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訴,19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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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田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鍾榮峰

訴訟代理人陳奕仲律師
被告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表人盧淑妃
訴訟代理人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訴1120004號、112年6月16日訴1120106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4項)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原告起訴狀檢附甲證1(訴1120010號)、甲證2(訴1120106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為證,並載起訴聲明:「先位聲明:㈠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廢棄。㈡確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5日辦理『112-113年度玉山國家公園臺灣黑熊生態保育及經營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標案案號112-14)所為招標之原處分為違法。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前後2次申訴審議規費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本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備位聲明1:㈠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訴1120106號)均廢棄。㈡撤銷被告112年3月23日辦理『112-113年度玉山國家公園臺灣黑熊生態保育及監測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標案案號112-16)所為決標之原處分。㈢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由原告遞補得標。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訴審議規費3萬元及本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備位聲明2:㈠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廢棄。㈡確認被告辦理『112-113年度玉山國家公園臺灣黑熊生態保育及監測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標案案號112-16)所為決標之原處分為違法。㈢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由原告遞補得標。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訴審議規費3萬元及本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本院11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時,原告撤回起訴狀原備位聲明1及備位聲明2之第三項,且特定聲明中所指各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111年12月29日營玉保字第1110005122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訴1120004號)均廢棄。㈡確認被告111年12月15日辦理『112-113年度玉山國家公園臺灣黑熊生態保育及經營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標案案號112-14)所為招標之原處分為違法。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訴審議(訴1120004號)規費3萬元及本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備位聲明1:㈠被告112年4月19日營玉保字第112100359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訴1120106號)均廢棄。㈡撤銷被告112年3月23日辦理『112-113年度玉山國家公園臺灣黑熊生態保育及監測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標案案號112-16)所為決標之原處分。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訴審議規費3萬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備位聲明2:㈠被告112年4月19日營玉保字第112100359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訴1120106號)均廢棄。㈡確認被告辦理『112-113年度玉山國家公園臺灣黑熊生態保育及監測管理計畫』採購案(標案案號112-16)所為決標之原處分為違法。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訴審議規費3萬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嗣以112年10月4日陳報狀(本院卷1第295頁)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111年12月29日營玉保字第1110005122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訴1120004號)均廢棄。㈡撤銷被告111年12月15日辦理『112-113年度玉山國家公園臺灣黑熊生態保育及經營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標案案號112-14)所為招標之原處分。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訴審議(訴1120004號)規費3萬元及本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112年4月19日營玉保字第112100359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訴1120106號)均廢棄。㈡撤銷被告112年3月23日辦理「112-113年度玉山國家公園臺灣黑熊生態保育及監測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標案案號112-16)所為決標之原處分。