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訴,159,2024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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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上訴人
即原告張旭琪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後段規定,應適用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112年8月15日施行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款、第5項、第7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及補正合於程式之委任狀,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可參,依首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張鶴齡
法官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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