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訴,14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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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42號
民國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陳進發 

訴訟代理人陳俊茂律師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吳昱瑩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5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
 緣原告民國107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481,810元、1,608,422元;經被告依據被告員林稽徵所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投院民執處)107年4月13日103年司執字第6756號之2、109年10月30日108年司執字第178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查得原告漏報取得自債務人違約金收入10,482,233元、6,813,673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經扣除裁判費、律師費及規費等相關費用後,核定107年、109年其他所得10,197,528元(核定通知書序號41)、6,774,256元(核定通知書序號36),歸課核定107、10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568,274元、9,603,656元、應納稅額2,829,752元、2,439,159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其他所得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獲追減109年度其他所得7,075元,其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於82年10月20日,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因經營台興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及訴外人黃東和、洪秀霞借款3,000萬元,其中原告出借1,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日期為83年1月20日,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除開立同額本票予原告外,並分別設定其等所有坐落○○縣○○鄉○○段271-1地號等多筆土地抵押權予原告,嗣因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未遵期還款,經原告就前揭抵押物聲請拍賣裁定,歷經投院民執處多次拍賣與分配程序,而於107年4月13日,通知原告該次得分配違約金10,482,233元,另於109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該次得分配違約金6,806,598元、利息2,710,770元。
  ⒉原告出借予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之1,700萬元來源,係於82年5月18日提供其子訴外人陳德義所有○○縣○○鄉○○段(下同)1630地號土地,於82年6月25日提供其所有1701地號土地(上揭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予○○縣○○鄉農會(下稱埔鹽鄉農會),而向該農會信用部借款1,7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再出借予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而原告向埔鹽鄉農會借款年利率則為8.75%,嗣原告約於89年5月23日清償該貸款,其間支付約8年利息共10,412,500元(計算式:17,000,000×8.75%×8=10,412,500,下稱系爭利息)。
  ⒊原告之系爭貸款時間為82年間,而埔鹽鄉農會信用部於90年9月14日,曾被重建基金接管強制轉讓予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嗣於97年4月15日方重新成立信用部,故原告雖盡力蒐集系爭貸款當時資料,然僅能取得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以證明原告及其子所有之土地,曾於82年5、6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埔鹽鄉農會,而依經驗法則,若非向金融機構借款,一般人自無將其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金融機構之可能;另取得埔鹽鄉農會放款利息明細,則可證明原告迄88年間,仍有積欠埔鹽鄉農會貸款。原告出借系爭借款予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之時間為82年10月20日,與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日期緊接,顯見原告出借之系爭借款之款項來源係向埔鹽鄉農會貸款所得之系爭貸款,復查及訴願決定捨此通常經驗於不顧,僅機械性套用法規,顯非適法。
  ⒋原告及其長子於84年間,分別出售其等所有位於○○縣○○鎮、○○縣○○鄉所有之廠房、透天厝後,將部分出售款項清償部分系爭貸款,然實際金額已不復記憶,嗣陸續再以原告與其次子共同經營之日興彈簧工業社開立於埔鹽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0032號帳戶】,轉帳至同農會帳號:69000400008856之帳戶(下稱8856號帳戶)清償系爭貸款本金、利息,至89年間,因訴外人陳卜世(原名陳俊益)有代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清償系爭借款共963萬元,原告遂於該年間清償所有系爭貸款。原告係借用訴外人施阿昌名義於82年間向埔鹽鄉農會共貸款1,700萬元即系爭貸款,並由合作金庫員林分行開立支票再交付與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之過程,訴外人施阿昌均有參與,甚且係訴外人施阿昌前往埔鹽鄉農會領取支票後,再將該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當時雙方有簽署系爭借款切結書即甲證12。
  ⒌本件原告已盡協力義務,蒐集相關證據,因為稽徵機關查核通知日期較晚,埔鹽鄉農會經營不善,遭到接管致系爭貸款資料遺失,或鹿谷鄉農會資料保存過期,使原告無法完整舉證,目前僅存人證即仲介原告出借系爭借款予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的訴外人施阿昌。
 ㈡聲明: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即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其於82年10月20日借與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之資金,係其以本人及其子所有之系爭土地向埔鹽鄉農會抵押借款而來,該借款之利息支出應認列為違約金收入之成本,惟原告提示於88年2月23日簽立之埔鹽鄉農會借據即於原處分卷之乙證2,其上載明借款金額為9,000,000元,借款期間為88年2月23日起至90年2月23日止,是該借貸契約係於原告借款予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之後所成立,該借款利息自難認屬原告系爭違約金收入之成本。原告提示埔鹽鄉農會88年2月19日、同年3月5日及同年3月17日之放款利息明細,惟其上並未載明借款期間,又原告雖提示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記載之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惟僅能顯示原告曾以該2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法證明原告實際借款金額、資金用途、利息支付及與系爭違約金收入之關聯性。被告111年8月1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埔鹽鄉農會查告原告以該2筆土地向其貸款之借款契約、貸款匯入帳戶及清償明細等資料,經埔鹽鄉農會函復該農會於97年以前所有信用業務均由彰化銀行概括承受,請被告向彰化銀行溪湖分行索取。被告就2筆土地抵押借款情形及原告提供之放款利息明細單函詢彰化銀行溪湖分行,經該分行函復略以,90年間埔鹽鄉農會信用部讓與該行時,該客戶轉換存載資料僅有存款業務,並無放款帳務,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是難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綜上所述,系爭違約金收入之成本費用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本件原告未能提供成本費用之確實證明文件,且被告依原告提示之文件,函詢埔鹽鄉農會及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亦未能查得與原告主張之利息支出相關聯之證明文件,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收入應減除其自行推估之借款利息支出,尚難採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與埔鹽鄉農會間是否有系爭貸款存在及原告是否有系爭利息支出?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適法有據?