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訴審議(訴1120106號)規費3萬元及本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再於本院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闡明而更正聲明部分文字為:「先位聲明:㈠被告111年12月29日營玉保字第1110005122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訴1120004號)關於申訴駁回部分均撤銷。㈡撤銷被告111年12月15日辦理『112-113年度玉山國家公園臺灣黑熊生態保育及經營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標案案號112-14)所為招標之原處分。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訴審議(訴1120004號)規費3萬元及本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112年4月19日營玉保字第112100359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訴1120106號)關於申訴駁回部分均撤銷。㈡撤銷被告112年3月23日辦理『112-113年玉山國家公園臺灣黑熊生態保育及監測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標案案號112-16)所為決標之原處分。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訴審議(訴1120106號)規費3萬元及本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查原告先位聲明係不服被告111年12月15日辦理「112-113年度玉山國家公園臺灣黑熊生態保育及經營管理計畫」採購案(標案案號112-14,下稱前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容、異議處理結果及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訴1120004號),而備位聲明係不服被告112年3月23日辦理「112-113年度玉山國家公園臺灣黑熊生態保育及監測管理計畫」採購案(標案案號112-16,下稱系爭採購案)所為決標公告、異議處理結果及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訴1120106號),其屬不同採購案件,訴之聲明本無以先、備位方式為之的必要,然原告為明確表達其爭訟標的仍為此方式之聲明,本院予以尊重,先予敘明。又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原係以前採購案之程序已結束,而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係屬正確訴訟類型,然嗣後又以陳報狀變更為撤銷訴訟,惟本院認為即使再闡明變更為確認違法訴訟,亦有逾起訴期間之不合法(詳後述理由),而未再次闡明變更。至於原告撤回原備位聲明1㈢及備位聲明2之全部,核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因系爭採購案係由訴外人台灣黑熊保育協會為第1優先廠商而簽約,履行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1第181頁),尚未履行完畢,倘本件訴訟結果認定該決標公告違法而撤銷,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1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依序與第2優勝廠商即原告遞補辦理議價,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採購案,原告就此之起訴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公告,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112-113年度玉山國家公園臺灣黑熊生態保育及經營管理計畫案」(標案案號112-14)勞務採購案(即前採購案),預算金額960萬元,訂於111年12月27日開標。原告及鍾榮峰對於前採購案招標文件規定,共同以111年12月26日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11年12月29日營玉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異議回復表作成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原告及鍾榮峰不服,提出申訴,經工程會分別於112年3月31日作成訴1120004號(原告部分)、訴1120010號(鍾榮峰部分)駁回申訴之審議判斷。 
 ㈡前採購案於111年12月27日開標,因無廠商投標而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致流標,經被告作成無法決標公告,並於「是否沿用本案號及原招標方式續行招標」欄載明:「否」,嗣經被告修正部分計畫說明書內容後,於112年2月8日就「112-113年度玉山國家公園臺灣黑熊生態保育及監測管理計畫」(標案案號112-16)勞務採購案(即系爭採購案)以「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辦理公告,預算金額960萬元,訂於112年2月15日開標。經原告與台灣黑熊保育協會2家廠商投標,被告於112年3月9日召開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下稱評選會議),評選結果決議台灣黑熊保育協會為第1優勝廠商,原告為第2優勝廠商,嗣於112年3月27日公告決標予台灣黑熊保育協會(3月31日更正決標公告),另以112年3月28日營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決標公告予原告及台灣黑熊保育協會。原告不服決標結果,以112年4月6日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12年4月19日營玉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成駁回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工程會於112年6月16日作成訴1120106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對於前採購案之招標處分所為招標文件,關於「貳、委託計畫內容……二、工作項目:㈠……4、持續研究前計畫已捕捉繫放之台灣黑熊人造衛星追蹤、活動範圍、棲地分布等生態習性調查及資料分析,已繫放之黑熊其發報器材之通訊費及後續黑熊項圈脫落搜尋等事宜,由受託單位(即廠商)辦理。……㈡……1、利用圈養黑熊發展穩定之毛囊細胞DNA萃取技術。……3、建立野外架設熊毛陷阱、蒐集保存毛囊細胞樣本及萃取DNA等標準作業流程與技術。4、比較排遺與毛囊樣本採集技術之差異及優劣,並提供長期族群監測技術建議及未來台灣黑熊遺傳保育方向。」部分違法,因採購項目特定內容涉綁標致有侵害原告權益之虞,提出異議及申訴,經工程會於112年3月31日訴1120004號申訴審議駁回。然前案救濟尚繫屬於工程會審議期間,被告竟更換標案名稱為「112-113年度玉山國家公園臺灣黑熊生態保育及監測管理計畫(標案案號:112-16)」,並於112年1月18日重行辦理招標,經流標,於同年2月8日續辦招標,並於同年2月15日開標,然同日申訴審議委員會召開前案招標處分第1次初審會議,及至同年3月31日做出前案申訴審議判斷書,被告更換標案名稱續行辦理系爭採購案第2次招標及第3次招標,且早在3月23日決標,並於3月27日公告,原告對於該決標處分提出異議,並請被告應先確認前採購案招標處分適法性,其後於112年4月11日收受前採購案之申訴審議判斷書,然系爭採購案卻已於112年3月23日決標,致其前採購案之申訴審議判斷書似同具文。且原告於112年5月3日對系爭採購案決標處分提出申訴,並提起本件訴訟,應未罹於時效且得以避免將同一個實體法律關係之合法性審查,開啟二道訴訟程序進行二次實體裁判。
