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訴,217,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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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告龔海根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代表人陳宗貴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3條規定可明。
二、次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而將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稱為舊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舊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而於同上期日修正公布及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可知在新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已繫屬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明定。準此,人民因主張行政機關未依法履行財產上之給付,致其權利受損害,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救濟者,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以原告起訴請求者為限,並據以決定其訴訟之管轄權法院。至於非為訴訟標的之基礎原因關係,核與判斷該訴訟之管轄權歸屬法院無涉。
四、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謂:原告具榮民身分,依法得按月領取榮民就養金14,874元,被告竟以111年9月27日中市處字第111001125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12年2月1日停發,經原告提起訴 願,已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作成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及第45頁)。
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新法施行前,基於公法上財產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因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自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因被告機關所在地位為○○市○○區○○街00號,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蔡 紹 良
法官張 鶴 齡
法官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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