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見原處分卷1第181-188頁)、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見原處分卷1第173-180頁)、南投地院93年度拍字第24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1-4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3-45頁)、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1第366-370頁)、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1第351-358頁)、投院民執處107年4月13日投院祥103司執謙字第6756號函(見本院卷第49-50頁)、投院民執處107年4月13日103年司執字第6756號之2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1-52頁)、投院民執處109年10月23日投院明108司執德字第1788號函(見本院卷第53-55頁)、投院民執處109年10月30日108年司執字第178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6-57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1第513-518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7-33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
    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
   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又課稅之要件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惟成本費用為計算個人其他所得之減項,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納稅義務人就成本費用事實之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準此,納稅義務人應提出足資證明與其他所得有關之成本費用之相關憑證,否則,不得予以扣除。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5項)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第11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依上開規範意旨,可知稅捐稽徵機關固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自未如當事人較能掌握相關事證資料,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足能證明當事人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稽徵機關業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倘當事人予以否認,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動搖法院該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貫徹公平課稅之目的。就所得稅而言,倘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存在,則就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之支出,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4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濟活動,已可使法院綜合所有證據而形成心證,應認稅捐稽徵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就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主張有成本費用的支出,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故納稅義務人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足資證明與其他所得有關之成本費用之相關憑證,否則,不得予以扣除,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⒉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釋:「說明:……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按,相當於本件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上開函釋係財稅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財稅法規而為解釋,其將「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之賠償歸諸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且未牴觸租稅法律主義,自得加以援用。
  ㈢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收入應減除其自行推估系爭貸款利息支出,並無理由:
  ⒈經查,本件原告107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1,481,810元(見原處分卷1第188頁)、1,608,422元(見原處分卷1第180頁)。被告依據被告員林稽徵所依投院民執處107年4月13日103年司執字第6756號之2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9年10月30日108年司執字第178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查得原告漏報系爭違約金收入,系爭違約金收入係訴外人吳哲源及劉順霞於82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同年月20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惟未依限還款,經原告向南投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南投地院以93年度拍字第244號裁定准予拍賣(見本院卷第41-42頁),訴外人吳哲源及劉順霞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卷第43-45頁),原告於107、109年度獲配系爭違約金分別為10,482,233元、6,813,673元,乃減除支付裁判費、律師費及規費等284,705元、39,417元,核定107、109年度其他所得10,197,528元、6,774,256元,歸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見原處分卷1第376、354頁)。原告對核定其他所得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以原109年度查核結果將分配表所載之地價稅7,075元併入違約金收入計算,尚有未合,重行核算109年度其他所得為6,767,181元,另原核定107年度其他所得10,197,528元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見原處分卷1第514-515頁)。