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訴,141,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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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告陳雅芳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
代表人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曾維聰 
凃冠宇
游幸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經訴字第11217301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撤銷被告民國111年10月25日水授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撤銷訴願決定。三、9筆土地地號R90、R92、R93、R94、R96、R177、R179、R180、R181在事實與理由以R地號爲代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R地號應歸還原告原墾人承租。」(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於11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為:「一、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二、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使用○○縣○○鄉○○○段(下同)R90、R92、R93、R94、R96、R177、R179、R180、R181地號濁水溪河川公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種植短期蔬菜之行政處分(訴願卷第18-19頁,收文號1115005706號)。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64-265頁),是原告本件訴訟類型已由起訴之初之撤銷訴訟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然審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爰予准許變更。
貳、實體事項:
爭訟概要:
 緣原告前於111年9月19日檢具申請使用濁水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向被告所屬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申請於系爭土地種植蔬菜。案經第四河川局於111年10月7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實地勘查後,被告核認系爭土地中R90、R92、R93、R94、R96、R177、R179地號土地已有他人先行提出使用申請使用,其餘R180、R181地號土地則境界不明,爰依行為時河川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早有種植高莖植物的事實,此地號是祖先遺留下來耕種至今「耕者有其田」之河川公地「耕種權」。系爭土地從來沒有管理輔導,到93年第四河川局才來接管,第四河川局在99年10月22日有來普查,當時就知道系爭土地就是原告之父親陳基祥在耕作,後續還有來普查。陳基祥曾經在106年提出申請,當時申請是舊地號,現在是新的地號,第四河川局河川管理條文過於嚴苛也未來管理輔導,有失職責致使原告無法承租而喪失承租權。河川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該是在無人耕作種植才能適用,有人種植應該不適合用此條款,主管機關未依法定程序,損害到原告權益,有失其責。
  ⒉陳基祥曾在106年向主管機關申請種植一案(下稱106年申請案),第四河川局106年5月12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沒有限期補正,也沒有駁回其申請,依照主管機關行政程序此案申請應為「處理中」,怎還開放給他人申請,被告行政作業程序管理上有問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及河川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⒊只要是國有土地各主管機關在「未登記」土地上發現有種植植物,都是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在未登記土地上標示公告來通知農民,並限期盡快辦理登記,同時也要在地區公所通知公告項目,讓地區公所協助通知農民。財團用河川管理辦法的漏洞,用人頭戶來提出申請,以及主管機關的失職,一次就申請20公頃,主管機關圖利財團。經原告致電至第三河川局詢問申請承租相關事件,以此對話足以證實被告官官相護包庇下屬為所欲為,並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掩飾說明這些人是合規定申請的,但實際上被告並未依法定程序公平、公開透明化的「放租作業程序」和「放租公告程序」,這些人是不可能得知有哪些土地可申請,顯然行政機關有洩漏未登記土地來圖利他人之行為。被告應依國有耕地放租注意事項第7條、第14條規定、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這樣才是符合正當的行政程序,保障人民權利為優先。
  ⒋在準備程序開庭時說明要求原告要請測量公司測量,並要使用豎立界椿,經原告查證第三河川局證實會勘過程並無被告所言如此嚴苛。被告推託說受理文件才知道系爭土地均被申請了,實為卸責,被告應該詳細詢問清楚查詢證實該地號。依據河川公地承租流程圖,發現土地重複被申請時,行政程序是應予駁回原告申請,怎還會收取勘查費,參照106年申請案,陳基祥申請案總有符合5公頃之內的土地來受理,但主管機關卻直接示明超過5公頃,顯然被告行政辦理作業程序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依標準作業程序來辦理。
  ⒌96年間南投縣政府因濁水溪200年防洪不夠,有辦理疏濬,既然是行水區,主管機關就不能再開放給任何人承租,爲何再開放給財團承租,是否有圖利財團?制定「200年防洪」疏濬,南投縣政府在已登記和未登記土地上都有做到通知和救濟金,此案疏濬做行水區的土地也是未登記土地,地上物登記賠償發放救濟金,依河川管理辦法佔用河川公地是違法,應予勸導、罰金、收回土地,若原告違反河川管理辦法第11條在先,怎麼被告都未發現,是不是也失職在先,卻又發放補償救濟金,被告所言和行政程序及行為都相當矛盾。
  ⒍被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至第10條、第165條規定,顯然被告及主管機關目無憲法,漠視人民權益,未依正當標準行政程序來行使職權,濫用公權力,已違憲法第22條「人民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之規定,具有拘束行政的效力,行政應受法律拘束行政權之行使,除受憲法的拘束外,也應受法律的拘束,亦應受其在組織地位上法律所賦予職務之限制,不得逾越法律權限,而且負有義務公正執行其職務。