 2.因前採購案係延續被告「108-110年鳥瞰臺灣黑熊:玉山國家公園臺灣黑熊人造衛星追蹤暨生態監測計畫案」(下稱「108-110年採購案」)所為,「108-110年採購案」經原告申請程序重開,繫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審理中,且關聯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處分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218號)經原告及兼代表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其中涉有刑事等罪嫌者,本案亦復如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似應先停止訴訟程序。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四、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始得為協商及評選之對象。」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第3頁「投標廠商評選須知」載明:「投標廠商評選須知:一、本案將由本機關……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辦理評選。二、評選作業:(一)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始得為協商及評選之對象。」投標須知第78條規定:「投標廠商應依規定填妥……本招標文件所附投標聲明書、廠商報價單,連同資格文(件)及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其他文件,密封後投標。……所有內外封套外部皆須書明投標廠商名稱、地址及採購案號或招標標的。」故廠商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者,不得為評選之對象,即該廠商自始不具備得標資格。另依工程會訂頒「最有利標作業手冊」肆、四、㈠及五、㈡規定(附件5),資格及規範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始納入評選。
 2.觀被告112年3月31日決標公告登載得標廠商名稱為「台灣黑熊保育協會」,地址:○○縣○○鄉○○路0號野生動物保育研究,查該地址是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地址。然依內政部合作社及人民團體專區官網查詢所得資料,「台灣黑熊保育協會」之會址為「○○市○○區○○路0段0號0樓」(111年5月16日異動備查),顯與決標公告所載地址不同。則「台灣黑熊保育協會」投標文件內容所書明之地址,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不得為評選之對象,不具得標資格。若其投標文件所載地址屬實,則投標者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規定之單純借牌之嫌,原告將此部分另案刑事告發。故被告應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之義務,非僅終止契約之涉圖利「台灣黑熊保育協會」。
 3.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本法第33條第1項所稱書面密封,指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並以漿糊……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者。信封上或容器外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其交寄或付郵所在地,機關不得予以限制。」及本件招標文件規定及契約條款(甲證5、6及附件2),投標廠商基本資格證明文件項目包括「廠商名稱及地址」,廠商應將之標示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封」密封投標,「廠商名稱及地址」亦屬簽訂契約等具法律效力要件項目。招標文件另將計畫聯絡人「通信地址」規定於「綜合資料」表內。足證招標文件明確區分投標廠商(法人)與計畫聯絡人(自然人)兩者,分別規定投標廠商「廠商地址」與計畫聯絡人「通信地址」,至為明確。被告顯然招標文件明確規定之「廠商地址」與「通信地址」混為一談。
 4.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及本投標須知第25、64、67、77條內容,廠商遞送之投標文件應附具得以證明廠商資格之基本資格文件,非屬營利事業團體得提出立案證明影本為之,提出之文件影本,招標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提出正本供查驗,查驗結果如與正本不符,係不實之文件者,依採購法第50條規定辦理。投標須知屬招標文件之一部分。廠商附具之資格證明文件不符投標須知規定者,或內容與招標文件規定相異,即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被告所提台灣黑熊保育協會之立案證書所載「會址所在地」,顯有未依投標須知第64條「上開證明,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規定,列印該協會最新資料「會址所在地:○○市○○區○○路0段0號0樓」代替內容有異之證明文件,致其所附具之基本資格證明文件不符招標文件,且致「投標封」封套上廠商地址不實,亦不符合招標文件,構成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及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之要件,不具合格投標資格,無庸再審究有無第4款「以不實文件投標」之違法。況依投標須知第81條載明「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已足認定本案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地址與通信地址不同,毋庸另循行政程序法探究「送達」定義適用範圍。另工程會108年9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令內容:「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修正認定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可知,主管機關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方能構成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