此有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見原處分卷1第181-188頁)、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見原處分卷1第173-180頁)、南投地院93年度拍字第24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1-4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3-45頁)、投院民執處107年4月13日投院祥103司執謙字第6756號函(見本院卷第49-50頁)、投院民執處107年4月13日103年司執字第6756號之2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1-52頁)、投院民執處109年10月23日投院明108司執德字第1788號函(見本院卷第53-55頁)、投院民執處109年10月30日108年司執字第178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6-5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關於原告分配取得系爭違約金之所得,被告已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即109年度其他所得為6,767,181元,107年度其他所得10,197,528元,負客觀舉證責任,惟原告主張其有成本費用的支出,係為計算個人其他所得之減項,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提出足資證明與其他所得有關之成本費用即系爭利息支出之相關憑證,否則,不得予以扣除。
  ⒉次查,本件兩造對原告曾出借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1,700萬元之系爭借款,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82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25日分別以其子訴外人陳德義所有及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向埔鹽鄉農會抵押借款,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惟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收入應減除系爭利息支出云云:
   ⑴按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之規定,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系爭違約金收入應扣除向埔鹽鄉農會系爭貸款之系爭利息支出即必要之成本及費用,則原告應就其主張於82年間有系爭貸款存在及系爭利息支出,並確係以系爭貸款出借予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而為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不得予以扣除。
   ⑵經查,雖依原告提示之系爭土地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分別於82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000元予埔鹽鄉農會(見本院卷第61、66頁),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約定於一定金額內擔保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至實際擔保範圍,仍需視實際發生之債權範圍而定,尚難即憑原告提出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000元予埔鹽鄉農會,即認原告於82年間有以系爭土地向埔鹽鄉農會借款之事實。又原告雖提出埔鹽鄉農會借據(下稱88年貸款借據,原處分卷1第78頁),借款人雖為原告,然係於88年2月23日簽立,借款期間係88年2月23日至90年2月23日止,並非原告主張82年間之系爭貸款。又依所提示88年2月19日 、同年3月5日及同年月17日之放款利息明細單(甲證7,本院卷第67-70頁),雖借款人為原告,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下稱2159號帳戶),借款金額分別為2,000,000元、9,000,000元及3,000,000元,惟查,依88年貸款借據所示(原處分卷1第78頁),當時放款帳戶即為2159號帳戶,是該利息之支出亦非系爭貸款利息支出,此亦為原告所自承88年貸款借據及2159號帳戶與系爭貸款無關,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14頁),故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能證明有系爭貸款存在,亦不能證明有系爭利息之支出。 
   ⑶原告又主張系爭貸款模式係因埔鹽鄉農會當時有最高借貸金額限制,原告可借貸1,000萬元,另訴外人施阿昌以他的名義,用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抵押借貸940萬元,所以當初借貸總金額為1,940萬元為系爭貸款,後來用以借給訴外人吳哲源1,700萬元之系爭借款,原告與其他2人總共借給訴外人吳哲源3,000萬元;又因當時埔鹽鄉農會無法開立代支支票,係由埔鹽鄉農會授權合作金庫開立代支支票,訴外人施阿昌部分,係埔鹽鄉農會撥款後,轉入訴外人施阿昌合作金庫帳戶,由合作金庫開立代支支票,再由訴外人施阿昌轉交支票予訴外人吳哲源,而系爭貸款中原告借款1,000萬元部分與訴外人施阿昌940萬元均於82年10月間以相同模式即由埔鹽鄉農會撥款系爭貸款後,轉入原告及訴外人施阿昌合作金庫帳戶,再由合作金庫開立代支支票後供原告借款予訴外人吳哲源而成立系爭借款;又該2筆借款之利息均由原告以埔鹽鄉農會帳戶支出等云(見本院卷第139-144頁),並提出訴外人施阿昌帳號0220765493081帳戶存摺影本有1筆82年7月13日940萬元放款資料為證(下稱施阿昌3081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49-151頁)。經查,本院為查明是否有原告所述之系爭貸款存在及系爭利息之支出等情,依職權先於112年7月19日函詢彰化銀行溪湖分行(見本院卷第123頁),經該分行以112年7月20日彰溪字第11200181號函復,於90年9月14日始受讓埔鹽鄉農會業務,原告於當時轉換存載資料僅有存款業務,並無放款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另本院於112年7月25日電詢彰化銀行溪湖分行承辦人,據其表示,原告於95年、101年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因此於當時才同意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133頁),故並未能查得原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之所有貸款相關資料。而關於原告上揭主張的系爭貸款放款模式及施阿昌3081號帳戶,經查,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2年8月10日合金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二、就本行現存卷宗資料已無所詢事件可查。三、依本行電腦資料查詢,施君於民國82年7月13日之借款已於民國83年1月5日清償,其相關貸款及轉帳資料因已超出檔案保存期限無可提供,另查陳君於本行無往來相關資料」等語(下稱合庫112年8月10日函文,本院卷第155頁),是上揭施阿昌3081號帳戶之940萬元放款,並非系爭貸款,且原告與合作金庫並無往來資料,故亦無原告所主張系爭貸款係由埔鹽鄉農會撥款系爭貸款後,轉入原告及訴外人施阿昌合作金庫帳戶,再由合作金庫開立代支票後供原告借款予訴外人吳哲源而成立系爭借款之放款模式,且原告亦自承施阿昌940萬元並非系爭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是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原告復聲請訴外人施阿昌到庭證明上情,核無必要,難以准許。
