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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告劉振陽
被告彰化縣警察局
代表人張國雄
訴訟代理人劉有晴
黃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112公審決字第00014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
原告為被告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其前於民國105年5月5日至111年11月22日在被告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三條派出所及警備隊服務。因於北斗分局服務期間,於110年5月至111年9月間非因公查詢資料共計42筆,違反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下稱資通安全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被告以111年12月28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便宜行事而從「舉發交通違規」項目查詢,並非基於其他不法目的性,且原告登入「用途」欄登載「舉發交通違規」,充其量只是「查詢目的」之紀錄(登入、查詢原因記載),欠缺對外公示性,不會作為日後法律使用,無法證明某項法律的重要事項,並不構成刑法上之文書。且「車籍資訊系統」登輸不實事由,未發生洩漏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非惡性情節重大,亦無與他人犯意聯絡作為不法用途,乃自保避免與原告前女友(下稱甲女)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受上級處分,本案之犯罪行為尚堪憫恕,記1大過乃過重處分,依被告資訊安全實施規定第11點及第12點規定,就算加重懲處應為2小過。依資通安全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原告未有記大過之要件,其他縣市相同案例皆記小過,應當相同案件相同處理,原處分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
⒉北斗分局疏未詳查雙方男女感情糾紛及第三者介入遭他人有心陷害,甲女爭吵中煽惑原告去查其是否已婚,未違反其意願陷害教唆,再抓住把柄事後檢舉陷害,甲女所舉片面事證均不足證明原告有惡意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有意硬性記原告大過嫌疑。
⒊原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為因感情糾紛查詢婚姻狀態,也未洩漏盜賣個資生損害公眾他人,加重處分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兼衡原告僅係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足,前考績評語法律知慮淺薄,與目前仍擔任警察、未婚單親、一名子女未成年,及生活貧困等一切情狀,應憫恕體恤。原告非連續犯,乃初犯,所犯非惡性重大如酒駕肇事拒測等記大過要件,應記小過為恰當。
㈡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北斗分局服務期間,遭甲女提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告訴及性騷擾防治法申訴,嗣經北斗分局清查,原告於110年6月至111年8月間使用警政資訊系統非因公務查詢資料共計42筆,其中以勤區查察處理系統、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系統及M-Police查詢甲女之姓名、證號及車號等個人資料,計24筆;另以車籍系統及M-Police查詢甲女姊姊及姊夫之姓名、證號等個人資料共計18筆。原告查詢事由與實際用途不符,顯有違反資通安全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
⒉資通安全規定係於92年2月25日訂定實施,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為嚴禁員警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之行為,特於110年6月11日修正懲處額度,被告並於110年6月15日以彰警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各單位查照轉知,其後復於111年3月9日以彰警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警政署111年3月3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警政署111年3月3日函)規定,再次重申各警察機關應就個案事實認定員警非因公務查詢行為,勿枉勿縱,以嚇阻濫查歪風。又被告利用各項集會多次宣導,禁止同仁非因公務查詢,原告對其嚴重性應有認識。
⒊警察人員使用各項警政資訊系統查得之資料,均屬一般公務機密,本應限於執行勤務及基於偵查、預防犯罪或其他警政特定目的之必要,始得查詢。原告身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職人員,依其職務歷練及個人智識能力,對於禁止非因公務查詢應有認識,竟仍於110年6月至111年8月間,為追求並挽回與甲女感情屢次違反規定,連續非因公務查詢3人個資共計42筆,嗣被告於111年10月2日進行調查,原告於調查筆錄及訪談紀錄隱匿其非因公務查詢甲女親屬資料,未據實報告,經被告111年10月6日第2次訪談紀錄提供佐證資料,原告始坦承在案,被告依警政署111年3月3日函、資通安全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規定,認為其違反資通安全規定,因原告查詢多人多筆個資屬連續違犯,且身為警職人員對於禁止非因公務查詢應有認識卻出於故意犯之,又於調查時未據實報告,違規情節嚴重,經被告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審認,核予原告記1大過處分。被告審酌原告違失情節嚴重,核予記1大過之懲處,於法並無違誤,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已於112年8月20日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起訴原告。
