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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告蔣清龍
訴訟代理人李易璋律師
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
代表人賴同一
訴訟代理人林玲珠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復按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
二、原告以其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買賣取得○○市○○段81、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2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原告之土地地界向東移,原非屬原告土地之混凝土農路,竟因此變成在原告之土地範圍內,致原告蒙受所有土地面積之損失約面積402平方公尺(長134公尺寬3公尺),該農路係被告於107年派工施作,當時原告並未同意提供該土地施作農路,原告以112年5月2日存證信函爰引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刨除混凝土農路,經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辦理現勘,同意於7月15日前完成拆除,嗣以112年7月13日后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不予拆除。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刨除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東側如附圖之混凝土農路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原告於起訴前、後對被告所主張之法律依據均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復經本院開庭時詢問兩造意見,原告再次明確表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倘經移送普通法院民事庭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是應認本件核屬私權爭議之民事事件,參諸前開說明,本院並無審判權限,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民事庭。又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設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84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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