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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告李婕溱
被告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國民小學
代表人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蔡順旭律師
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表人蔣偉民
訴訟代理人許秉燁律師
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代表人李善植
訴訟代理人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020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
原告之子訴外人甲生係被告○○市○○區文心國民小學(下稱被告1)之學生。被告1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接獲教育局通知,甲生疑似遭班級導師(下稱乙師)霸凌之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下稱系爭霸凌申訴案件),被告1於同日通報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事件序號︰1862162號),並於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1月17日召開被告1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第1次及第2次會議,決議受理系爭霸凌申訴案件並推派3名成員組成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原告並於111年1月7日向被告1提出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後被告1因故延長調查期間至111年4月30日,分別以111年1月10日文小學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1年3月30日文小學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及甲生等。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系爭霸凌申訴案件不成立,經因應小組於111年4月26日召開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由被告1以111年5月2日文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查報告(下稱111年5月2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11年5月18日提出申復,經被告1防制校園霸凌事件申復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111年5月30日召開申復審議小組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並於111年6月5日完成被告1編號第1862162號案疑似校園霸凌事件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申復審議決定),並由被告1以111年6月10日文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復審議決定(下稱申復結果)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學生申訴,經被告1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111年7月28日110學年度第2次申評會(下稱系爭申訴評議會議)決議申訴無理由,並於111年8月3日完成申訴評議決定書,由被告1以111年8月5日文小學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與申復結果合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被告2)提起再申訴,臺中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再申訴無理由,由被告2以111年12月23日中市教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中市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評議決定書(下稱再申訴評議決定)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1違法更換系爭霸凌申訴案件調查程序之委員,侵害原告權益。被告1關於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決議受理申復後,從卷證資料中無從得知是否即成立申復審議小組抑或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成員,被告1就原處分應組成審議小組作成且組織成員不得由因應小組成員擔任,否則原處分即有瑕疵應屬違法處分,故而,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再依臺中市國民中小學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下稱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提出申訴,被告1本應以原處分之合法存在為前提基礎審議是否違法或不當,然此原處分依前述為組織上瑕疵而屬違法處分,依違法性承繼理論,申評會所為申訴評議決定之合法性即受影響。
⒉110年10月28日乙師推撞甲生,同時撞到課桌椅及講台還有脊椎,造成甲生受傷、心理受創。110年11月22日乙師不給甲生作業,已經於11月25日及12月陸續多次處理,證物有載明被告2的回覆。110年11月30日乙師不給甲生圖畫紙,甲生上課第17分鐘才拿到圖畫紙。110年12月14日乙師說要協助甲生訂正考卷,10秒後丟了考卷後說「請你叫你媽教你數學」。110年12月20日乙師在學校公審指摘甲生,甚至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兒童虐待,已經構成霸凌行為,理由是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因為違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防制準則)之處理,並未事證調查,每個審議委員會均未有公正審議,所有決定都登載不實,甚至違反行政程序法,已違反違法性承繼理論,無法讓孩子有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平等學習權與受教權。各專家、委員採用的均是不實內容之調查報告。
⒊在原告要求提供每份公正、符合事實之調查報告時,都被駁回,閱卷時,卷宗都是包著牛皮紙袋,被告等完全未盡職權義務提供原告文件,且未見原告證據資料,被告1提交之卷證並非原告原本的證物。另被告等限制閱覽證據及隱匿書狀,原告之行政訴訟權及閱卷權已遭侵害。
㈡聲明:
撤銷訴願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111年5月2日函。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1:
⑴被告1謹守依法行政原則,為避免系爭霸凌申訴案件之行政調查程序發生重大瑕疵,莊姓委員自請迴避系爭霸凌申訴案件之調查程序,從而因應小組於111年1月17日第2次會議決議另聘1名家長代表擔任系爭霸凌申訴案件之調查小組委員,於法相合。據被告1申復審議決定頁2之二、本事件審議過程所載,足知被告1就系爭霸凌申訴案件依防制準則第26條規定組成之審議小組,於法相符。被告1業經審酌相關卷證並依法賦予原告於申評會之階段到會說明之機會,實無原告所稱未審酌全部陳述、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之疑義。
⑵系爭霸凌申訴案件之行政調查,係被告1分別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17日召開第1次、第2次因應小組會議,會中決議受理調查本案及推派3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系爭霸凌申訴案件之調查,調查小組委員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並就疑似校園霸凌事件進行調查後所為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因應小組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是系爭霸凌申訴案件之申復審議小組查無調查小組所為行政調查程序具有重大瑕疵,抑或足以變更系爭霸凌申訴案件調查小組所為之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存在,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定,於法相合。
⑶嗣申評會就原告提出之學生申訴書,謹按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及被告1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於111年7月21日以被告1文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於111年7月28日上午8時30分至被告文心國小B棟三樓校史室於申評會會議評議時到會說明,惟被告1於111年7月27日午後受領原告之文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據前開原告復函之說明所載:「應以111年6月27日本案當事人甲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送達書面申訴書為書面審理以維流程公正性。」等語可稽,原告稱以其提出之111年6月27日學生申訴書為據,嗣申評會就原告之申訴案於111年7月28日上午8時30分,於被告文心國小B棟三樓校史室召開第2次申評會會議,未見原告出席申評會會議,茲因申評會業已按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6點及被告1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7點第1項之規定,合法通知原告到場、賦予其說明之機會,是原告既表明以書面為主而婉拒到會說明,申評會即予以尊重,僅職權審酌卷證資料暨原告之111年6月27日學生申訴書,核實系爭事件自調查小組之行政調查、申復審議決定均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於尊重系爭霸凌申訴案件之調查小組其專家學者之判斷,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就因應小組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故申評會就系爭事件之申訴,僅得作成申訴無理由之申訴評議決定。
⑷原告指摘乙師故意推擠甲生,致甲生碰觸桌椅及講台而生心理、生理之傷害而構成霸凌行為,顯與霸凌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申評會業經審酌相關卷證,並查詢被告1校園行動載具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乙師就甲生社練本未交付乙事,實不可歸責。系爭霸凌申訴案件之申復審議小組認定乙師無故意未給予甲生圖畫紙乙事,係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之判斷,核無違誤,申評會自應作成申訴無理由之決定。原告主張乙師身為教師,卻因自身對孩子的情緒,拒絕訂正孩子之考卷,且故意為揉考卷、丟擲等行為,構成霸凌行為,仍於法不合。原告主張乙師具有於課堂上對無辜之甲生發怒,且無視甲生身心狀態,而以原告於聯絡簿上向乙師反映的內容公開大聲斥責、質問甲生乙事,係構成霸凌行為,亦屬於法無據。
⒉被告2:
原告並未提出因應小組所為之判斷具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之具體證據,泛以個人主觀認知指述,或其個人所陳之內容與認定霸凌之要件無涉,尚難認再申訴評議決定有違法及不當:乙師係不慎撞到甲生,非對甲生有故意之欺負或戲弄行為,不符合霸凌之要件;乙師於110年11月22日未將社練本交付給甲生,非乙師故意所為,不符合霸凌之要件;乙師已依甲生要求將圖畫紙發放給甲生,未影響甲生之受教權,不符合霸凌之要件;依乙師於調查程序之陳述,及原告所提供之當日錄音檔及其譯文,乙師並無原告所稱有揉爛考卷、丟擲考卷等情;乙師係為知悉原告在聯絡簿填寫12月14日的事件為何而詢問甲生,難認乙師對甲生係持續性為故意之欺負、騷擾或戲弄行為,不符合霸凌之要件。就原告前揭起訴所主張之事實,除因應小組所為之判斷具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否則因應小組就此等事項所為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原告並未提出因應小組所為之判斷具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之具體證據,泛以個人主觀認知指述,或其所陳之內容與認定霸凌之要件無涉,尚難認再申訴評議決定有違法,而有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之必要。
⒊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下稱被告3):
本件係因原告對於訴願決定及閱卷程序不服,而以被告3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有關訴願決定,被告3並非訴願決定機關,且經檢視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對於訴願決定不服之被告機關應為被告2而非被告3。另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閱覽卷宗之要求,臺中市政府以112年3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閱覽卷宗,該函亦非以被告3名義行文,綜上,本件原告以被告3為被告而提起訴訟為不合法。
㈡聲明:
⒈被告1:
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2:
原告之訴駁回。
⒊被告3: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適法?