   ⑷原告嗣又改主張系爭貸款之放款模式係埔鹽鄉農會於82年間有委託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開立支票予原告,原告再用以借予吳哲源等成立系爭借款,原告並以埔鹽鄉農會帳號「69000-40000-8856」帳戶(即8856號帳戶)償還系爭貸款等云,經查,本院依職權於112年9月21日分別向埔鹽鄉農會及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函詢:「……二、貴農會於82年間,是否藉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立支票?三、貴農會『69000-40000-8856』帳戶之申請人資料為何?並請提出該帳戶於82年10月至90年間交易明細資料。四、陳進發(身分證字號:……)於82年間是否向貴農會借款?借款明細、還款情形及交易利息情形為何?請提出相關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219頁)。嗣經,埔鹽鄉農會以112年9月25日鹽鄉農信字第1120003717號函復本院:「本會於90年9月14日被彰化銀行概括承受,故82年10月至90年間交易明細資料均由彰化銀行保管;本會信用部於97年4月15日重新設立,故無此期間所有資料。」(見本院卷第227頁)。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以112年9月28日彰溪字第1120000238號函復:「因該客戶為埔鹽農會之客戶,本行接管並無電子檔,且年代久遠已超越本行存放款資料之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31頁)。是上揭函詢內容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貸款及還款模式,且原告仍係主張系爭貸款係埔鹽鄉農會於82年間有委託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開立支票予原告,亦核與合庫112年8月10日函文所稱原告與該行無往來相關資料等語不符,是原告之前揭主張仍不足採。又查,原告再主張因原告就系爭貸款係以取得之合作金庫開立1,500萬支票用以支付系爭借款予訴外人吳哲源(本院卷211頁),而訴外人吳哲源曾開立臺中企銀竹山分行鹿谷辦事處票據(臺中企銀目前已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依商業習慣,訴外人吳哲源在該行既開設有支票存款帳戶,其取得原告借款支票,通常亦會存入該行其他帳戶,故聲請調取訴外人吳哲源在該行帳戶自82年5月1日至12月31日交易明細,以查明是否有原告存入之支票,亦有調取訴外人劉順霞相同資料之必要,另吳哲源亦曾開立鹿谷鄉農會票據還款,惟後來均遭退票,亦有調取同上資料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7頁),經查,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分別向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及鹿谷鄉農會函詢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於82年間開立之所有帳戶資料(包含活期帳戶、支票帳戶),並請提供2人自82年5月1日至12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5、297頁)。鹿谷鄉農會以112年12月4日鹿鄉農信字第1120004103號函復:「……二、經查吳哲源(身分證字號:……)82年間於本會持有支票帳戶(帳號58001-03-000511-6)。因本會電腦系統於83年11月上線,故無82年交易明細可提供。三、經查劉順霞(身分證字號:……)於本會無開立帳戶。」(見本院卷第301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以112年12月5日中業執字第1120042604號函檢附訴外人吳哲源自82年5月1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臺幣存款交易明細,並函復劉順霞於該行未設戶往來(見本院卷第317-349頁)。惟查,自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附訴外人吳哲源自82年5月1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臺幣存款交易明細,並無任何1筆1,500萬元之金額入帳,且依該明細82年10月間之收入項資料亦未見有原告主張之1,000萬或940萬元入帳,有前揭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349頁),是原告上揭主張關於系爭貸款之入款模式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施阿昌可證明有系爭貸款存在且係開立以施阿昌名義之合作金庫支票用以支付系爭借款云云,亦核與上揭證據所示不符,因上揭存款交易明細均未顯示任何1筆1,500萬元之金額入帳,且依該明細82年10月間之收入項資料亦未見有原告主張之1,000萬或940萬元入帳,是原告上揭主張亦不可採,是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施阿昌到庭作證以釐清上情,經核亦無必要。又查,依原告提出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於82年10月20日簽立之3,000萬元借款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05頁),雖訴外人施阿昌為在場見證人之一,惟縱使訴外人施阿昌確實曾參與系爭借款過程,惟查,綜合前開經本院函詢結果,均無法證明原告有系爭貸款之存在,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取得系爭貸款後,以開立施阿昌名義支票將系爭貸款支付予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成立系爭借款之事實,故更無法證明有系爭利息支出之必要費用。是雖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利息之成本費用的支出云云,惟系爭利息係為計算個人其他所得之減項,有利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系爭利息存在之成本費用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惟依前揭說明及本院調查,原告均未提出足資證明與其他所得有關之成本費用即系爭利息支出之相關憑證供核,且聲請調查之證人施阿昌,亦不能證明有系爭利息之支出,亦如前述,故不得予以扣除。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原告於107、109年取得系爭違約金收入,原處分核定原告獲追減109年度其他所得7,075元,重行核定107年、109年其他所得10,197,528元、6,767,181元,歸課核定107、10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568,274元、9,596,581元、應納稅額2,811,922元、2,426,632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施阿昌到庭證明原告有系爭貸款借予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成立系爭借款等情,經核尚無必要,已如前述;另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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