⒋復審決定審認原告上開行為應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應予記過懲處之要件,並依同獎懲標準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加重一層級懲處,核予其記1大過之懲處,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1款規定予以懲處,固有未洽,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原告復審仍應認為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處分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乙證卷1第89-90頁)、北斗分局111年10月2日及111年10月6日原告訪談紀錄(見乙證卷2第255-266頁)、北斗分局111年10月19日原告調查筆錄(見乙證卷2第267-270頁)、警政署111年10月3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復審卷第427頁)、警政署111年12月9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乙證卷2第157頁)、被告督察科111年11月16日簽(見乙證卷2第159-165頁)、被告111年9月30日重大治安、風紀案件報告表(見復審卷第50頁)、被告111年11月22日彰縣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案件調查報告表(見復審卷第51-192頁)及被告111年12月23日考績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案件審議表(提案3)(見乙證卷2第141-15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23-31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⑴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7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
⑶第11條第3款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據事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獎懲:……三、加重或減輕1層級懲處:(一)案情嚴重者加重,輕微者減輕。(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減輕。(三)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四)連續違犯者加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五)其違紀之行為屬於品操方面者加重,屬於工作方面者減輕。」
⑷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2項)前條所稱1層級,指依獎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記過、記大過,各區分為1層級。減輕1等次,指記過1次減輕為申誡2次,記過2次減輕為記過1次,並依此類推。」
⒋資通安全規定:
⑴第1點規定:「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促進各警察機關訂定資通安全政策,建立資通安全管理制度,採行適當必要之資通安全措施,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儲存及傳輸之安全,特訂定本規定。」
⑵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規定辦理懲處:……(二)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查屬實,尚未達洩密,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處。」
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⒍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規定:「……(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2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⒎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
⑴第2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3分之1,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第5項)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1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3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但該協會拒絕推薦者,不在此限。(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第7項)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
⑵第4條第1項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⒏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
㈢原處分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處分為適法:
⒈按人事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之核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故行政法院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⑴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⑷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⑸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⑹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⑻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有判斷餘地者,仍應受司法審查,惟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及平時考核懲處,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本於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而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其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主管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本院應予尊重。