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0年12月23日向教育部投訴之電子郵件(見原處分卷第13頁)、被告1校園事件反映紀錄單(見原處分卷第15頁)、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校安通報(事件序號︰1862162號)(見原處分卷第17頁)、因應小組110年12月29日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第19-21頁)、因應小組111年1月17日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第35-39頁)、原告111年1月7日被告1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9頁)、被告1之111年1月10日文小學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被告1乙證卷3第27-29頁)、被告1之111年3月30日文小學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被告1乙證卷3第57頁)、因應小組111年4月26日第3次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第77-81頁)、被告1之111年5月2日文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83-98頁)、原告111年5月18日申復書(見被告1乙證卷3第109-125頁)、被告1防制校園霸凌審議委員會111年5月30日申復審議小組會議簽到表及被告1學務處111年6月8日簽(見原處分卷第107-109頁)、被告1之111年6月10日文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申復審議決定(見本院卷2第137-143頁、見原處分卷第111-117頁)、原告111年6月28日學生申訴書及證物(見原處分卷第119-175頁)、被告1之111年7月28日110學年度第2次申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189-193頁)、被告1之111年8月5日文小學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訴評議決定(見本院卷2第201-220頁、見原處分卷第195-231頁)、原告111年8月30日再申訴書(見原處分卷第235-251頁)、被告2之111年12月23日中市教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決定(見本院卷2第27-4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2第9-2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105年5月17日修正)國民教育法第2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3項)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學校班級數在12班以上者,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5分之1;其相關規定,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⒉教育基本法:
⑴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⑵第8條第2項、第5項規定:「(第2項)學生之學習權、
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第5項)第2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⑶第15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
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⒊防制準則:
⑴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第1、4、5款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一、學生:指各級學校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五、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以下簡稱教職員工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
⑶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以校長或副校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教師代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負責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小組成員,並應有學生代表。……(第3項)學校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或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組成校園霸凌事件審議小組時,得視需要邀請職員工代表或具霸凌防制意識之專業輔導人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法律專業人員、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警政、衛生福利、法務等機關代表及學生代表參加。」
⑷第13條第1項規定:「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申請調查。」
⑸第17條規定:「(第1項)調查學校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第2項)調查學校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一、非屬本準則所規定之事項。二、無具體之內容或申請人、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第3項)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第4項)第2項所定事由,必要時得由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指派委員3人以上組成小組認定之。」
⑹第18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條第1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第2項)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1次為限。(第3項)事件管轄學校接獲申復後,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重新討論受理事宜,並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應依本準則調查處理。」
⑺第19條規定:「調查學校接獲第17條第1項之申請調查或檢舉後,除有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個工作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調查處理程序。」
