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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坤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美惠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1月16日環署訴字第11100618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4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1年3月4日府環三字第9108000334號函核准原告所申請設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下稱系爭處理機構)。
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向被告申請試運轉計畫,經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府環廢字第1090083989A號函同意原告系爭處理機構90日之試運轉計畫,復經被告110年3月5日府環廢字第1100012874號函停止該試運轉程序,復以110年12月24日府環廢字第1100087133號函恢復其試運轉,期程為期33日,因原告未於核准試運轉期限完成系爭處理機構試運轉,亦未於核准期限內申請展延。
嗣原告再於111年3月31日向被告申請試運轉計畫,被告以111年6月14日府環廢字第1110036459號函再次同意原告辦理試運轉,期程為90日(至111年9月11日止)。
期間,訴外人陳清鑫等10人為系爭處理機構附近居民,以系爭處理機構申請設置許可時,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於110年3月2日以書面告知被告,請求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9款命原告應就系爭處理機構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未完成審查通過前,應命原告不得試運轉及實施後續開發行為,經被告以110年4月27日府環綜字第1100026384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尚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訴外人陳清鑫等爰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訴訟,經本院於111年7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被告應作成命參加人(即本件原告)停止在苗栗縣○○鄉○○段587、588-1、846、849、851、852、853、854、856、857、814、814-1、815、816、841等地號土地實施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
該案參加人即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4號審理中。
被告乃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以111年7月21日府環廢字第1110046661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立即停止(廢止)被告111年6月14日府環廢字第1110036459號函核准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試運轉。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據上,被告以111年6月14日府環廢字第1110036459號函再次同意原告辦理試運轉,期程為90日(至111年9月11日止)。
然因本院111年7月21日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被告應作成原告停止在系爭土地實施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被告乃作成原處分停止(廢止)其111年6月14日府環廢字第1110036459號函所核准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試運轉。
因之,原處分之作成繫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而原告不服上揭判決,已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84號審理中,核該事件之訴訟結果涉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即本件原告應否停止系爭處理機構之試運轉,為本件裁判之先決事實,本件自宜待上開行政爭訟事件裁判結果確定,再進行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及重複調查之情形,故在上揭行政訴訟事件程序終結並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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