 5.被告應提出投標須知第77條規定投標廠商聲明書之理由:
  ⑴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本件投標須知第76條有相同規定,及投標須知第77條規定:「全份招標文件包括:……⑷投標廠商聲明書。」可知投標須知明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且於「投標廠商聲明書」第7項聲明事項:「本廠商、共同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是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附註欄明文「1.第1項至第7項答『是』或未答者,不得參加投標;其投標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聲明書有誤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6.本聲明書填妥後附於投標文件遞送。」最末欄投標廠商應加蓋廠商章及負責人章。
  ⑵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可知黃美秀教授及台灣黑熊保育協會皆屬採購法定義之廠商,且黃美秀為台灣黑熊保育協會現任理事長,對外代表該協會,從而台灣黑熊保育協會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應加蓋該協會及黃美秀章。則黃美秀因履行機關契約「108-110年及111年之計畫」,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台灣黑熊頸圈衛星追蹤訊號資訊,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協會得標(參照委託計畫內容工作項目,及招標文件中貳、二工作項目㈠第4點,故廠商黃美秀即不得協助及代表該協會投標,該聲明書第7欄位應依投標須知第76條規定勾選「是」,方屬確實。
  ⑶被告辯稱「被告亦於原告提出異議時表示本案之前期資料將提供予得標廠商,並無僅有某投標廠商知悉而他投標廠無法知悉或無法履約之不公平情事」等語,應係未明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立法理由「基於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避免」所致。被告基此錯誤續主張「本件實與投標廠商如何勾選廠商聲明書無關」,即無可採。
 6.請求調取評選委員評分表及評論: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可知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尚須符合「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要件,方屬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者。因此,原告請求調取評分表應得以證明原告確實因評選項目評分之不公平競爭而受有「實害」。
  ⑵至於被告所述關於朱有田教授部分,係曲解原告就朱教授103-104年科技部計畫之舉證,係指被告本案採購涉及「重複採購」者(參本院卷一第63頁第1至第10行「涉浮報採購項目而重複採購」者),此部分原告早在112年2月15日參標本案之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內容已明確指出「5、本項『熊毛』及『排遺』工作項目應有疑義,宜釐清之:⑴本採購項目與科技部103-105年研究計畫項目應有重複。……⑷本件採購項目應有與屏科大與台灣大學動物科學技術學系朱有田教授103-105年科技部計畫申請完成之物件重複處,招標機關應有分享自該次科技部計畫之智慧財產權案。」是原告舉朱有田教授103-105年科技部計畫,係證明被告涉浮編採購項目、重複採購者,與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無關。
 7.原告期望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2規定調解,如得標廠商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第7欄涉勾選項目錯誤,恐涉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亦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如被告無調解意願,原告已於112年11月23日提起刑事告訴在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在刑事爭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㈢聲明:
  先位聲明:㈠被告111年12月29日營玉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訴1120004號)關於申訴駁回部分均撤銷。㈡撤銷被告111年12月15日辦理「112-113年度玉山國家公園臺灣黑熊生態保育及經營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標案案號112-14)所為招標之原處分。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訴審議(訴1120004號)規費3萬元及本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被告112年4月19日營玉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訴1120106號)關於申訴駁回部分均撤銷。㈡撤銷被告112年3月23日辦理「112-113年玉山國家公園臺灣黑熊生態保育及監測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標案案號112-16)所為決標之原處分。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訴審議(訴1120106號)規費3萬元及本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依本件投標須知第64條得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並無要求廠商之地址登記文件,故投標須知第78條所訂「地址」,應非必為登記之地址。
㈡本件投標須知第67條第3項規定:「投標廠商之標價,有下列情形之一,為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⑴高於公告之預算者。」業已明載本件招標若廠商價高於公告之預算者,即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並未有:廠商所載地址與登記地址不一致,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投標須知第64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如允許依法令免申請核發本項基本資格證明文件之廠商參與投標,一併載明該等廠商免繳驗之證明文件;另……)㈠廠商資格:1.國內各大專院校、研究機構、法人組織或團體。2.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法須辦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許可登記證明文件、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上開證明,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台灣黑熊保育協會符合採購須知所訂基本資格,且提出立案證書證明,符合投標須知所訂廠商基本資格之要件,自得依規定進行評選,無原告所稱不符「廠商基本資格」不得進行評選之情。 