⑻第21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學校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調查時,應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為未成年者,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二、避免行為人與被霸凌人對質。但基於教育及輔導上之必要,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徵得雙方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且無權力、地位不對等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三、不得令當事人與檢舉人或證人對質。但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徵得雙方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且無權力、地位不對等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四、學校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五、學校就當事人、檢舉人、證人或協助調查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⑼第25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於受理疑似校園霸凌事件申請調查、檢舉、移送之次日起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第2項)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相關法律、法規或學校章則等規定處理,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⑽第26條第1、2項及第3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第1項)學校將前條第3項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不服之申復方式及期限。(第2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調查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3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學校受理申復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防制校園霸凌領域之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或實務工作者。三、原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成員列席說明。六、申復有理由時,由學校重為決定。」
⑾第27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學校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申復決定不服,得依教師法、各級學校學生申訴或相關規定提起申訴。」
⒋申訴案件實施要點:
⑴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為建立學生正式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諧,特依教育基本法第15條及國民教育法第20條之1規定,訂定本要點。」
⑵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學校),指臺中市所轄之國民中小學(含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中部)。」
⑶第3點第1項規定:「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起申訴。」
⑷第5點規定:「(第1項)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申評會。申評會置委員9人至15人,任期1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任之:(一)學校行政人員代表1人至3人。(二)學校教師會代表或教師代表1人至3人。(三)家長會代表2人至3人。(四)校外之教育、心理、法律等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1人至3人。(五)學生代表1人至3人。(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委員之人數應相同,且申評會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5分之1。委員因故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第3項)第1項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第4項)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5項)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第6項)申評會置召集人1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1人擔任之。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1人擔任代理主席。(第7項)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2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2項規定補聘之,其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
⑸第6點規定:「申評會會議評議時,應主動通知申訴人或代理人到會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⑹第8點規定:「(第1項)申評會會議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第2項)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
⑺第11點規定:「(第1項)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10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第2項)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申評會主席或代理主席署名。(四)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第3項)評議決定書應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教育局提起再申訴。(第4項)評議決定書,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第5項)第3項再申訴之相關規定由教育局另定之。」
⒌臺中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再申訴實施要點(下稱再申訴實施要點):
⑴第1點規定:「為規範臺中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再申訴評議會)組成及評議方式之相關規定,並依國民教育法第20條之1第2項及臺中市國民中小學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⑵第2點規定:「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為處理學生再申訴案件,應設再申訴評議會,受理教育局主管之國民中小學(含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中部)學生(以下簡稱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提出再申訴案件。」
⑶第3點規定:「(第1項)再申訴評議會置委員9人,任期2年,均為無給職,主任委員由教育局副局長1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教育局局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教育局行政人員代表2人。(二)學校行政人員代表1人。(三)教師代表1人。(四)家長代表2人。(五)教育、心理、法律等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2人。(第2項)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第3項)再申訴評議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1人代理主席。(第4項)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5項)再申訴評議會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第6項)再申訴評議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⑷第4點第1項規定:「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申訴評議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由其之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再申訴人)以書面代為向教育局提出再申訴。」