 ㈡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種植短期蔬菜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濁水溪河川區域範圍前經臺灣省政府於57年1月24日府建水字第5283號公告在案,系爭土地即已劃入河川區域,其使用方式應受水利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限制,有關河川區域內之種植使用不論公私有土地,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及河川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使用申請,如為公有土地應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始得為之。系爭土地屬河川公地,關於河川公地之申請使用許可乃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公法上公權力行為,非如原告所稱屬河川公地種植植物承租事件,有關「河川公地」內之種植使用,無論接管前後,均需向河川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河川公地使用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制度從一而終,未曾變更,始為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之法定程序。退步言,縱如其所述世代均在系爭土地種植,已涉及未經許可在河川公地種植之違法佔用河川公地之行為。
  ⒉原告所提106年申請案,當時申請案件之地號、位置及面積等均有應補正或與規定不符之處,第四河川局當時依規定辦理審查時,已清楚臚列書件不完備及申請人全戶使用河川公地之總使用面積現況(原已使用面積2.6738公項加計欲申請面積3.4442公項,總使用面積將超過5公頃),並提示第四河川局新編河川公地圖籍供參,惟後續第四河川局均未再收受陳基祥之補正申請書件或申請案。倘陳基祥認被告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而損其權益,應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自被告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月後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非毫無作為任憑時效經過至今始提及該案。另陳基祥全戶自96年起,已陸續向第四河川局申請並獲核准種植許可使用面積逾2公頃以上,顯見陳基祥明知河川公地種植植物應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使用的規定,對於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程序亦了解。
  ⒊原告所提甲證13致電至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之電話紀錄內容係由原告自行製作,未提供錄音檔比對,是否確有此事無法查證,且電話紀錄內容恐因表達方式不同、通話者理解錯誤或紀錄者主觀心證等因素,致內容與實情未盡相符,應不得作為證據。訴外人黃〇逸(下稱黃君)、陳〇怡(下稱陳君)、游〇庭(下稱游君)等3人申請時所附之戶口名薄影本,其戶籍行政區分別顯示為○○縣○○鄉、水里鄉及魚池鄉,與種植地點(水里鄉)為同一或毗鄰鄉鎮,無河川管理辦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消極資格,其申請人資格經核無誤。是以,黃君等人申請案送件在先,經審查及勘查其所提書件齊全,符合相關規定,並繳清使用費及保證金後,被告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發給使用許可書,於法有據,無違法應撤銷之事由,亦無水利法第91條之2第1項所定應廢止其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之情事。又原告泛泛指稱被告有圖利財團情事,僅屬其片面之詞。
  ⒋原告於111年8月31日以申請使用濁水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書向第四河川局申請系爭土地濁水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案經第四河川局書面審查及現場勘查結果,確認系爭土地其中R90、R92、R93、R94、R96、R177、R179地號土地,與前案黃君(R96)、陳君(R92)及游君(R90、R93、R94、R177、R179)所提申請案之部分或全部土地位置重複,是以,本件原告申請使用之系爭土地已有他人先申請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第四河川局以原告之申請不符河川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另系爭土地之R180、R181地號,於111年10月7日現場勘查時,因現地境界不明,未依規定豎立明顯界樁,亦未請測繪人到場複測,僅臨時豎立竹棍為界,現勘結果與申請書所附圖籍明顯不符,爰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駁回,亦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第四河川局為便利申請人免於舟車勞頓之苦,本於為民服務之宗旨,就近洽請有關鄉(鎮、市)公所協助代為收件,惟仍需以紙本申請書方式送第四河川局辦理審查及勘查作業;申請人均可至第四河川局或代辦公所查知河川公地現行許可使用情形,並依規定提出種植植物申請;河川局收受使用申請書件後,依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徵收審查費100元及勘查費200元,本案第四河川局受理原告所提之申請書件,亦依規定流程辦理書件審查及現場勘查作業,對於第四河川局徵收勘查費乙事,於法有據。
  ⒌本案系爭土地全部未在96年間南投縣政府辦理該河段之濁水溪疏濬作業範圍內,且南投縣政府執行該河段疏濬作業與被告所管河川公地種植申請業務係屬二事。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111年9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許使用系爭
 土地種植蔬菜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
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9月19日申請使用濁水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書及相關書件(本院卷第27-3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47-152頁)、訴外人游君、陳君、黃君申請書及附件及使用許可書(本院卷第192-213頁)、第四河川局111年9月29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11年10月7日勘查紀錄(本院卷第190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水利法:
   ⑴第1條規定:「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
   ⑵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⑶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四、種植植物。」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河道禁止使用之管理,以維護水道無礙及河川防洪,確保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⒉(110年2月17日修正)河川管理辦法:
   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8條之2規定訂定之。」
   ⑵第4條規定:「(第1項)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但前條第9款有關中央管河川之防汛、搶險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第2項)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
   ⑶第6條第1、7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一)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82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二)已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而尚未據以完成河防建造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但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三)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四)未依前三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用地範圍線、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七、河川公地:指河川區域內已登記及未登記之公有土地。」
   ⑷第8條第2項規定:「管理機關為管理之必要得就河川區域內未完成總登記之公有土地,以流域為單位,區分地段,統一編定假編地號列冊登記。」
   ⑸第9條第2項規定:「申請河川公地使用之土地無假編地號時,以鄰近之已登記土地編列地先認定其位置及範圍。」
   ⑹第31條第1項規定:「河川公地同一地點有2人以上申請使用,且書件齊全者,依下列規定定其優先順序:一、收件在先者。二、送達日期相同不能分別先後者,以抽籤決定之。」
   ⑺第32條規定:「(第1項)管理機關收受使用申請書件後,認為書件不完備或不明晰者,應於10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第2項)前項機關審查及通知補正期限,其期間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不計入。(第3項)書件經審查完備者,應即訂期勘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之。會勘時,申請人應到場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領勘;未領勘或不符合規定時,駁回其申請案。(第4項)位於河川公地之使用申請案經依前項審查認為符合規定者,應於申請人繳清使用費和保證金後,始發給使用許可書。」
   ⑻第34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申請種植植物、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書件:一、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姓名及住址。申請圍築魚塭及插、吊蚵者,如係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商號,應載明名稱、營業所在地址以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地址,並檢附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二)申請面積及植物、養殖種類名稱。(三)申請地點土地標示。(四)其他相關文件。二、土地位置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相同,申請養殖者並應加測繪其周圍1百公尺範圍內地形。但其申請所在位置,依管理機關清查之河川圖籍可資判定者,得向管理機關申購其所在位置圖籍代替位置實測圖。三、戶口名簿影本,並應於會勘時提示戶口名簿正本。四、行政規費繳納收據。(第2項)前項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管理機關同意證明;屬其他私人所有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第3項)第1項所附之土地位置實測圖非屬管理機關提供之圖資者,應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並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得要求測繪人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
   ⑼第36條第1項規定:「下列人員不得申請使用河川區域種植植物、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一、法人。但圍築魚塭及插、吊蚵者,不在此限。二、住所與申請種植地點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但其居住地距離申請地點在10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三、戶籍為寄居者。四、未滿16歲之自然人。」
 ㈢上開河川管理辦法係經濟部基於水利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河川整治規劃與設置、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並基於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辦法,並未違反母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被告基於河川管理辦法之管理機關地位,自得於准駁人民申請使用河川公地時加以適用。
 ㈣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為適法:
  ⒈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19日檢具申請使用濁水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向第四河川局申請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蔬菜,第四河川局遂依原告之申請,以111年9月29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1年10月7日派員前往實地勘查。此有原告111年9月19日申請使用濁水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書及相關書件(本院卷第27-35頁)、第四河川局111年9月29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89頁)、111年10月7日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本院卷第190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原處分以系爭土地中R90、R92、R93、R94、R96、R177、R179地號土地已有他人先行提出使用申請,與行為時河川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不合為由,而駁回其申請部分: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19日提出申請前,訴外人黃君早於110年5月14日檢具申請使用濁水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向第四河川局申請使用於R96、R98及R103地號等3筆河川公地種植植物,案經第四河川局審查訴外人黃君符合申請人資格,且書件齊全,並於110年7月6日辦理會勘,經核符合規定,被告遂以110年8月18日水授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四河川局110年8月16日種第1100401986~1100401988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3紙。此有訴外人黃君110年5月14日申請使用濁水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書及相關書件(訴願卷第27-28頁、外放卷第1-4頁)、第四河川局河川區域公地種植使用新申請案件書件審查表(地號:R96、R98、R103)(外放卷第5頁)、110年7月6日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外放卷第6頁)、被告110年8月18日水授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96頁)、訴外人黃君R96地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本院卷第19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訴外人陳君於111年7月6日檢具申請使用濁水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向第四河川局申請使用於R91、R92地號等2筆河川公地種植果樹,案經第四河川局審查訴外人陳君符合申請人資格,且書件齊全,於111年7月20日辦理會勘,因現勘結果現地雜草木叢生,乃以111年8月1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訴外人陳君辦理地上物清除後通知第四河川局複勘,嗣於111年9月13日複勘符合規定,被告乃以111年9月29日水授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四河川局111年9月28日種第1110400839~1110400840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2紙。此有訴外人陳君111年7月6日申請使用濁水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書及相關書件(本院卷第198-199頁外放卷第18-20頁)、第四河川局河川區域未登錄公地種植使用新申請案件書件審查表(地號:R91、R92)(外放卷第21頁)、111年7月20日及111年9月13日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外放卷第23頁)、第四河川局111年8月1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外放卷第22頁)、被告111年9月29日水授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01頁)、訴外人陳君R92地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本院卷第201-20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訴外人游君於111年7月6日檢具申請使用濁水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向第四河川局申請使用於R90、R93、R94、R177、R179地號等5筆河川公地種植果樹,案經第四河川局審查訴外人游君符合申請人資格,且書件齊全,於111年7月20日辦理會勘,因現勘結果R90地號違規種植香蕉,其餘地號現地雜木叢生,境界不明,乃以111年8月1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訴外人游君辦理地上物清除後通知第四河川局複勘,後因大雨影響地上物清除,第四河川局以111年8月24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訴外人游君展期至111年9月2日止,嗣於111年9月13日複勘符合規定,被告乃以111年9月29日水授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四河川局111年9月28日種第1110400841~1110400845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5紙。此有訴外人游君111年7月6日申請使用濁水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書及相關書件(本院卷第207頁、外放卷第8-12頁)、第四河川局河川區域未登錄公地種植使用新申請案件書件審查表(地號:R90、R93、R94、R177、R179)(外放卷第13頁)、111年7月20日及111年9月13日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外放卷第16頁)、第四河川局111年8月1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外放卷第14頁)、第四河川局111年8月24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外放卷第15頁)、被告111年9月29日水授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08頁)、訴外人游君R90、R93、R94、R177、R179地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本院卷第209-21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269-270頁),應堪認定。