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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11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鄭竣之
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代表人張曉雯
訴訟代理人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112年度補覆議字第3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及更正訴之聲明為:「⒈撤銷被告111年度補審字第51號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12年度補覆議字第3號決定書。⒉被告應就原告111年12月1日提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聲請案件作成准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核係將原來未臻完整之聲明內容予以補正,使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程式,並減縮申請補償金額,於程序上為法所許,本院自應以其最終表明之聲明內容為範圍予以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填具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並檢附道路交通登記聯單、診斷書等件,向被告申請犯罪補償金(下稱系爭申請案件),略以:其於111年7月6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KJ-369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1段352號前,遭加害人LE THE HUYNH(中文姓名:黎世黃)駕駛車牌號碼951-KUM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左側撞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左下肢挫傷併擦傷、右頸鈍挫傷、右膝半月板破裂、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其他自發性破裂、未明示側性肩膀和上臂壓砸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屬於因犯罪行為受重傷者,請求被告核給犯罪補償金,計醫療費40萬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意旨。案經被告審查後,作成112年3月20日111年度補審字第51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112年6月15日112年度補覆議字第3號覆議決定(下稱覆議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已向被告請求以失能鑑定或勞動力減損鑑定,作為司法鑑定補償金依法來源。然被告竟執原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骨科術後之門診就醫紀錄,稱原告現在之病情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拒付被害人補償金。原告行走時關節會卡住無法走路,術後仍無法恢復原狀,傷害部位積水腫脹、坐起瞬間疼痛、無法跑步及深蹲或屈膝跪地。
㈡另依原告就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骨科葉文凌教授醫師所述,填具汽機車強制險失能部位程度診斷證明,須經教學醫院職業醫學科作失能診斷、屈曲、伸展、可活動度數、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之部位及角度鑑定。縱由其填具該失能診斷書,長庚醫院也不會承認其效力。原處分及覆議決定漠視原告所提須以司法醫療鑑定實證,僅以原告於臺北榮總術後回診追蹤之治療為理由,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均有違法。
㈢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覆議決定。
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重傷補償金之人,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倘其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度,即不符合申請要件。本件依臺北榮總回復被告之112年2月22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臺北榮總112年2月22日函)所載,可知原告已於111年11月25日在該院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是半月板縫合手術,目前復原情況良好,是原告之傷勢未達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難治之程度,係可治療。綜上,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重傷,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亦無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可言。
㈡原告未就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各款之重傷程度提出積極之證明。而原告所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須由教學醫院職業醫學科失能診斷,然臺北榮總即為教學醫院,上開函復即為教學醫院鑑別,應認原告請求再以司法醫療鑑定,實無必要。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1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1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111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系爭申請書、臺北榮總112年2月22日函、原處分、覆議決定等件在卷可按(分見原處分卷第4頁、第5頁至第7-1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頁至第3頁、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37頁至第40頁),堪認真正。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業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其中第五章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乙節,依同年6月1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同年7月1日施行。而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查本件犯罪行為發生於111年7月6日,原告於同年12月1日提出申請,並據被告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前,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作成審議決定即原處分,則其決定適法性之判斷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準據。
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
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⒋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㈢系爭傷害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程度:
⒈按犯罪被害補償係國家為建構社會安全體系,實踐保護義務,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一定數額之金錢補償,以為救急因應。然被害人所受侵害既非源自於國家行為,且經費之有限稀缺性,則受理申請之機關,尚須審酌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尚非申請人因犯罪而受有傷害即應一律准許所請。
⒉原告申請時,雖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1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1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111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明書,憑以證明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係屬於重傷害,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要件。惟:
⑴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四肢之重傷自應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條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四肢傷害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仍難依該條項第6款規定論為重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謂「毀敗」係指身體機能毀損敗壞,其功能效用悉行喪失而永無恢復可能性者,始克相當。以肢體機能而言,若傷害已造成一肢以上之肢體根本無法治療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若僅減損其功能效用或一時喪失其功能效用,則與毀敗之定義不符;至該肢體之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原告申請時檢附之前揭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1頁),固可認定原告於111年7月6日因右手肘、右膝及左下肢挫傷併擦傷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診;於同年8月18日因右膝半月板破裂、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其他自發性破裂、未明示側性肩膀和上臂壓砸傷之初期照護至羅東博愛醫院,於同年7月21日至8月25日至臺北榮總111年8月25日就診等情;而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臺北榮總112年2月2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則載述:原告因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等病症,於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12月8日、112年1月5日、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20日回診追蹤治療回診追蹤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然經被告就原告所受「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復原情形為何?是否已達重傷情形?等事項,函詢臺北榮總結果,業據該醫院覆稱:病患(指原告)已於111年11月25日在本院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半月板縫合手術,目前復原情況良好;病患之傷勢未達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難治之程度,係可治療的等語,有被告112年1月13日彰檢原天(土)111補審51字第1129001720號函及臺北榮總112年2月22日函在卷可按(分見原處分卷第15頁及第18頁)。依上開刑法第10條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原告所受「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經臺北榮總治療後,難認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⑶原告嗣後雖復提出臺北榮總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第119頁),憑以主張其在臺北榮總手術後,病情有加劇情況,並已符合失能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3頁)。惟查臺北榮總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係載謂:「(病名)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經手術後,合併右大腿肌肉萎縮及疼痛」等語,臺中榮總11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則係載謂:「右大腿肌肉萎縮與活動受限」等語,可知原告接受手術後,確實有「肌肉萎縮」及「活動受限」之現象,惟參照原告所提112年10月26日臺中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原告因上揭傷害「步行不需輔助,但較較緩慢且略有跛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障害百分比為百分之4,經依據原告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無固定工作)、發病年齡(52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調整原告工作能力減損之程度達百分之6(見本院卷第103頁),仍不能認定已達嚴重影響下肢機能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告因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受重傷者之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內容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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