⑸第7點規定:「教育局收受再申訴書後,應通知原管教措施學校擬具說明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於20日內函送教育局。但原管教措施學校認為再申訴有理由時,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管教措施,並函知教育局及再申訴人。」
⑹第8點規定:「(第1項)再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2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再申訴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第2項)前項期間,於依第五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⑺第9點規定:「(第1項)再申訴評議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第2項)再申訴評議會評議審議程序時,應通知申訴人及再申訴人、原措施學校指派之人員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通知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第3項)再申訴評議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第4項)再申訴評議會處理再申訴案件,凡涉及其他學生隱私或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第5項)再申訴評議會處理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
⑻第12點規定:「對於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學校管教措施提出之再申訴案件,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再申訴評議決定,得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⒍行政程序法:
⑴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⑵第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⒎(110年11月2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
⑴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⑵第164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第2項)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⑶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⒏民事訴訟法:
⑴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⑵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2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3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
㈢原告以被告2及被告3為被告部分,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程序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所須遵循之方式或手續,有關行政程序之瑕疵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因從不同功能之角度觀察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程序規定之制定係確保行政處分實體上之合法正確,若程序瑕疵違反可能影響到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時,自構成該處分得撤銷之事由。以系爭霸凌申訴案件為例,有關系爭霸凌申訴案件審查程序之設計,即希冀透過程序之遵守達到審查結果之公正性與正確性;若違反程序規定造成相關會議組織不適法,有可能變更原正確程序進行所產生之結果,或影響其憑信性,自非可取,其瑕疵固應予排除。惟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之實體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因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參照),以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或因程序行為及本案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部分:
原告因不服被告2之111年12月23日中市教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決定,而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66、68頁),經臺中市政府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惟因本件原處分係被告1作成申復結果及申訴評議決定,其餘僅為救濟機關之決定,雖救濟機關於本件所為之決定本院仍會一併審查,但救濟機關非屬本件被告,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其主張之原處分機關即被告1為被告即為已足,並無對被告2提起訴訟之必要,則原告對被告2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⑵被告3部分:
原告對於訴願決定不服,於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3訴願決定云云,惟本件訴願機關係臺中市政府,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均非本件之被告。另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向原告闡明,及確認原告係主張因未閱覽到全部卷證故被告3有違法之處等語(見本院卷3第16頁),因原處分機關及救濟機關關於閱卷之准否,屬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之實體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因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原處分一併聲明不服,且原告既已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開爭議自得併由本院審理(詳見下述),並非無救濟途徑,故原告不得因被告3限制原告閱覽權即對其提起行政訴訟。綜上,原告對被告3提起本件訴訟,亦為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請求亦顯無理由。
㈣調查報告非為行政處分:
⒈按「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乃為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8條第2項、第15條更明確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則學生因校園霸凌事件,致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或人格發展權受到侵害者,有尋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保障之權利;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則應確保霸凌申訴事件循合法、正當程序進行處理。至若學生認學校對於校園霸凌事件之處置,侵害其上開各項權利者,本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意旨,應認得提起行政爭訟尋求救濟,而前揭教育基本法第15條及防制準則第27條「當事人對於學校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申復決定不服,得依教師法、各級學校學生申訴或相關規定提起申訴。」等規定,亦應據此解釋,非僅限於改變學生身分或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始有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⒉查本件被告1駁回原告申復之原處分固未改變甲生之學生身分或損害伊受教育之權利,然在校園內免於霸凌或其恐懼,與學生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息息相關,更可能直接間接影響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之實現,而此端賴免於霸凌之校園環境的建構,霸凌申訴事件之適正調查與處理尤為其中要者。故原告因申復遭駁回而提起訴願與本件
