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訴,123,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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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告社團法人台中市彰化同鄉會

代表人李秋池
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呂雅惠 

柳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又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第15屆第2次臨時監事會議決議通過黃瀅瑜(下稱黃君)監事請辭案,並以111年1月26日(111)中彰池字第004號函送會議紀錄,惟未檢附黃君之辭職書,被告以111年2月10日中市社團字第1110017975號函請原告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辦理。嗣黃君於111年10月5日向被告陳情,原告無視前開111年2月10日公文通知,仍由呂姓侯補監事遞補監事,取消黃君之監事、會員及會員代表等資格,損其權益。案經被告審酌本案相關事證,認原告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7條規定屬實,乃以111年10月28日中市社團字第1110132495號函(下稱原處分)予原告警告處分並限期10日內改善(限期改善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後原告另於本院112年7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稱:撤回限期改善部分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6頁)。準此,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警告之輕微處分而涉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自應移送於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又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位於臺中市,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前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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