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訴,185,2024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告李俊幟
被告彰化縣警察局
代表人張國雄
訴訟代理人黃建新
劉有晴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112公審決字第00017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配置於被告所屬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偵查隊服務。經被告審認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擔服備勤勤務,負責人犯按捺指紋工作,在人犯解開手銬按捺指紋後,未將人犯再次上手銬及會同戒護人員將其帶回拘留所,有違反勤務紀律之違失情事,乃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作成111年11月28日局授鹿警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2年5月9日112公審決字第000176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日係由警員蔡易霖查獲王○益(下稱王嫌)毒品拘提案
   ,王嫌原本已由送案人員蔡易霖(即查獲單位)護送進入拘留所並執行相關搜身辦理入所手續完竣,此時王嫌早已在拘留所內並由看守員警邱阿榮看守,原告為製作指紋及照相,囑託邱阿榮、蔡易霖將人犯提出,並在旁協助戒護以利作業,作業完畢後由邱阿榮、蔡易霖戒護返回拘留所,而非在無人看守、戒護下返回,並無被告所稱違反勤務紀律之疑慮。原告擔服值日小隊備勤勤務,未領有槍彈及裝備,不應深陷危險向人犯執行搜身、上銬之動作,而應交由領有槍彈裝備之看守所員警及提案人員執行。
  ⒉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之「送、提案人員」未明文解釋為刑事人員,本件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一般違反刑事案件之人犯不會進拘留所,係因疫情關係才讓人犯進拘留所,違反刑事案件之人犯係在候詢室由值班員警負責看管。如法院認原告之認定有誤,望請作法令解釋,俾利往後刑事人員作業上再加完善,避免遭督察人員無辜懲處、損害名譽、打擊士氣、指瑕造隙情事發生,被告並應賠償原告因原處分所受精神損失之慰撫金等語。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有義務協助看守員警邱阿榮、蔡易霖2人為相關作為
   ,以符合「員警自身安全」、「當事人、嫌犯、證人安全」及「案件安全」之三安要求:
   ⑴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3條第2項授權訂定,依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53條規定,拘留對象包括警察機關拘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被拘留人及警察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拘留。次按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國小字第16號小額民事判決等意旨觀之,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53條之「警察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拘留」
    ,涵蓋等候移送期間短暫留置於警察機關拘留所內之犯罪嫌疑人,故雖犯罪嫌疑人並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於暫時收容於警察機關之拘留所時,仍有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之適用。鹿港分局設置之拘留所及候詢室,亦係規劃於同一共同空間,候詢室內犯嫌之行為及警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自應遵守「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
⑵原告擔服備勤勤務,將人犯自候詢室內提出按捺指紋,除應遵守「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同時亦應遵守「警察人員使用警銬規範」、「警察機關辦理候詢工作注意事項」,及被告111年3月1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落實執行人犯戒護工作並恪遵三安,尤其在人犯戒護及解送過程,應確實依警察人員使用警銬規範之規定上銬,嚴防發生人犯脫逃等疏失」等規定。
   ⑶內政部警政署要求各警察機關持續宣導執勤除「員警自身安全」外,尚須注意「當事人、嫌犯、證人安全」及「案件安全」,並要求從嚴追究執勤疏失人員之責,前述「三安要求」非屬單純之宣導標語,而係值勤時應恪遵之原則,自不得因相關規定尚無明文規範「按捺指紋後須重行上銬」等語而免除其執勤違失之責,原告身為刑事偵查人員,對於嫌犯或案件安全,自有注意義務。
⒉原告未落實三安要求,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項申誡懲處要件:
   ⑴鹿港分局偵查隊之內部任務分工,係由值班人員負責收受案件卷宗,備勤人員負責按捺指紋、搜身,及辦理其他入、出拘留所手續等。而依鹿港分局偵查隊111年10月14日勤務分配表,值班人員偵查佐蔡承甫因公受傷,值班勤務改由第1備勤偵查佐蔡淳皓代理,另指定原告代理第1備勤工作。當日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警員蔡易霖因毒品案件拘提王嫌,並於9時許將人犯帶入鹿港分局偵查隊,由警備隊警員邱阿榮擔服戒護人犯勤務,並由偵查佐蔡淳皓負責收案,另由原告負責按捺人犯指紋,遂將王嫌自拘留所提出;王嫌原已上銬,為利於按捺其指紋,須予以解銬,原告於王嫌按捺指紋完畢後,未再次將王嫌上銬,另警員蔡易霖及警備隊警員邱阿榮將王嫌帶返拘留所時,原告亦未陪同等情,核有原告訪談紀錄可稽,其值勤之違失行為,洵堪認定。
  ⑶原告身為被拘留人犯之提案人員,應依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協助看守員警邱阿榮、蔡易霖2人為相關作為,並應注意三安「員警自身安全、當事人、嫌犯、證人安全及案件安全」,其於按捺人犯指紋後,基於事實需要,應注意人犯有無重新上銬,以防止人犯逃跑、自殺、自傷或攻擊執法人員,亦應會同看守人員將人犯帶返拘留所候詢室內,以維護人犯及員警安全。原告被合理期待於人犯出入拘留所時應有積極之相關警戒、戒護作為,非於完成按捺指紋程序後即得任其離去,致其自身及在場同仁招致執勤安全之虞。