行政訴訟,雖未具體主張甲生有何權利遭受侵害,惟作為校園霸凌事件之申訴人,甲生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乃至學習權等權利均與系爭霸凌申訴案件相關,本件應認涉有甲生權利是否遭受侵害疑義,依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意旨,原告自得代甲生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惟學校所組成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係依防制準則規定設於學校之內部單位,於完成校園霸凌事件之調查,作成案件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並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需由學校將調查及處理結果,併同調查報告,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易言之,學校就校園霸凌事件,學校始為最終處置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因應小組之調查報告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主張調查報告為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此部分尚不可採,應予駁回。
㈤行政法院對學校就校園霸凌事件調查處置之審理基準與密度:
依防制準則第10條及第21條規定可知,校園霸凌事件之調查處理程序,係依防制準則規定而組成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並就疑似校園霸凌事件進行調查後所為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㈥被告1就系爭霸凌申訴案件之調查與審認尚難認有違誤:
⒈因應小組之組成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符合防制準則規定:
查因應小組之成員共11人,以被告1校長為召集人,成員包括教師代表4人、學務人員2人、輔導人員2人、家長代表1人、學者專家1人。復依防制準則第26條規定,原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成員不得擔任申復審議小組成員。申復審議小組成員共3名,有羅大洋(學者專家)、高馨航(法律專家)、潘昆志(教師代表),小組成員包括防制校園霸凌領域之相關專家學者及法律專業人員等實務工作者,且均非屬原因應小組成員。此有因應小組名單(見被告1乙證卷3第17頁)及申復審議委員會名單及相關資格證明(見被告1乙證卷3第127-133頁)在卷可稽。故因應小組及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合於防制準則第10條及第26條規定。又原告主張被告1違法更換系爭霸凌申訴案件調查程序之委員,侵害原告權益云云。查因應小組110年12月29日第1次會議即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小組成員有3人,包括家長代表莊婷聿、教師代表林育如、學者專家代表林滄崧(見原處分卷第20頁),於因應小組111年1月17日第2次會議,討論事項主要係因家長代表莊婷聿已經接觸本案家長,為避免利益衝突並符合程序正義,莊婷聿自請迴避,會議決議同意,並另增聘1名家長代表(見原處分卷第36頁),後「吳銘仁」取代「莊婷聿」為因應小組調查委員成員之家長代表(見被告1乙證卷3第43頁)。此有因應小組110年12月29日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第19-21頁)、因應小組111年1月17日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第35-39頁)及因應小組調查委員會111年3月2日會議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5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核與勘驗內容相符(本院卷3第18-29頁、本院卷3第353-362頁)。是以,被告1更換系爭霸凌申訴案件調查程序之委員並無不適法,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⒉申評會之組成符合申訴案件實施要點:
經查,申評會之成員共11人,男性6人、女性5人,其中學校行政人員代表3人(教務主任、輔導主任、訓育組長),教師代表3人、家長代表3人(家長會長1人、家長2人)、校外專家學者1人、學生代表1人,此有申評會委員名單在卷可稽(見被告1乙證卷3第197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3第18-29頁、本院卷3第353-362頁)。故申評會之組成亦合於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5點之規定。
⒊因應小組、審議小組、申評會之處理程序均符合防制準則規定:
查被告1於110年12月27日14時30分接獲教育局通知系爭霸凌申訴案件後,即於同日17時28分通報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事件序號︰1862162號),並於110年12月29日召開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受理系爭霸凌申訴案件並推派3名調查人員組成調查小組就事件進行調查(見原處分卷第19-21頁),於因應小組111年1月17日第2次會議,因原告與家長代表莊婷聿有程序外的接觸,莊婷聿自請迴避,該次會議同意並決議另增聘1名家長代表(見原處分卷第35-39頁),後「吳銘仁」取代「莊婷聿」為調查小組之家長代表(見被告1乙證卷3第43頁)。原告並於111年1月7日向被告1提出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並以簡訊回覆調查小組,期望考量甲生目前身心狀況,將訪談程序安排於111年2月15日後等語,調查小組依防治準則第25條規定同意配合原告之需求,亦已告知恐影響調查期程等語,並由被告1以111年1月10日文小學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前開內容函知被告2、甲生及原告等(見被告1乙證卷3第23-29頁),此即調查期間之第1次延長通知。調查小組於111年3月2日訪談甲生(見被告1乙證卷3第39-45頁),嗣因原告尚審閱訪談紀錄中,被告1依防治準則第25條規定,第2次延長調查期間1個月,即至111年4月30日,並以111年3月30日文小學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甲生、原告及乙師等(見被告1乙證卷3第57頁)。調查小組復於111年4月8日訪談乙師(見被告1乙證卷3第61-67頁)後,於111年4月18日完成調查報告,並於111年4月26日召開因應小組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系爭霸凌申訴案件不成立校園霸凌(見被告1乙證卷3第71頁),並以111年5月2日文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查報告函知原告決議結果。此有因應小組110年12月29日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第19-21頁)、因應小組111年1月17日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第35-39頁)、原告111年1月7日被告1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9頁)、被告1之111年1月10日文小學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被告1乙證卷3第27-29頁)、被告1之111年3月30日文小學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被告1乙證卷3第57頁)、因應小組111年4月26日第3次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第77-81頁)、被告1之111年5月2日文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83-98頁)在卷可稽。