㈢台灣黑熊保育協會於99年1月30日設立時之會址在○○縣○○鄉○○路0號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研究,有立案證書可稽。雖其後變更,於辦理社團法人登記之事務所在○○市○○區○○路0段0號0樓,然其仍以前開○○縣○○鄉○○路0號屏科大動研所聯絡地址,似無不許。故本件投標地址為其通訊地址應無不合。
㈣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行政程序送達之處所除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外,亦得於會晤處所、就業處所、法人代表人之住居所為送達,並不僅限於登記地址。本件投標須知載明投標人應載明地址,應係著重於送達處所,其所載地址與登記地址不同,應與政府採購法50條第1項第2款稱違規情事不符。此由投標須知第67條第3項所明載之違反態樣可知。
㈤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六、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該項規定除第1款至第6款規定列舉外,第7款明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因此,該條項第1至6款應以有「影響採購公正」為判斷是否該當該條項之規定。即解釋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應以不符情事是否有影響採購公正為判斷標準。故台灣黑熊保育協會之地址及聯絡地址,原即為○○縣○○鄉○○路0號屏科大動保所,只是因法人登記之地址變更而填載通訊地址,應非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內容不符之情事。退步言,縱投標須知第78條所稱之地址必為法人登記地址,則台灣黑熊保育協會於投標所載地址與之不符,亦應不影響「採購公正」,與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㈥由政府採購法36條、第37條規定可知機關辦理採購所訂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係以採購案之實際需要而訂,所謂「廠商基本資格」係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能力者為限」,故廠商之「地址」顯與履約能力無關,亦非「廠商投標基本資格」之範疇。原告稱投標單封面上所載「地址」為採購法第36條所稱「廠商基本資格」之要件,應係誤解。縱其所填為立案地址而非法人登記地址,亦與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37條所稱「廠商基本資格」無涉等語。
㈦原告請求調取評選委員評分表及評論,惟此部分業經工程會訴1120106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第27頁業已載明,依「計畫說明書」第貳、二、㈠4點所載工作項目內容與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所訂情事無關。且若依原告之主張,等同:曾從事相關研究者均不得參與系爭採購案,與學術研究之延續性不符。因此,既然是否曾參與之前之研究,並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且審議判斷書第25頁亦認本件採購案之評審均依規定辦理,則原告之主張及要求調取前揭文件,即屬無必要。又被告亦於原告提出異議時表示本案之前期資料將提供予得標廠商,並無僅有某投標廠商知悉而他投標廠商無法知悉或無法履約之不公平情事。故本件實與投標廠商如何勾選廠商聲明書無關。  
㈧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前採購案所為招標,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採購案所支付申訴審議規費3萬元,是否適法?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採購案所為決標公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採購案所支付申訴審議規費3萬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得標廠商台灣黑熊保育協會之投標文件所書明之住址,與內政部公開資料網站所查得之住址不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及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事,是否可採?
 2.原告主張得標廠商台灣黑熊保育協會代表人黃美秀,曾履行被告「108-110年及111年之計畫」,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其協助或代表台灣黑熊保育協會投標,有不公平競爭致原告受有實害,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前採購案招標公告、原告異議書、被告111年12月29日營玉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無法決標公告、被告111年12月29日營玉保字第111005122號異議處理結果函、原告申訴書、工程會112年3月31日訴1120004號申訴審議判斷、申訴審議判斷送達證書、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函送達證明(訴願卷5第21-30、40-45、9-20、503-524頁、訴願卷6限閱第15、73頁);系爭採購案112年2月8日招標公告(訴願卷3第65-68頁)、112年3月9日評選會議紀錄(訴願卷4限閱第69-76頁)、被告ll2年3月14日營玉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3第211頁)、112年3月27日決標公告、3月31日更正決標公告(訴願卷3第215-229頁)、被告112年3月28日營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決標公告(訴願卷3第214頁)、原告112年4月6日異議書(訴願卷3第21-27頁)、被告112年4月19日營玉保字第0000000000號異議處理結果函(訴願卷3第37-43頁)、工程會112年6月16日訴1120106號申訴審議判斷書(訴願卷3第327-356頁)及送達證書(訴願卷限閱4第78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2.