   ⑷原告本應負有保持警覺、避免危害、人犯縱逃之責,竟疏於注意人犯有無重新上銬,未落實孰行人犯戒護工作,未注意三安「員警自身安全、當事人、嫌犯、證人安全及案件安全」,已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所定之申誡懲處要件,鹿港分局依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16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等相關規定,建議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經鹿港分局分局長批准,授權核布原處分,復提經被告111年12月23日111年第10次考績委員會確認,依法有據,原告所訴均無足採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原告有無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情節輕微之違失行為?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餘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甲證1至2;乙證1、3至4、6等各項資料可查,堪認為真正。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
  規定。……(第3項)第一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
  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
  由內政部定之。」
  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1條規定:「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經核上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2條第2款及第6條第1款之規定,係内政部基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之授權,為辦理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事宜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且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依該法第12條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懲處種類包括申誡在内。是以上開核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之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㈢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
  ⒈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及第15條規定之授權,分別訂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其中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規定:「……(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⒉準此,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為申誡之懲處,如屬於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自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經核被告因認本件原告之違失行為,業據內政部警政署102年2月19日警署督字第1020060019號函及被告111年3月1日彰警刑字第1110014891號函申令在案(詳見後述),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再提經被告111年12月23日111年第10次考績委員會確認,有被告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組成相關資料、考績委員會111年12月23日第10次會議記錄及簽到表、被告及各分局111年11月份先行發布之獎懲令提起考績委員會確認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見乙證5、6及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之乙證7)。且依卷附上開資料所示,被告上開考績委員會之組成及考績委員會會議之出席人數及決議亦核與規定相合。可見被告辦理原告上開懲處案件已踐行法定程序。
 ㈣原告之行為符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
  ⒈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3條第2項授權訂定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被拘留人入、出所時送、提案人員應協助看守員警檢查被拘留人身體、保管、發還被拘留人財物及辦理其他入、出所手續。」第53條規定:「警察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拘留,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⒉次按內政部警政署102年2月19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主旨:邇來仍發生執勤嚴重疏失之案件,有關執勤安全,請依說明事項落實辦理,請查照。說明:……二、相關案例:101年12月31日23時許,○○警察局○○分局警員楊○○查獲蔡嫌非法持有毒品案,未視實際狀況及需要使用戒具,另警員郭○○擔任值班疏於戒護,致依法查扣之毒品遭蔡嫌取走施打。三、有關執勤安全,請各警察機關務必利用各項集會場合加強施教,並提醒所屬除「員警自身安全」外,還要注意「當事人、嫌犯、證人安全」及「案件安全」;爾後所屬員警再發生執勤嚴重疏失案件,從嚴追究各級人員責任。四、請各警察機關督察單位及本署駐區督察列為督導重點,以提升員警執勤安全觀念及危機意識,防範意外事件發生。」(見乙證9-1)。被告111年3月1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主旨:重申各單位應落實執行人犯戒護工作案,請查照轉知。一、依據本局111年2月25日第111-018次日報主席指(裁
   )示事項辦理。……三、為落實執行人犯戒護工作並恪遵三安等規定,請各外勤單位正(副)主管應落實掌握所屬員警執行逮捕、拘提及通知到場等勤務狀况,對所屬同仁受(處)理案件應該關心及適時指導,尤其在人犯戒護及解送過程,應確實依警察人員使用警銬規範之規定上銬,嚴防發生人犯脫逃等疏失。」(見丁證1)