原告不服,於111年5月18日提出申復,經被告1防制校園霸凌審議委員會於111年5月30日召開申復審議小組會議討論,並於111年6月5日完成申復審議決定,申復審議決定無理由,並由被告以111年6月10日文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復審議決定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學生申訴,被告1於111年7月21日以文小學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於111年7月28日上午8時30分至被告文心國小B棟三樓校史室於申評會會議評議時到會說明,惟被告1於111年7月28日受領原告之文小學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據前開原告函復之說明所載:「應以111年6月27日本案當事人甲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送達書面申訴書為書面審理以維流程公正性。」,被告1已通知原告到會說明,僅係原告主張以書面審理,嗣經被告1之111年7月28日110學年度第2次申評會會議,該次會議出席委員8人,5項申訴事實之所有表決均以不記名方式投票並均以無理由8票通過,嗣於111年8月3日完成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無理由,由被告1以111年8月5日文小學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訴評議決定予原告。此有原告111年5月18日申復書(見原處分卷第99-106頁)、被告1防制校園霸凌審議委員會111年5月30日申復審議小組會議簽到表及被告1學務處111年6月8日簽(見原處分卷第107-109頁)、被告1之111年6月10日文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復審議決定(見本院卷2第137-143頁、見原處分卷第111-117頁)、原告111年6月28日學生申訴書及證物(見原處分卷第119-175頁)、被告1於111年7月21日文小學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83頁)、原告文小學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見原處分卷第187頁)、被告1之111年7月28日110學年度第2次申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189-193頁)、被告1之111年8月5日文小學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訴評議決定(見本院卷2第201-220頁、見原處分卷第195-23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核與勘驗內容相符(本院卷3第18-29頁、本院卷3第353-362頁)。經核,因應小組及申評會於受理原告之調查申請後所進行之上開調查程序,與防制準則並無相悖。
⒋因應小組會議審認系爭霸凌申訴案件不成立校園霸凌,尚難認有何恣意或其他違法:
⑴查調查小組於111年3月2日訪談甲生,及111年4月8日訪談乙師後,就所有事證資料之調查結果進行判斷,並作成事實認定,認與霸凌之要件不符合,非屬校園霸凌之情形,並於111年4月18日完成調查報告,於111年4月26日召開因應小組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系爭事件不成立校園霸凌(本院卷2第113-136頁)。
⑵按所謂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書、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有明確定義。綜觀調查報告,調查小組審認是否構成霸凌之行為:①事件1,乙師故意安排甲生教室座位在最後一排等座位安排不當事宜,行為人乙師陳述:「我發現他(甲生)常常上課站起來、比較躁動,常擋住或影響到後面同學……因考量其他同學學習、心情……,先將他調到靠近我的位置方便就近關注、看顧(我的位置在後面),也選一組最高的桌椅給他使用,避免他視線被擋住……(甲生)媽媽反映後,有將他調到前面講桌前方,並非甲生媽媽所說反映後越調越後面」等,另乙師也出示甲生母親反映後即調整甲生座位至第一排的照片佐證,顯見本事件並非事實。②事件2,乙師故意推甲生,導致甲生身體碰觸桌角事宜,行為人乙師陳述:「那一天是體育課……下課時,好幾位同學進來跟我說:老師!甲生去折乙生(案外學生)的手,接著看到乙生哭著跟我說:剛甲生在地下室用擒拿術折我的手!甲生進來說:對!我折他的手。我問他為什麼?他說:因為他打我!我問:他怎麼打你?接著就支支吾吾說不出來,……我問完後心想是體育課發生的事,想跟體育老師求證,就說:好!我們一起去找體育老師!我可能走得比較快,有撞到站在我前方的甲生……,也因為老師座位旁通道很窄,我性子真的是比較急」等,顯見本事件確屬乙師處理甲生與案外學生之間的衝突攻擊事件所衍生,且乙師也坦承確實因心急撞到甲生。因此調查小組判定乙師確實有撞擊甲生之事實,惟乙師也非屬故意,難以符合霸凌有關故意傷害之要件。③事件3,美勞課時,乙師故意不發給甲生圖畫紙等事宜,行為人乙師陳述:「我開始發圖畫纸,他(甲生)就說我要出去講電話,就直接走出去,因為教室前門開著,我就不發他的(怕風吹),先發給他後面的人,大約1~2分鐘後,他情緒較緩和的走進來,問:老師!我的圖畫紙呢?我說:在這裡給你(隨後拿給他),不久,教務主任就進來說:剛才甲生媽媽說妳不發給他圖畫紙……」等,乙師在第一時間確實未依照座位順序發給甲生圖畫紙,惟乙師所稱因甲生當時不在座位上,考量放在桌上怕風吹落而待甲生返回座位時再發給的作法亦無不當,顯也難以歸咎乙師有霸凌之嫌。④事件4,乙師故意對甲生摔數學考卷事宜,行為人乙師陳述:「甲生的媽媽在前幾個月要求(數學考卷)不在校訂正,她要看到甲生原始作答的數卷,了解孩子錯誤樣態後協助訂正、簽名並交回,而且她有寫聯絡簿跟我說」、「但12/13發回數學考卷,12/14甲生交回的數學考卷很多題訂正未確實,甲生說如果在學校訂正要經過他媽媽的同意,所以我發還考卷,請他回家由媽媽指導訂正」、「他拿到數學考卷後到走廊用手錶打電話,進教室後說:『老師,我下午要請假喔〜』」、「約10分鐘過後……教務主任跟我說:『剛才甲生母親投訴教育局,說妳丟他考卷,妳知道怎麼回事嗎』?我回應:『我沒有丟他考卷,甲生帶回家訂正的數學考卷訂正確實,甲生說如果在學校訂正要經過他媽媽的同意,所以我把考卷還給甲生,請他回家訂正』」。本事件因缺乏明確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乙師確有「摔」或「丟」甲生考卷之事實,因此難以認定乙師確有不當輔導管教之言行。⑤事件5,乙師針對甲生(110年)12月14至15日請假事宜詢問不當等情,經調查小組審閱行為人乙師所提出當時對話:「乙師問:你(甲生)可以跟老師說媽媽聯絡簿上面寫的12月14日是什麼事?甲生答:那不是我寫的,是我媽媽寫的,妳自己去問她」;「乙師問:我還是想聽你的說法,很多事如果都要透過主任或媽媽轉達,那老師永遠無法了解你聽到或看到的內容是什廢?甲生答:我的回答跟我媽媽的回答一樣,妳自己去問他」;「乙師問:老師再最後問你一次,你知道聯絡簿寫12月14日的事件到底是什麼事?甲生答:你自己也知道」等。從乙師與甲生的對談當中顯見,甲生對於乙師所詢問之事皆不正面明確回答,若因此激發乙師的情緒而有高亢言詞,實也難以苛責乙師,惟仍應提醒乙師日後仍應謹慎因應。⑥事件6,乙師不批改甲生作業且汙衊甲生作業未訂正等事宜,行為人乙師陳述:「我印象中完全沒有(不批改甲生作業),只要他有繳回來,一定都有改」、「我覺得甲生母親的意思可能是說12月14日那張數學考卷,他的意思是我兒子明明有訂正,妳自己沒改還反而還給他……我有改,他繳回來的,極少數訂正對的,我有打一個藍色勾,可是大部分沒訂正或是仍然錯的,我就沒有再批改,請他再做訂正時,他跟我說要媽媽同意」、「委員問:所以妳覺得是他的認知跟妳的認知不同?乙師答:我覺得是這樣」等。由上可知,乙師與甲生母親就甲生作業的批改認知似有差異,此一部分難認乙師有故意傷害或漠視甲生作業之意圖,惟乙師日後與家長聯繫學生作業之處置方式時,宜可在能力與時間允許範圍內再加以斟酌(見本院卷2第124-126頁)。綜合審酌上述6個事件,調查小組認定乙師係出於教學、輔導、管教或糾正甲生所出發,且其中呈現非事實、存有誤解、或對乙師處理事件過程之態度解讀不同等原因,雖甲生之法定代理人提出6個事件似有達到持續要件,惟乙師於該6事件的作為動機係出於教學、輔導、管教或糾正之目的,缺乏故意傷害甲生之要件構成,因此認定系爭事件校園霸凌不成立(見本院卷2第126-127頁)。綜上,雖可認甲生與乙師間確實有言語往來衝突,然調查小組與因應小組就此情況是否該當霸凌行為,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應尊重調查小組與因應小組之專業評量及判斷,本院衡酌其等之調查與認定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違反相關程序,或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原告雖提出不同之觀點及質疑,惟此與因應小組之審認誠屬仁智之見,尚不因與原告認知之標準不同,即遽予否定因應小組之審認結果,是因應小組之審議結果,本院予以尊重。