撤銷訴訟目的在於排除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倘該處分之規制效力仍存續中,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自應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必須行政處分於可得提起訴願期限屆滿前,或依法提起訴願後在訴願決定前,或訴願決定後尚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或於訴訟繫屬中,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此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申言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生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再給予行政爭訟之機會。因此,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如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致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存續力者,則不僅所提起之訴願或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不受理或駁回,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即不得迂迴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否則,基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有不備要件之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駁回。
 3.被告前採購案於111年12月15日公告,訂於111年12月27日開標,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原告對於前採購案招標文件,以111年12月26日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12月29日營玉保字第1110005122號函附異議回復表作成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工程會於112年3月31日以訴1120004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並於112年4月1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卷6限閱第15頁),原告如有不服,至遲應於同年6月18日提起行政訴訟(加計在途期間6日)。又前採購案因無廠商投標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致流標,經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公告無法決標,且於該公告資料內「是否沿用本案號及原招標方式續行招標」欄中載明:「否」,可知被告後續將不再依前採購案之案號、招標文件等內容續行招標,應認前採購案之採購程序已終了,而招標文件所規定內容之規制效力已消滅不存在,且無回復前採購案原狀之可能。原告如欲對前採購案招標文件內容爭訟,其本質仍屬撤銷訴訟,仍應於申訴審議判斷書送達後2月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僅因在申訴審議判斷期間內因原處分已消滅而無回復可能,應變更為確認違法訴訟,惟並不因此而認為是無起訴期間之限制,始符合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即原告仍應遵守起訴期間,惟原告遲至112年7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一第15頁),並為先位聲明「前採購案之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廢棄」及「確認前採購案之招標文件違法」,嗣後以112年10月4日陳報狀變更為撤銷訴訟,所訴已逾起訴期間,且原告將先位聲明變更為撤銷訴訟類型,涉及訴訟類型選定錯誤,此情形縱經闡明變更為確認違法訴訟亦無從使起訴合於法定起訴期間,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部分,因前開所訴不合法而失其依據,亦應予駁回。
 4.至原告主張前採購案救濟尚繫屬於工程會審議期間,被告竟更換標案為系爭採購案,且系爭採購案決標日亦早於前採購案之申訴審議判斷,致前採購案申訴審議判斷形同具文乙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除要求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外,尚追求採購效率、確保採購品質等目的,是前採購案在等標期間無廠商投標致流標,被告為快速有效辦理採購程序,非不得為機關之採購需求而為招標文件內容修改後,另辦理採購程序,此非法所明文禁止。且前採購案無廠商投標,顯然連原告亦未投標,此除突顯被告修改招標文件後另辦採購程序之必要外,前採購案之終了亦無損原告之利益,且原告就前採購案所為招標文件異議,經工程會預審會議確認異議對象為「計畫說明書」中關於「持續研究前計畫已捕捉繫放之臺灣黑熊人造衛星追蹤、活動範圍、棲地分布等生態習性調查及資料分析,已繫放之黑熊其發報器材之通訊費及後續黑熊項圈脫落搜尋等事宜,由受託單位(即廠商)辦理。」、「公民科學家及志工參與保育臺灣黑熊之監測與通報制度」(本院卷一第323-324頁),被告於112年2月8日重行公告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雖就工作計畫書內容略為修改,已刪除「公民科學家及志工參與保育臺灣黑熊之監測與通報制度」部分,然原告異議之「持續研究前計畫已捕捉繫放之臺灣黑熊人造衛星追蹤、活動範圍、棲地分布等生態習性調查及資料分析,已繫放之黑熊其發報器材之通訊費及後續黑熊項圈脫落搜尋等事宜,由受託單位(即廠商)辦理。」部分仍予維持,則就系爭採購案重行公告招標文件仍予維持部分進行異議,且經工程會作成申訴審議判斷,復有肯認被告機關重行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規定內容之效果,即無原告所謂形同具文之情事。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⑴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前項第9款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及第10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94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第3項)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⑵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7條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得不以1家為限。前項評選作業,準用本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9條規定:「評選委員會評選最有利標,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
