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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告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兼代表人陳賢慧
訴訟代理人陳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112年度訴願字第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判被告及法代連帶賠償五億元及登報道歉」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主文第二項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廖美燕、陳奕宏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案件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嗣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原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臺中高分院乃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告於112年2月6日及2月16日以緊急聲請兼陳情書,主張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同時,未裁定命原告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致該院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緊急申請臺中高分院院長提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供法院遵辦,經被告臺中高分院於112年2月18日以中分慧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二、按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揭示甚明。法院院長職掌行政監督事宜,基於審判獨立,對於法官承審之具體案件,不宜干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已於111年8月23日確定,本院就已確定之案件依法並不能再為變更,台端如有新主張或請求,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要件,請審酌是否提起再審之訴,以維權益。三、台端如仍有疑惑,本院及所屬地方法院均設有服務中心,……另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院及臺中律師公會於本院一樓亦設有平民法律服務中心,由律師解答法律問題……」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被告臺中高分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未同時通知補繳裁判費,卻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顯有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後,依訴訟程序須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若抗告人不依期限補繳始得駁回上訴,更與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及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不同。原告聲請臺中高分院院長,依法院組織法第112條第1項第1款發命令使之注意,但該院長以不得干涉審判為由而不作為,「為該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同時,應同時裁定繳納裁判費,而不為,屬裁判之疏漏」,當事人緊急請求法院院長命令其注意,並非干涉審判,該院長執法官獨立審判,不受干涉而放棄行政監督權,其不作為是消極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亦有不當。被告陳賢慧不行院長職責行告知權,未責令承辦庭長就訴助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之補行裁判,始助賴恭利法官不保全台汽公司公告出售公地之枉判,而生原告享有優先購買停車場公有地,造成5億元之損失,依例變字1號及90台抗2判決不同時段之侵權行為,為給一解決紛爭,應准一併請求,就賴法官應迴避而不迴避之錯判,被告陳賢慧院長不行使院長告知權,即應負民法第186條、第184條、第195條,登報道歉,損害賠償5億元之計算,依現征購價停車場多目標使用,每坪最少50萬元,停車場共1200坪總額6億元,扣除購買金額1億元,損害賠償為5億元等語。
㈡聲明:1.訴願決定撤銷。2.請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代陳賢慧應行院長職權,督導法官就訴訟救助駁回,應同時通知再限期補繳裁判費。3.請判被告及法代連帶賠償5億元及登報道歉。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代陳賢慧應行院長職權,督導法官就訴訟救助駁回,應同時通知再限期補繳裁判費」,似係以法院組織法第110條第4款、第112第1項第1款為依據(起訴狀誤載為第142條第1項第1款,該法條文僅有115條),惟依上開規定,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對其轄下法院人員之行政監督權,係源自司法行政機關上下層級之指揮監督關係而來,如非屬該等特別權力關係之人,並無行使行政監督權之權利,上開規定亦無使一般人民取得對高等法院分院院長請求其行使行政監督權之公法上權利之規範目的,則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命本院院長行使其行政監督權或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何況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規定揭示甚明,法院院長固職掌行政監督事宜,然基於審判獨立,對於法官承審之具體個案,仍不應干涉。原告既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所提出之「緊急聲請兼陳情書」,僅生促請本院考量是否為其請求之行為,被告以112年2月18日函所為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
2.原告復求為判命「被告及法代連帶賠償5億元及登報道歉」,惟遍查起訴狀內容,並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且依其所訴之事實,亦難認其有何得請求被告及被告院長連帶賠償及登報道歉之公法上權利存在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查原告主張起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億元及登報道歉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6、184、195條(本院卷第152頁),是該聲明係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屬私法爭執,而非公法上之爭議,應歸由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行政法院不具受理之權限。揆諸前揭規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爰依職權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同法第5條、第8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可知,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又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不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均以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人民必須依行政法規範秩序享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基礎,行政機關方負有依其申請作成准駁處分之義務,人民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蓋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實體行政法規範形成,如依現行相關行政作用法之規範意旨行政機關就人民之申請案件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責者,行政法院不得逾越司法權分際,創設人民享有法律未賦予之公法上請求權,方符法治國原則。易言之,權利與義務具有相對性,必須相關行政法規範意旨創設特定行政機關就人民申請事項負有作成准駁處分之義務,人民始享有依法提出申請案件之公法上請求權,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原則,行政法院方可責命該行政機關履行其法定義務。準此以論,人民依現行法規範秩序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而逕自向行政機關提出作成授益處分之申請案件者,縱使有「申請」之外觀,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法院組織法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陳賢慧院長應行院長職權對被監督人員發命令使之注意乙節,按法院組織法第112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2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左列處分: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係行政監督權行使之相關規定,而原告主張被告陳賢慧院長應督導承辦法官為如何之裁判方式或內容等情,已涉及個案司法審判事項,並非前開行政監督權行使之範疇,且上開規定賦予有權監督者得為一定之處分方式,係由該有權者依職權發動行政監督並為一定處分之裁量決定,並無賦予一般人民取得對高等法院分院院長請求其行使行政監督權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如依上開規定請求高等法院分院院長作成發命令使所屬法官注意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其為職權之發動,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該法院就人民關於此等事項之陳情所為之函復,因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復函自非行政處分,且人民亦不得據該等函復主張法院消極未予行政處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所為「緊急聲請兼陳情書」,縱有申請之外觀,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㈢又縱使原告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代陳賢慧應行院長職權,督導法官就訴訟救助駁回,應同時通知再限期補繳裁判費」乙事,係屬事實行為,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原告所執法院組織法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無賦予一般人民取得對高等法院分院院長請求其行使行政監督權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故縱認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原告請求撤銷原訴願決定部分,查原告112年2月6日提出緊急聲請兼陳情書主張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同時,未裁定命原告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致該院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緊急申請臺中高分院院長提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供法院遵辦(本院卷第50-51頁),經被告112年2月18日中分慧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二、按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揭示甚明。法院院長職掌行政監督事宜,基於審判獨立,對於法官承審之具體案件滿不宜干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已於111年8月23日確定,本院就已確定之案件依法並不能再為變更,台端如有新主張或請求,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要件,請審酌是否提起再審之訴,以維權益。三、台端如仍有疑惑,本院及所屬地方法院均設有服務中心,……另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院及臺中律師公會於本院一樓亦設有平民法律服務中心……。」等語(本院卷第67頁),審諸該函內容僅係說明法院院長職掌行政監督事宜,基於審判獨立,對於法官承審之具體案件,不宜干涉,並說明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案件,業已確定,若符合民事訴訟法再審要件,得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係就原告所提之陳情,說明及告知得依相關法定程序為之,並未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對外發生任何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從而,訴願決定以該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屬訴訟救濟範圍內事項,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六、又原告書狀雖表示就5億元損害賠償部分為一併請求,似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之意,惟原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陳賢慧行使行政監督權,業如前述,如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者,將失所附麗,本院僅能併予駁回,且因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爰裁判移送普通法院,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億元及登報道歉部分,屬私權爭執,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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