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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告羅俊釧即科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告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代表人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3505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於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經營旅館業務(經營名稱:「快樂鳥電競館水湳經貿店」
)之情事,乃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至現場稽查,發現原告係全天營業經營該網咖業務,其內除一般開放區外,另設有隔間廂房10間(下稱系爭包廂),各該廂房設有房門獨自開關管制出入之房間,其內設置床鋪、提供棉被、枕頭予消費者休息及隔夜住宿,且系爭建物復設有淋浴間(提供一次性盥洗用品),有需求之消費者亦得付費使用等情事。被告經以111年9月28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豪賓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作成111年11月23日中市觀管字第1110021602函附同文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3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包廂所提供之服務仍為「資訊休閒業」,與旅館業差異甚鉅,更無「提供住宿服務以收取費用」之情,顯非發展觀光條例所稱之「旅館業」,原處分以發展觀光條例裁處,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⑴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明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依訴願決定引用之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意旨,及由交通部觀光局99年6月29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19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消防署107年1月30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函釋,及他案交通部102年8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可知並非業者只要提供之空間,在客觀上可能容人在內休息或過夜即應認定為經營旅館業,尚須業者有提供住宿或客房服務,且業者有以此等服務來向消費者收取對價費用者,始足當之。否則,供人唱歌通宵在內過夜之KTV包廂、或包廂式MTV電影院、或24小時營業內有座位桌椅可供人休息過夜之各家便利商店、或甚至出租套房,因有設備能供人住宿、休息而均屬旅館業?顯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旅館業之解釋顯有不當擴大範圍之錯誤。
⑵原告於網咖店內設立系爭包廂,係因近年來多人連線競技遊戲流行,網咖消費者經常結伴而行,耗時數小時於店內使用網路資訊服務同樂。但不同群之消費者喧鬧聲常相互干擾,易產生口角與糾紛,消費者也因長時間遊戲感到疲累,故常要求店家應準備更舒服適合短暫休息之座椅。原告為提供消費者更優質舒服之消費環境,始以符合消防規範之簡易隔間設置包廂區,讓長時間參與競技遊戲之消費者能多一種消費選擇,支付較高費用選擇包廂區網咖,不受他人噪音干擾、自己也能放心喧囂,疲累時也有較大空間之簡易軟墊可供短暫歇息,系爭包廂之營業內容明顯仍然在提供「網路資訊服務」,不僅計費方式與開放區相同均是以「小時」計費,並無住房取向之包日、包周等消費方式,包廂區消費者若要購買任何飲料、食物,或欲使用包廂外之淋浴間、或對一次性盥洗用具有需求時,則與「開放區」消費者一樣,均需照牌價額外向櫃台付費購買才能使用或取得。訴願決定卻誤認包廂區消費者「可以領取卡片使用淋浴間,並附有一次性盥洗用具」等情,基礎事實認定重大錯誤不實;且包廂區與開放區一樣禁帶外食,包廂消費者除所在環境較為安靜、舒適外,並未獲得任何額外之「住宿服務或客房服務」。換言之,原告並未如同旅館房間般提供專屬免費衛浴設備、未標榜可以過夜住宿、未提供包餐服務、未提供健身房或泳池等公設、更未提供私人隱密空間(因包廂門上均有大面積氣窗、櫃台人員持有鑰匙可隨時進入、警察臨檢亦需立即配合開門不得拒絕),亦未提供毛巾睡衣寢具等住宿必要配備、進入者更有諸多人數與時間之限制(每間上限2或3人),且未滿18歲者於晚間10時至早上8時不得進入、未滿15歲者非假日之白日仍不得進入。因此,系爭包廂設置目的顯然僅係為提供較優質舒服環境之「網路資訊服務」,絕非是為另外提供住宿、住房服務,且收取費用之對價明顯仍係提供網路資訊服務,而非住宿住房服務。衡諸常情,倘若以「住宿住房」為主要目的之消費者根本不會選擇此場所留宿,系爭包廂顯然不具備前述要件而非屬旅館業無疑,被告竟稱系爭包廂之設置係在經營旅館業等情,嚴重違背客觀事實而無可採。系爭包廂明顯非屬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旅館業者,一般以「住宿為目的」之消費者亦無可能將系爭網咖包廂列為其正常選項之一。被告以原告經營旅館業務為由,依發展觀光條例予以裁處,顯非適法。
⒉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高達20萬元,復命勒令歇業,已違背其前1年間曾稽查2次均核認合法之結果,亦與交通部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表示之見解相牴觸,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非屬適法:
⑴臺中市政府前於110年10月12日及111年6月7日曾至系爭建物現場稽查,皆認系爭包廂所經營業務係「資訊休閒服務業」,無涉旅館業相關法規,原告基於此一信賴基礎而持續以此模式投資經營,並將原來核可5間包廂增設為目前10間,被告改稱原告係經營旅館業,且未先給予改善時間,立即裁處高達20萬罰鍰並勒令歇業,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過度侵害人民權益而非適法。
⑵交通部102年8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已明確認定包廂式網咖並非經營旅館行為。對照該案實際包廂服務狀況,原告既未如該案店家廣告標榜可過夜或住宿、計價方式僅有小時計費而無包日選項,且未如同該店般提供免費早餐、更未提供洗衣、烘衣等服務,則原告自得合理信賴此等網咖經營模式不致觸犯發展觀光條例。