  ⑶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以上,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於本委員會成立時,一併成立3人以上之工作小組,協助本委員會辦理與評選有關之作業,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或專業人士擔任,且至少應有1人具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條之1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辦理廠商評選,應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為之。」第9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專家、學者人數應至少2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⑷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第4點規定:「優勝廠商評定方式:序位法㈠由工作小組提出初審意見,評選委員就初審意見、廠商資料、評選項目逐項討論後,由各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就個別廠商各評選項目及子項分別評分後予以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個別廠商之平均總評分(計算至小數點以下二位數,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未達70分者不得列為協商及議價對象。……㈡評選委員於各評選項目及子項之評分加總轉換為序位後,彙整合計各廠商之序位,以平均總評分在70分以上之序位合計值最低廠商為第1名,如無待協商項目,且經出席評選委員過半數之決定者為優勝廠商。平均總評分在70分以上之第2名以後廠商,如無待協商項目,且經出席評選委員過半數之決定者,亦得列為優勝廠商。……」(訴願卷3第132-133頁)
 2.依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與112年3月9日評選會議紀錄,系爭採購評選委員7人,內派4人、外聘專家學者3人,當日會議出席委員6人,專家學者出席委員2人(本院卷一第269-270頁、訴願卷4限閱第69-76頁),據此以觀,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之組成、開議及決議,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另依同日評選會議紀錄記載,系爭採購案之評選方式係採序位法評選優勝廠商,投標廠商2家,且其資格及評選項目以外資料經審查合格,廠商名稱為台灣黑熊保育協會及田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當日議程復經「廠商詢答事項」程序,並達致評選結果並決議採序位法者:2家參與評選廠商之平均總評分均達70分以上且半數(含)以上評選委員評分達70分,經出席委員過半數決議:序位第一之台灣黑熊保育協會為第1優勝廠商,序位第二之田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為第2優勝廠商。(訴願卷4限閱第69-70頁)是被告據此評選會議決議為評選結果及決標公告之通知,難謂有何違誤。
 3.原告不服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主張得標廠商台灣黑熊保育協會之投標文件所書明之住址,與內政部公開資料網站所查得之住址不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事,應依同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處理等語,經查: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第51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規定:「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立法理由,係載明「本條詳列用以認定個別廠商所投之標不予接受之條件,作為機關與廠商一同遵循之基準,以免各機關在處理時漫無標準」。準此,審標之內容及標準,係由招標機關基於專業需求及考量,明定於招標文件,投標廠商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資格,應由招標機關依招標文件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51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之標準予以審查。
  ⑵本件招標文件所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依投標須知第64點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如允許依法令免申請核發本項基本資格證明文件之廠商參與投標,一併載明該等廠商免繳驗之證明文件;……:㈠廠商資格:1.國內各大專院校、研究機構、法人組織或團體。2.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法須辦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許可登記證明文件、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上開證明,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㈡廠商完(納)稅證明:……㈢投標廠商聲明書。㈣服務建議書一式10份。㈤廠商報價單。……」第67點規定:「(第1項)廠商所提出之資格文件影本,本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提出正本供查驗,查驗結果如與正本不符,係不實之文件者,依採購法第50條規定辦理。……(第3項)投標廠商之標價有下列情形之一為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預算或底價未公告者免填)■⑴高於公告之預算者。……」第78點規定:「投標廠商應依規定填妥(不得使用鉛筆)本招標文件所附投標聲明書、廠商報價單,連同資格文及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其他文件,密封後投標。惟屬一次投標分斷開標者,各階段之投標文件應分別密封後,再以大封套合併裝封。所有內外封套外部皆須書明投標廠商名稱、地址及採購案號或招標標的。……」(本院卷1第286-291頁),並無規定投標廠商就投標文件所載之住址須為登記所在之會址。