依上可知,原告提出申請使用系爭土地中R90、R92、R93、R94、R96、R177、R179地號土地種植植物之時點確實晚於訴外人黃君、陳君及游君,且經第四河川局審查及勘查3人均所提書件齊全、符合相關規定,依行為時河川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定其優先順序,自應以該3人之申請為優先。是以,第四河川局於本件河川區域公地種植使用新申請案件書件審查表審查意見欄記載:「部分重複他人已申請案,擬會勘時指界認定」,於實地勘察後作成本件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記載:「一、本件R90、R92、R93、R94、R96、R177、R179地號,查已重複他人已申請案,擬駁回申請。……」,確認系爭土地其中R90、R92、R93、R94、R96、R177、R179地號土地,與前案黃君之R96地號土地、陳君R92地號土地及游君R90、R93、R94、R177、R179地號土地位置重複。故原告申請之系爭土地中R90、R92、R93、R94、R96、R177、R179地號土地已重複他人已申請許可案,此有本件第四河川局河川區域公地種植使用新申請案件書件審查表(本院卷第182頁)及本件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本院卷第190頁)在卷可稽。依上可知,原告提出申請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植物之時點確實晚於訴外人黃君、陳君、游君,且經被告第四河川局審查及勘查上揭訴外人所提書件齊全、符合相關規定,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定其優先順序,自應以訴外人黃君、陳君、游君之申請為優先,被告乃以原告申請之系爭土地查已重複他人已申請許可案,與上開規定不合,以原處分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⒊原處分以系爭土地中R180、R181地號土地境界不明,與行為時河川管理辦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不合為由,而駁回其申請部分:經查,第四河川局111年9月29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已載明:「……,並預先在申請區域豎立界樁及參加指界說明,……」,依本件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記載:「……二、R180、R181地號現勘結果,現地境界不明,擬駁回申請」及「現場勘查審核項目」第2項「境界是否分明或有否豎立界樁」之「審查結果」之勾選欄為「否」,於本院11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原告亦自承未豎立界樁(本院卷第269頁),此有第四河川局111年9月29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89頁)、本件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本院卷第190頁)及本院11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3-271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中R180、R181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7日現場勘查時,現地境界不明,原告亦未依規定豎立界樁,故被告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原告進而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11年9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種植短期蔬菜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曾經其父親陳基祥於106年提出申請乙節,並提出106年5月9日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43頁),經查,原告父親陳基祥曾於106年5月9日向第四河川局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地號為R107(面積0.7248公頃)、R108(面積1.5423公頃)、R188(面積1.1771公頃),因申請時之地號為舊地號,且未附土地位置圖,另依其申請書面積計算,以陳基祥全戶總使用面積超過5公頃,與河川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第5項規定不符,經第四河川局以106年5月12日水四管字第10650041440號函復審查結果申請書件不完備,請陳基祥查明補正後再洽辦理,並檢還申請書及新編地號圖予陳基祥(本院卷第214-215頁),惟陳基祥並未補正再行申請,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2頁),且上開函文已檢還陳基祥申請書,並請其補正再洽辦理,顯已駁回陳基祥106年間之申請,縱認第四河川局上開函文未明確否准其申請,然陳基祥並未補正申請位置之新地號、檢附土地位置圖後再行提出申請,難認其當時已完成申請行為,且陳基祥亦未對於第四河川局所認定其全戶總使用面積超過5公頃乙事不服,而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請求被告核發使用許可證,且陳基祥當時申請案件之地號、位置及面積等均有應補正或與規定不符之處,陳基祥亦未補正,無法確認其106年間之申請與系爭土地是否相符。故陳基祥並未因106年之申請案而取得被告核准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證,原告亦無從主張為系爭土地原墾人之繼承關係而應優先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即便原告主張先人早於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然無論原告或其父親陳基祥均無在系爭土地種植植物之合法權利,亦即其等早先於系爭土地之種植作物行為屬違法使用河川公地,無從以違法占用河川公地之舉主張優先於訴外人黃君、陳君及游君取得使用許可。又106年陳基祥經被告第四河川局檢還申請書後,並未補正再行申請,復無早於訴外人黃君、陳君及游君提出申請且書件齊全之情事,且原告與陳基祥係不同之權利主體,陳基祥106年之申請案實與本案無關,非得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另南投縣政府96年間公告辦理查估、100年間濁水溪疏濬作業使用河床公地協調會、河川公地清冊、101年會勘紀錄表、發放農作物救濟金、疏濬區內河川公地清冊、受款人陳基祥之南投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等件,均難認與系爭土地有何關係,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11年9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種植短期蔬菜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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