⑶高雄地院101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闡述包廂式網咖並非經營旅館行為。將該案實際包廂服務狀況與本件原告提供之服務相比較,系爭包廂既未如該案店家廣告自稱可住宿過夜、計價方式僅有小時計費而無包日選項,且未如同該店般附贈免費早餐、也未附贈盥洗用具、未免費提供衛浴設施使用,更未提供洗衣、烘衣等服務,應更無觸犯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⒊觀諸訴願決定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及高雄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等行政法院判決所載之事實,係因各該行為人所提供或欲提供之服務內容確屬住宿服務已甚明確而無爭議,始會進一步論及縱使尚無旅客實際進入住宿、休息,惟因該等旅店已能隨時從事提供住宿休息服務之旅館業務,故仍屬「經營」旅館業等語;然而,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收取費用之對價並非住宿住房服務,而原告係提供不同種類之「資訊休閒服務」,彼此案件基礎事實不同,自無從援引上開各行政法院判決所示見解作為原告應予裁罰之理由。
⒋被告提出之民眾檢舉影片內容係介紹電競相關配備,全程顯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電競產品之「AORUS」商標,是以極大篇幅介紹店內機台搭配使用之AORUS品牌顯示卡、主機板之性能厲害、玩遊戲有多順暢,拍片者後段還以「臨時打工」、「下場陪客人打遊戲競賽」等方式抵償應付費用等搞笑舉措情節,足以證明該影片欲達到該軟體廣告銷售效果而已,拍攝者絕非真實消費者之網咖體驗,無從證明原告有經營旅館業務作為,無從作為原告有經營旅館業行為之證據。
⒌被告前以相同理由及法令依據,就相同包廂內裝、外觀、大小之「快樂鳥電競館豐原店」所為裁罰之事件,業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認定並未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而撤銷被告機關之裁罰處分及訴願決定,可證原告主張於法有據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參照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意旨,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謂「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所規範對象係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之旅館,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否則將難以達成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對經營旅館業者之輔導與管理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是經營旅館業係採許可主義,且有一定要件,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方得營業,如有擅自營業,經地方主管機關職權調查屬實者,自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等相關規定,予以裁罰。
⒉被告依據民眾111年6月13日檢舉資料即「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及入住相片影本等資料予以查證,發現原告並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或民宿登記證,即於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務,並以「快樂鳥電競館水湳經貿店」名義於網路刊登營業資訊,以時計價,而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豪賓公司
,由原告獨資設立「科帝企業社」管理使用。被告會同相關單位於111年8月24日至現場進行聯合稽查,確有發現系爭包廂及2間淋浴間等情事,又依據Youtuber刊登入住心得分享影片,包廂內有床鋪,上方置物櫃內有枕頭、棉被,並可向櫃台人員領取卡片使用淋浴間及一次性盥洗用品,顯已備妥住宿相關軟硬體設施,得提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且原告於111年11月8日陳述意見時亦不否認包廂內有提供枕頭、棉被或毛毯等事實。由上說明,原告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明確,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第96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綜觀原告於網路上刊登之資訊、顧客於網路上PO出之入住心得等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已備妥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即有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55條第5項等規定,裁罰原告20萬元,並勒令歇業,核屬依法有據,並無違誤,此可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號確定判決就類似案情亦表示相同之見解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原告有無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餘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甲證1、甲證3至4;乙證1至7等各項資料可查,堪以認定。
㈡按發展觀光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29日府授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執行發展觀光條例及其子法之主管機關權限。」是以,臺中市政府既已依法授權被告執行發展觀光條例及其子法,則被告就涉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之案件,自具裁處權限,合先敘明。
㈢次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規定:「(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2項)主管機關為維護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6條規定:「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一、旅客接待處。二、客房。三、浴室。」第8條規定:「旅館業得視其業務需要,依相關法令規定,配置餐廳、視聽室、會議室、健身房、游泳池、球場、育樂室、交誼廳或其他有關之服務設施。」
㈣原告雖主張:其設立系爭包廂係為提供消費者更優質舒服之消費環境,讓長時間參與競技遊戲之消費者能多一種消費選擇,目的仍在提供「網路資訊服務」,所收取費用之對價並非住宿服務,亦未標榜、廣告可以提供住宿服務,且未如旅館房間般提供專屬免費衛浴設備、包餐服務、健身房或泳池等公設,亦未提供毛巾睡衣寢具等住宿必要配備、進入者更有諸多人數與時間之限制(每間上限2或3人),且未滿18歲者22時至早上8時不得進入、未滿15歲者非假日之白日仍不得進入等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惟:
⒈觀諸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任何人未經事先辦竣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不得擅自經營旅館業。再者,稽之該條例第31條第1項關於旅館業經營者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第33條第1項關於主要負責人消極資格之限制及第37條關於主管機關得對經營管理及營業設施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之權限等強制規定,及依該條例第6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旅館業管理規則就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相關管理措施規定,足見提供不特定對象住宿、休息服務,已涉及消費旅客之住宿安全及交易安全等權益之保障,自應受主管機關符合其目的之管制及輔導管理,非屬營業自由之範疇。是以,實際上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對價費用之營業行為者,無論其經營方式係專營、兼營、複合式或以其他方式或名義為之,均屬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所定義之旅館業,自應依該條例第24條規定申請許可納管,並受該條例及其子法規範,俾保障旅客權益。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I大類55中類關於住宿服務業定義:「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售業』」。可見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短期住宿服務者亦屬旅館業範疇。
⒉準此,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略以:「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等意旨,核係本於發展觀光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就該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關於旅館業之涵義,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發展觀光條例之規範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
⒊經查:原告將系爭建物內同一樓層空間隔成10間廂房分列於走道兩側,而於走道底部設置2間淋浴間,其包廂裝設不透明房門,以電子感應鎖獨立管制開關,除包廂借用人外僅店員可持卡進入,消費者需於使用登記表填載真實姓名並押證件,於接獲臨檢通知時,需配合開啟房門,包廂門正上方約180公分處所設之網狀透氣窗,他人無從輕易觀看其內部情形,顯具獨立空間隱密性,包廂可區分單人包廂及雙人包廂,其內設有架高軟墊床鋪,提供棉被、枕頭予消費者休息及隔夜住宿,消費者得付費使用淋浴間(提供一次性盥洗用品),消費者可依4、8、12小時等不同計費方案使用並得續時消費等情,有卷附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及入住相片影本、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24日執行旅館業聯合稽查紀錄表(分見附表乙證1及乙證4所示)及原告提出之包廂隔間與走廊照片、計費表(見附表甲證10、甲證9及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所示),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307頁至第309頁)可憑。
⒋綜觀上開事證情況,並參酌111年6月13日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內所附youtuber影片所示,暨本件案涉「快樂鳥電競館水湳經貿店」查詢google評論之消費者留言載稱:「這一次入住雙人包廂12小時……棉被枕頭算乾淨」、「價格實在、有浴廁、餐點美味,很適合來中部遊玩來這家住宿」、「床舒服,讚」、「環境吵雜,台中網咖住宿建議找別間」、「住雙人包廂,木板隔間、隔音差」、「地方很乾淨且沒有任何的煙味,浴室和廁所也不錯,餐點很好吃,唯一不足就是隔音太差,淺眠的人不適合」、「比較特別的是有臥鋪包廂」等情(見丁證1、2)。堪認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提供不特定人隔夜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營業之情形,自符合從事旅館業之業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規定取得許可,不得經營。則原告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即違反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⒌關於原告主張其係經營網路資訊服務,並未標榜或廣告提供住宿服務,且未提供專屬免費衛浴設備、包餐服務、健身房或泳池服務,亦未提供毛巾、睡衣及其他寢具配備,復限制系爭包廂每間使用人數上限、未滿18歲者於22時至早上8時不得進入、未滿15歲者非假日之白天仍不得進入等措施,自非屬從事旅館業之業務乙節。惟參照前引旅館業管理規則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意旨,可見旅館業之服務內容,主要在於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其內部設施僅需有旅客接待處、客房及浴室為已足。至於健身房、游泳池等硬體設施或餐點、毛巾、睡衣等軟體設備之有無,或
所設置之浴室是否限於專屬或免費,均非屬判斷旅館業存立之要件。又業者對於入住旅客身分及消費時段之管理措施,除牴觸強制規定構成無效外,聽任業者自主管理,亦不能因設有各該特殊管理措施,即憑為其非屬旅館業之論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各節,於法尚有未洽,無從採取。
㈤原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12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及111年6月7日執行旅館業聯合稽查紀錄表,並援引交通部102年8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高雄地院101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憑以主張原處分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非屬適法等語:
⒈惟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先前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已產生足以使人民信賴基礎,而人民基於該信賴基礎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致人民損失所受利益,始有適用餘地。故主管機關由於未察覺行為人之違規事證,致未能及時依法究責者,核與積極賦予信賴基礎尚屬有間,人民不得因此主張其享有繼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信賴基礎。