  ⑶查系爭採購案之採購須知第64點就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規定如前,只要為國內各大專院校、研究機構、法人組織或團體,即符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須提出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以證明投標者係符合前開規定之廠商資格,而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台灣黑熊保育協會於投標時,業已提出內政部99年2月核發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乙證1),已得證明台灣黑熊保育協會符合採購須知第64點第1項所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至原告爭執依內政部合作社及人民團體專區官網查詢,台灣黑熊保育協會之會址為「○○市○○區○○路0段0號0樓」,非決標公告所載得標廠商台灣黑熊保育協會地址:○○縣○○鄉○○路0號野生動物保育協會乙節,查前開投標須知僅規定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密封後,應於封套外部書明廠商名稱、地址及採購案號,用意在於辨明「投標者為何者、聯絡方式」及「參與何採購案之投標」等資訊,惟投標須知並未規定投標廠商所書明之地址必須為設立或登記之最新地址,是縱台灣黑熊保育協會於立案登記後曾異動登記其會址,然其提交參與投標文件中之立案證書,載有立案證書字號「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即便投標時所書寫地址非最新會址,仍無礙於被告開標進行廠商資格審查時,對「台灣黑熊保育協會」此人民團體之法人格同一性認定,並確認其符合投標須知所定之廠商基本資格。且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之得標廠商台灣黑熊保育協會地址「○○縣○○鄉○○路0號野生動物保育研究所」,係因台灣黑熊保育協會代表人黃美秀任職上開學術研究機構,且如台灣黑熊保育協會得標系爭採購案,其將為研究計畫主持人,是台灣黑熊保育協會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時,以計畫主持人之任教處所為投標廠商地址,以利採購機關於採購程序階段聯絡說明或補正事項,並無礙採購程序公正性之維護,亦無因此地址之書寫而查得台灣黑熊保育協會涉有其他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更無原告所稱借牌之嫌,綜上,自無原告所執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是被告認為台灣黑熊保育協會符合上開採購須知所定之廠商基本資格,而未通知台灣黑熊保育協會提出說明,尚無違法。
 4.原告主張得標廠商台灣黑熊保育協會代表人黃美秀,曾履行被告「108-110年及111年之計畫」,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其協助或代表台灣黑熊保育協會投標,有不公平競爭致原告受有實害云云:
  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查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台灣黑熊保育協會代表人黃美秀,確曾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受被告委託研究「108-110年度鳥瞰臺灣黑熊:玉山國家公園臺灣黑熊人造衛星追蹤暨生態監測計畫案」、「111年度玉山國家公園臺灣黑熊族群監測暨保育行動策略推廣」之研究主持人(本院卷二第165-170頁),然依本件系爭採購案之計畫說明書內容,係持續研究前計畫已捕捉繫放之臺灣黑熊人造衛星追蹤、活動範圍、棲地分布等生態習性調查及資料分析,已繫放之黑熊其發報器材之通訊費及後續黑熊項圈脫落搜尋由廠商負責等事宜,所涉為得標廠商於112-113年計畫期間須持續執行軌跡下載及成果分析,訴外人黃美秀縱為前研究計畫之研究主持人,於前計畫期間亦無可能獲有112-113年之黑熊軌跡,且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亦未規定投標廠商須提供或擁有此等資料始得投標,故即使未參與前計畫之廠商仍得參與投標。又被告於異議處理結果函已向原告說明,系爭採購案係奠基於前此計畫已捕捉之6隻臺灣黑熊並繫掛項圈,黑熊研究項圈為被告所提供,目前仍持續收集下載黑熊軌跡,惟考量臺灣黑熊極其瀕危,且極具市場價值,爰不在採購公告資料中提供臺灣黒熊之軌跡或其坐標等資訊(本院卷1第141-142頁),如原告係爭執訴外人黃美秀於前研究計畫取得之「前研究期間」黑熊軌跡等資訊,屬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情事者,惟關於訴外人黃美秀為研究主持人之「108-110年度計畫案」、「111年度計畫案」雖確有運用人造衛星追蹤黑熊軌跡並據以分析,然該等研究計畫案早已作成研究成果報告並公布於被告官方網站,屬公開資訊,原告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亦可參考上開研究成果報告內容而提出自己之服務建議書,黃美秀並無因履行被告前開委託研究計畫案,而取得或知悉屬系爭採購案112-113年度研究計畫之黑熊軌跡或座標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進而使用該等資訊而有利其得標等情事,是原告主張黃美秀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情事,不得代表或協助台灣黑熊保育協會參與投標云云,應不可採。至原告主張調取得標廠商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評選委員評分表及評論等件,本院認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5.綜上,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公告,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備位聲明第1、2項訴請撤銷,並無理由。則其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訴審議規費3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聲明,並不合法,備位聲明為無理由,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起見,爰併以判決駁回之。原告雖以得標廠商已涉刑事案件,並已提出刑事告訴,及「108-110年採購案」之重開程序正繫屬本院,及關聯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系爭許可處分案另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該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本院依前述之理由,已足以作成判斷,核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一併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先位之訴不合法,備位之訴無理由,爰併予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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