  ⒊依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意旨,足見送案人員及提案人員均負有協助看守員警檢查被拘留人之身體、保管、發還被拘留人財物及辦理相關入、出所手續之義務。核其規範目的係為藉由看守員警、送案人員及提案人員之相互配合協助,以確保員警自身安全、被拘留人安全及案件安全,此亦為內政部警政署長久以來持續強調宣導之「三安要求」,自係警察人員於執行勤務時所應注意遵守之紀律規範。又依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使該辦法除適用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被拘留人外,對於在等候偵查移送期間短暫留置於警察機關拘留所內之犯罪嫌疑人,亦應有其適用。被告鹿港分局之拘留所及候詢處亦係設置於同一空間,有鹿港分局拘留所及候詢處所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原告主張刑事案件之人犯無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之適用,尚屬無據。
  ⒋經查,依鹿港分局偵查隊之內部任務分工,係由值班人員負責收受案件卷宗,備勤人員負責按捺指紋、搜身,及辦理其他入、出拘留所手續等。而依鹿港分局偵查隊111年10月14日勤務分配表,值班人員偵查佐蔡承甫因公受傷,值班勤務改由第1備勤偵查佐蔡淳皓代理,另指定原告代理第1備勤工作。當日係由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警員蔡易霖因毒品案件拘提王嫌,並於9時許將人犯帶入鹿港分局偵查隊,由警備隊警員邱阿榮擔服戒護人犯勤務,並由偵查佐蔡淳皓負責收案,另由原告負責按捺人犯指紋,遂將王嫌自拘留所提出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第302頁),復有鹿港分局查處簽呈、警備隊7人勤務分配表、勤務變更紀錄表、偵查隊25人勤務基準表、勤務變更紀錄表、福興分駐所10人勤務分配表、勤務變更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8頁之乙證7),足認屬實。又於111年10月14日9時46分33秒許,蔡易霖帶同王嫌返回鹿港分局時有將王嫌上銬,並於同時48分17秒許王嫌進入拘留(候詢)室時將王嫌解銬;於同時54分22秒許,王嫌由蔡易霖一人提出拘留(候詢)室前往按捺指紋;嗣於同日10時16分3秒許,王嫌由蔡易霖及邱阿榮帶回拘留(候詢)室,自蔡易霖將王嫌解銬後即未再上銬等事實,亦經邱阿榮、蔡易霖、蔡淳皓及原告於受調查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2至180頁之訪談紀錄),並有鹿港分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原告擔服第一備勤工作,負責按捺人犯指紋,因按捺指紋需求始將王嫌自拘留(候詢)室提出,原告即為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所指之提案人員,應協助看守員警檢查被拘留人身體、保管、發還被拘留人財物及辦理其他入、出所手續,惟其卻未偕同提解人犯,於按捺指紋後亦未協助將王嫌上銬,違反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暨被告長期以來強調落實執行人犯戒護工作之勤務紀律甚明。
  ⒌原告雖主張:其未領有槍彈及裝備,不應由其向人犯執行搜身、上銬之動作,應交由領有槍彈裝備之看守所員警及提案人員執行等語。惟縱使原告執勤時未領有槍彈及裝備,亦應協助、提醒其他配有裝備之警察人員做好人犯之戒護行為,以防止人犯脫逃、自殺、自傷或攻擊執法人員之事故,落實執勤安全,或避免案件物證被人犯劫走而保護案件重要資料安全。原告上開主張尚欠允洽,無從憑採。
  ⒍是故,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失行為符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自屬適法有據。   
 ㈤關於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準此以論,基於訴訟資料共通原則,並避免分別訴訟易造成裁判歧異及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提起撤銷訴訟,而依上開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於程序上固為法所許。但因原告合併請求係以原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為事實基礎,故原告就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其合併請求原處分機關損害賠償,即非有據,應併予判決駁回。
  ⒉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而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0萬元,雖具備合併請求之程序要件,但因原處分並無違法應予撤銷之情事,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以原處分違法為基礎事實,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蔡 紹 良
         法官張 鶴 齡
法官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被告111年11月28日局授鹿警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即原處分)(同乙證1)
本院卷
19
甲證2
保訓會112年5月9日112公審決字第000176號復審決定書影本(同乙證3)
本院卷
23-27
甲證3
被告復審答辯書影本
本院卷
31-35
乙證1
被告111年11月28日局授鹿警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即原處分)(同甲證1)
本院卷
63-64
乙證2
原告復審書及被告答辯書等影本
本院卷
65-73
乙證3
保訓會112年5月9日112公審決字第000176號復審決定書影本(同甲證2)
本院卷
77-81
乙證4
原告人事資料表影本
本院卷
83
乙證5
被告考績委員會組成相關資料影本
本院卷
84-139
乙證6
被告及各分局111年11月份先行發布之獎懲令提起考績委員會確認書面資料影本
本院卷
140-158
乙證7
鹿港分局查處情形及相關書面資料影本
本院卷
159-184
乙證8
被告督察科前督導員楊聖傑督導報告影本
本院卷
185-192
乙證9
相關規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警察機關區補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注意要點、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
本院卷
193-203、205
乙證9-1
內政部警政署102年2月19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本院卷
204
乙證10
鹿港分局拘留、候詢處所設置位置照片
本院卷
249
丁證1
被告111年3月1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本院卷
276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