⒉稽之上開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12日之聯合稽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之甲證13),參與稽查之機關並未包括被告;至由被告於111年6月7日至系爭建物執行旅館業聯合稽查時,依該次稽查紀錄表(見甲證14)固未見有填載原告有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然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其事證詳如前述,自不能僅因上開2次實施稽查時未能認定原告有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即推論被告業已核可其經營模式係屬合法,而使原告享有繼續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之信賴基礎,被告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得對其違規行為予以裁處。
⒊又關於網咖業者以包廂方式同時提供資訊休閒服務及住宿服務,而為複合式經營,除符合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定義「資訊休閒業」之要件,應納入該相當之行業別管理外,因兼具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旅館業之要件,主管機關仍須按旅館業相關法令規定為管制,並施予管理措施,方足以保障住宿旅客之權益。是以,交通部102年8月27日交訴字第1020023051號訴願決定與高雄地院101年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乃各就該個案事實發生拘束力,對本院不具法規範效力,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㈥末按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67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明定:「項次一。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裁罰基準:房間數6間至10間;處新臺幣20萬元,並勒令歇業。」核上開裁罰標準乃主管機關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按房間數訂定處罰基準,乃考量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等核心因素而為,未逾發展觀光條例授權範圍及目的,地方主管機關自得援為裁處之準據。則被告參據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核無悖離比例原則。且原處分命勒令歇業乃責求原告不得繼續以相同模式為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至於原來合法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業務項目,並非其規制效力範圍,原告指摘原處分過度侵害其權益云云,尚非有據。
㈦是故,被告認定原告上開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符合違反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依第55條第5項規定,並參據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定予以裁罰,並勒令歇業,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蔡 紹 良
法官張 鶴 齡
法官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號 | 證據名稱 | 所附卷宗 | 頁次 |
甲證1 |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 本院卷 | 29 |
甲證2 | 電競館現場照片1份影本 | 本院卷 | 213-231 |
甲證3 |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11年11月23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即原處分) | 本院卷 | 31-32 |
甲證4 | 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本案訴願決定) | 本院卷 | 34-41 |
甲證5 | 交通部觀光局102年8月19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 本院卷 | 44 |
甲證6 | MTV電影院介紹網頁截圖3份 | 本院卷 | 45-52 |
甲證7 | 交通部102年8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他案訴願決定) | 本院卷 | 53-55 |
甲證8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影本 | 本院卷 | 57-60 |
甲證9 | 櫃台與店內公告計費表照片1份影本 | 本院卷 | 233 |
甲證10 | 包廂隔間與走廊照片1份影本 | 本院卷 | 235-263 |
甲證11 | 由消費者簽署同意之臨檢須配合公告影本 | 本院卷 | 265-267 |
甲證12 | 門口及櫃檯公告各1份影本 | 本院卷 | 269 |
甲證13 | 110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2月8日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複查紀錄表影本 | 本院卷 | 271-279 |
甲證14 | 111年6月7日、111年8月24日臺中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稽查紀錄表影本 | 本院卷 | 281-283 |
乙證1 | 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及入住相片影本 | 本院卷 | 81-85 |
乙證2 | 查詢建物標示門牌、所有權人資料影本 | 本院卷 | 87-89 |
乙證3 | 商業登記抄本影本 | 本院卷 | 91 |
乙證4 | 111年8月24臺中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稽查紀錄表及相片影本 | 本院卷 | 93-96 |
乙證5 | 光碟影片 | 本院卷 | 97 |
乙證6 | 被告111年9月28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 本院卷 | 99-100 |
乙證7 | 原告陳述意見書影本 | 本院卷 | 101-102 |
乙證8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影本 | 本院卷 | 103-110 |
丁證1 | 網路評論截圖4則 | 訴願卷 | 97-98 |
丁證2 | 網路評論截圖5則 | 本院卷 | 285-2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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