⒉次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是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所制定的法規命令,其就警察人員的懲處事由及懲處種類為規範,無違母法授權範圍與意旨,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又警政署為促進各警察機關建立資通安全管理制度,採行適當必要的資通安全措施,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儲存及傳輸的安全,訂有資通安全規定。資通安全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係對於違反資安規範的警察人員行使懲處權時,有關懲處事由及懲處種類為細節性規範所定頒的行政規則,核無違反法律保留情事,亦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綜觀上開規定可知,警察人員僅得於執行法定職務的必要範圍內,始能透過警用行動電腦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外的使用,即屬不遵規定執行職務,視其情節嚴重程度,所屬警察機關得行使懲處權,核予記過1次以下的懲處。惟違反上述資通安全規定亦屬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所稱之「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是警察機關就違反資通安全規定之行為人並非僅得予以記過1次以下之懲處,尚得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規定,視其案情嚴重、出於故意者或連續違犯等節,酌予加重1層級為記大過之懲處,此亦非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所不許。
⒊被告考績會之組織及決議程序均屬適法:
經查,被告111年度之考績會置委員15人(任期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除當然委員為人事室主任1人外,票選委員6人,指定委員8人,由於被告受考人總數2,803人,其中男性人員為2,402人、女性人員為401人,因女性比例未達3分之1(401/2,803=0.143),且該性別人員(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依上開規定核算,被告111年考績會15名委員中,至少應有3名女性委員(考績委員15人×0.143=2.145人,進整後為3人),已經被告代表人於指定委員候選名冊中圈選3名女性委員,符合考績會組織規程規定(見乙證卷2第91-92、94、97、98頁)。另被告沒有成立公務人員協會,無須依考績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5項規定,指派公務人員協會代表1人為委員。後原指定委員張沛銘於111年2月18日調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遺缺由楊贊鈞遞補(見乙證卷2第117-122頁),原指定委員王清海於111年3月11日調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遺缺由吳東文遞補(見乙證卷2第123-132頁)。111年12月23日被告考績會111年第10次會議出席委員10人,經出席委員通過決議(見乙證卷2第145-153頁)。此有被告人事室110年12月17日簽及被告111年考績會指定委員圈選名冊(見乙證卷2第91-99頁)、考績會委員名冊、被告人事室111年2月21日簽、被告111年考績會指定委員圈選名冊(見乙證卷2第115-122頁)、被告人事室111年3月12日簽及被告111年考績會指定委員圈選名冊(見乙證卷2第127-132頁)、被告111年3月15日彰警人字第1110019199號函(見乙證卷2第123-125頁)、被告考績會111年12月23日111年第10次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乙證卷2第145-15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15-123頁)。是被告考績會之組成、選任及會議決議程序均為適法,先予說明。
⒋經查,原告係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前於北斗分局服務期間,經甲女於111年9月30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對其提出跟蹤騷擾防制法告訴及性騷擾防治法申訴,經北斗分局初步調查,原告有不當查詢甲女及其親屬車籍及個資情形,被告爰於同日以重大治安、風紀案件報告表陳報警政署,該署111年10月3日警署督字第1110158165號函(見復審卷第427頁)復指示被告查處報核。次查原告110年6月至111年8月間使用警政資訊系統非因公務查詢甲女相關資料共計24筆,包括查詢車籍資訊110年6月16日、同年9月13日、111年2月23日各1筆,計3筆;公路電子閘門110年6月16日計1筆;勤區查察處理系統110年8月26日、111年2月2日、13日各1筆,計3筆;警用行動電腦(M-Police)110年7月1日、同年9月13日、111年2月22日、23日、27日、同年3月9日、同年4月3日、8日、13日、18日、同年5月2日、9日、19日、同年6月6日、17日、同年7月23日、同年8月26日各1筆,共計17筆(見乙證卷2第197-229頁)。另於110年5月至111年9月期間查詢紀錄分析,其中於110年10月至111年8月間,使用警政資訊系統非因公務查詢甲女之親屬相關資料共計18筆,包括查詢車籍資訊111年3月25日1筆;警用行動電腦110年10月8日2筆、13日2筆、同年11月8日、24日、同年12月15日、111年1月8日、同年2月8日、同年3月1日、8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18日各1筆、同年6月16日2筆、同年8月2日1筆、31日1筆,計17筆(見乙證卷2第231-253頁)。據原告111年10月2日調查筆錄及訪談紀錄,其隱匿非因公務查詢甲女親屬資料,未據實報告,經被告111年10月6日第2次訪談提供佐證資料,原告才自承其非因公務查詢之事實,被告督察科111年11月16日簽以原告非因公務查詢共計42筆,連續違犯,顯有違反相關規定,情節嚴重,同意核予原告記1大過處分(見乙證卷2第159-165頁),並以111年11月22日彰縣督字第1110086382號函附案件調查報告表陳報警政署(見復審卷第51-192頁),經該署111年12月9日警署督字第1110204448號函復同意被告所報(見乙證卷2第157頁)。嗣被告擬議原告行政責任,提被告111年12月23日111年第10次考績會會議討論,並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核予記1大過之懲處,嗣據以發布原處分。