㈦申復審議小組作成之申復審議決定,申評會作成之申訴評議決定均為適法:
是綜觀上開調查結果,難因此即認乙師有持續以言語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甲生為貶抑、排擠、欺負,使甲生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進行之霸凌行為,調查小組認定本件校園霸凌不成立,於法核無違誤。準此,經因應小組於111年4月26日第3次會議決議認定非屬校園霸凌事件之結果,由被告1以111年5月2日文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因原告申復,經審議小組111年5月30日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並由被告1以申復結果通知原告。原告再提出申訴,經申評會決議申訴無理由,並由被告1以申訴評議決定據以通知原告。故申復審議小組及申評會之組成及處理程序均為適法,已如前述,申復審議小組及申評會據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認定事實分別作成申復審議決定及申訴評議決定,其認定非屬校園霸凌事件之結果,即屬適法有據。
㈧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處理程序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為適法:
又查,被告2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共9人,男性5人、女性4人,主任委員由教育局副局長1人兼任,其餘委員為教育局行政人員代表2人、學校行政人員代表1人、教師代表1人、家長代表2人、教育、心理、法律等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2人。故被告2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合於再申訴實施要點第3點之規定。又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1年11月17日召開第1次會議,於會議前被告1已提出再申訴說明書,該次會議被告1學務主任及輔導主任、乙師及原告等人均出席。該次會議出席委員有7人,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7票無理由,決議再申訴無理由駁回。故被告2再申訴評議會之處理程序合於臺中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再申訴實施要點第7點及第9點規定。此有再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11月17日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再申訴卷第3-15頁)、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建議名單圈選資料及相關資格證明(見本院卷3第436-466頁)在卷可稽,核與本院勘驗內容相符。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及處理程序均適法,且前開原處分之調查程序並無重大瑕疵,亦無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等,故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以前開調查訪談等事實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㈨另原告主張因被告等限制閱覽證據及隱匿書狀,原告之行政訴訟權及閱卷權已遭侵害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164條規定,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其公務員或機關所掌管文書之義務,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是行政機關尚非得據所謂訴訟勝敗風險評估,而以保密或其他維護國家利益之理由拒絕提出文書。惟行政機關仍有維護公務機密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責,上開規定與行政訴訟性質並不牴觸,且依前論,行政訴訟當事人尚無從以該文書內容涉及其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而得拒絕提出,是該文書既經提出,行政法院更有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必要,如因准許閱卷而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法院自應據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即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至於閱卷權受限制之當事人,尤其是人民之一造,行政法院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以平衡其因閱卷權受限制所生之不利益,包括採取適當之方式揭示該文書內容等,據以保障其辯論權,惟此與行政法院應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而限制當事人之閱卷權,仍屬二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109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於行政訴訟。經查,本院已分別於112年8月1日及同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有關卷證不可供閱覽部分,並告以證據資料之意旨予兩造知悉,此有本院112年8月1日及同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3第13-30頁、本院卷3第352-363頁)在卷可稽。即於本件訴訟中,本院已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以平衡原告因閱卷權受限制所生之不利益。次查,於本院11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已向原告確認收到被告2答辯(三)狀及被告1陳報(三)狀(見本院卷3第353頁),被告1陳報(四)狀,亦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92頁),前開書狀均於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由原告收受或送達原告,並無侵害原告訴訟權行使,此有本院11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3第352-36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3第39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故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㈩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2及被告3起訴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應小組就系爭霸凌申訴案件之調查與處理,既有判斷餘地,經核且難認有何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原告不服因應小組之決定,其申復理由尚難憑採,申復結果駁回原告之申復,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違誤,是被告1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再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相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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