初僅供原土地所有權人私人使用,主觀上並未開放供他人利用,要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示之「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不符。雖證人涂力旋證稱:「(你所知道道路範圍有無包括剛所說三角形的位置?)有。沒有車輛擺放在那邊,會開旁邊一點,一定會有壓過原告土地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1第489頁),表示系爭土地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情形。惟其於同日亦證述:「(在這裡生活多久?)買這邊房子8年左右,我家住在神岡區,工作地點在立委服務處,常會在附近走動,都會經過,從小(國中)近30年前)會經過這裡到豐南國中上課,對附近環境還算瞭解。(系爭749巷通行了多久?)我自己知道是10年左右,左右鄰居包含鄰長說是超過30年。」「(剛你提到30年前原告土地已經有作通行使用?)對於這件事情,左右鄰居及包含鄰長這樣講系爭土地有通行使用,道路通行不可能去測量有無使用原告的土地。」「(住戶告知你有使用原告土地,當時他們還不確認原告土地的範圍?)是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487、490頁)。可見證人涂力旋並非久居於該地,所證內容多屬聽聞而來,且其所述及之當地住戶,對於系爭土地如何供公眾通行之土地界線、範圍,並非有全盤認識及掌握,縱認其通行時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然該土地既屬依建築法規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且原所有權人係供作己用,主觀上亦反對供公眾使用之意,自與因長時間任由他人通行使用不加以聞問,且自始無反對他人利用之意思,終因歷經時效取得而形成之既成巷道有別。是證人涂力旋此部分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況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一事提起訴願,前經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未加以釐清回覆為由,作成112年10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命該局於30日內速為處分,嗣經該局以113年1月25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系爭土地非屬道路範圍等語(見本院卷2第79頁),亦可佐證系爭土地應無公用地役關係無訛。
 ㈦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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