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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上訴人唐新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員林高級中學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係屬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業據本院於112年9月21日判決終結在案,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先行說明。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依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未表明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頁),依首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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