此有北斗分局111年10月2日及111年10月6日原告訪談紀錄(見乙證卷2第255-266頁)、北斗分局111年10月19日原告調查筆錄(見乙證卷2第267-270頁)、警政署111年10月3日警署督字第1110158165號函(見復審卷第427頁)、警政署111年12月9日警署督字第1110204448號函(見乙證卷2第157頁)、被告督察科111年11月16日簽(見乙證卷2第159-165頁)、被告111年9月30日重大治安、風紀案件報告表(見復審卷第50頁)、被告111年11月22日彰縣督字第1110086382號函附案件調查報告表(見復審卷第51-192頁)及被告111年12月23日考績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案件審議表(提案3)(見乙證卷2第141-156頁)附卷可稽,前開未供閱覽卷證,經本院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並供原告閱覽與其相關部分(見本院卷第115-123頁),查明屬實。且原告非因公務查詢個人資料共計42筆部分,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刑法第213條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94、14695號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05-110頁),並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卷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14-1頁)。是雖原告違反上述資通安全規定,依該規定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外的使用,視其情節嚴重程度,所屬警察機關得行使懲處權,依資通安全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係核予記過1次以下的懲處,惟查,違反資通安全規定亦核屬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所稱之「不遵規定執行職務」,警察機關就違反資通安全規定之行為人,即得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規定,視其案情嚴重、故意為之或連續違犯等節,酌予加重1層級之懲處。且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2條第2項規定,懲處種類申誡、記過、記大過,各區分為一層級,則記過懲處加重1層級後為記大過之懲處。且查,被告曾以111年3月9日彰警資字第1110016469號函轉警政署111年3月3日函(見乙證卷1第321-322頁)重申加強查處員警非因公務查詢公務機密資料案件懲處規定,警政署111年3月3日函說明二載以:「……從嚴擬議同仁非因公務查詢之行政責任,另得視情節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加重懲處,以避免員警存有僥倖心態。」(見乙證卷1第323-324頁)。綜上,原告於110年5月至111年9月間非因公查詢資料共計42筆個資,核屬故意連續違犯資通安全規定行為且情節嚴重,依資通安全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原應為記過1次以下懲處,惟原告身為警職人員對於禁止非因公務查詢應有認識卻出於故意連續犯之,於調查時亦未據實報告,違規情節嚴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第11條第3款及第12條第2項規定即應加重1層級懲處,故原處分核予原告記1大過懲處,並無裁量濫用,應為適法。雖原處分前以原告前開行為違反資通安全規定,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1款規定核予原告1大過之懲處,固有未洽,惟查,復審決定業予指明,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仍以原告提起復審為無理由,復審決定駁回,結論一致,均應予維持。
⒌又原告主張其非因公務查詢公務機密,尚未達洩密,應視情節輕重核予申誡2次以下懲處,原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擅自使用各項警政資訊系統查詢甲女及其親屬多筆個人資料之行為,核有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查屬實之情事,違反資通安全規定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是本件審酌原告身為警職人員對於禁止非因公務查詢應有認識卻出於故意連續犯之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已如前述,且於調查時亦未據實報告,違失情節嚴重,故原處分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懲處,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⒍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有非因公務使用各項警政資訊系統查詢懲處等相關宣導,及各縣市懲處不同無一標準制度云云。查資通安全規定係於92年2月25日訂定實施,警政署為嚴禁員警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之行為,特於110年6月11日修正「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規定(見乙證卷1第305-309頁),被告並於110年6月15日以彰警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乙證卷1第303頁)發各單位查照轉知,其後復於111年3月9日以彰警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乙證卷1第321-322頁)轉警政署111年3月3日函(見乙證卷1第301-302頁),再次重申各警察機關查處員警非因公務查詢、使用及借予他人帳密之行為時,應就事實個案認定其行為。此有警政署110年6月11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乙證卷1第305-309頁)、被告110年6月15日彰警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乙證卷1第303頁)、警政署111年3月3日函(見乙證卷1第301-302頁)、被告111年3月9日彰警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乙證卷1第321-322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此已有相關宣導,且原告身為警職人員對於禁止非因公務查詢之行為自應有所認識且懲處輕重本視情節輕重而為裁量,其他個案與本件情節是否相同,無從得知,故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原處分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懲處,雖適用法律有所不妥,嗣復審決定業予指明,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仍以原告提起復審為無理由,復審決定駁回,兩者結論一致,均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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