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訴,221,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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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告劉振陽

被告彰化縣警察局
代表人張國雄
訴訟代理人黃朝鎮
王聖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00027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調派北斗分局警備隊,於同年11月23日調派被告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下稱莒光派出所)服務(現職)。原告因不服被告112年3月31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評擬原告111年年終考績74分考績乙等,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初核改為69分顯有違誤瑕疵、裁量權濫用,缺乏客觀公正,罔顧原告工作表現及實際成就顯不合理,未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辦理,不符程序正義亦侵害當事人權益,事後有意硬性記大過嫌疑,尚有未洽。
  ⒉原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未考量情節輕重即以考績丙等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告並無記大過考績丙等要件,裁量權濫用,兼衡原告僅係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足,前考績評語法律知慮淺薄,與目前仍擔任警察、未婚單親、一名子女未成年,及生活貧困等一切情狀,上級應憫恕體恤。
  ⒊被告辦理111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單位主管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項目綜合評擬,該表之考績會(主席)機關首長綜合評分欄及簽章欄,未載有初核及覆核分數,亦未核章,與考績會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未合,且考績表就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之初核及覆核程序,本即設有直屬或上級長官、考績會(主席)、機關首長等綜合評分及簽章欄位,被告漏未於原告考績表填載初核、覆核分數及核章,亦與考績表欄位之設計意旨有違,且具法定程序瑕疵,惟該瑕疵是否足致應予撤銷行政處分,依銓敘部代表另案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查會111年8月22日111年度第29次會議陳述意見略以,各機關於辦理所屬人員年終考績時,應於受考人考績表之各項欄位,填載分數並予以核章,始為適法,原處分有重大瑕疵法定程序錯誤,應撤銷重新審核評擬。
  ⒋原告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原告於111年度考績年度內,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評列甲等之具體事蹟,並不符考績丙等要件,且原告綜合評擬為74分乃乙等考績要件。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乃得予審究,並予撤銷。原告111年考績表及考績評分清冊未列入乃法定程序瑕疵違法。
 ㈡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於原告考績表直屬及上級長官評語為「獨來獨往,表現平平」,綜合評分74分,遞送被告考績會於111年12月26日初核,經被告考績會審議後改列為69分,並於同年月27日簽陳會議紀錄經吳前局長覆核批示,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符合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原告111年獎懲共嘉獎24次、記1大過1次、申誡2次,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曠職等紀錄,未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考績不得考列乙等以下之情形。檢視原告111年3期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多數為C級,另品德操守項目3期均為D,且3期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載有「工作態度消極,對交辦事項常有推諉拖延情形,且學習態度不佳、法律觀念薄弱」、「做事敷衍塞責、缺乏敬業精神」、「專業能力尚不足需再給予適當時機訓練」等語。另原告前於110年9月起不斷滋擾金姓民眾(下稱甲女),言行失檢致生事端,涉嫌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性騷擾防治法,並因非公務查詢民眾個人資料,違反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經被告考績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核予記1大過1次。被告考績會委員就原告平時工作表現及相關具體優劣事蹟,據以改列其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所為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評定,有無違誤?
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本院卷第91-93頁)、北斗分局111年10月3日北警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111年11月21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考核紀錄表(見外放卷第1-2頁)、原告111年5月1日至8月31日考核紀錄表(見外放卷第3-4頁)、原告11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紀錄表(見外放卷第5-7頁)、被告人事室111年12月27日簽(見外放卷第9-11頁)、被告考績會111年12月26日111年第11次會議會議紀錄、簽到表及案件審議表(見外放卷第12-24頁)、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見外放卷第99頁)、被告112年3月14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銓敘部112年3月24日部特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23-32頁)、原告112年4月10日復審書(見復審卷第46-48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考績法:
   ⑴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⑵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⑶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⑷第6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⑸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⑹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⑺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⑻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⒉以下要點、規則核乃執行母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⑴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①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得由考績機關函經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6月底為限。(第2項)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公務人員調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除12月2日以後由其他機關調任現職者,由原任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外,於年終最後任職機關參加考績時,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
   ②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
   ③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三)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1大功,或累積達記1大功以上之獎勵者。(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七)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功2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2次以上之獎勵者。(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3名,並頒給獎勵者。(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者。(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120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④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⑤第1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第2項)前項獎懲,嘉獎3次作為記功1次;記功3次作為記1大功;申誡3次作為記過1次;記過3次作為記1大過。」
   ⑥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1大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⑦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
   ⑧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⑨第19條規定:「(第1項)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2項)本法第14條第2項所稱有關人員,指受考人、受考人之主管,及其他與該考績案有關之公務人員。(第3項)本法第14條第3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⑵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
   ①第3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為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原則,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屬員得實施重點考核。」
   ②第4點規定:「(第1項)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各機關主管人員每年4月、8月應考核屬員之平時成績,並將受考人之優劣事蹟記錄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格式如附表。但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主管人員應就前項考評結果,提出對受考人培訓或調整職務等具體建議,並將考核結果有待改進者,提醒受考人瞭解。(第3項)第1項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機關於辦理年終(另予)考績時,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程序遞送考績委員會辦理,並至少每半年密陳機關首長核閱1次,上級主管或機關首長並得隨時查閱。(第4項)如發現有考核紀錄不當或與事實不符者,得加註意見送請單位主管覆考或逕予更正之。」
   ③第7點規定:「各機關對屬員進行工作考核時,應本全面品質管理原則,除考量其工作性質、數量及時效外,並應注意其處理之正確性、完整性及成本觀念,暨人際溝通能力、團隊精神、工作態度、創造力、思考力、應變能力,對於表現優異與不合要求者,應列入紀錄。」
  ⒊考試院依考績法第15條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
   ⑴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3分之1,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第5項)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1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3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但該協會拒絕推薦者,不在此限。(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第7項)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
   ⑶第3條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本法或其他法規明定應交考績委員會核議事項。三、本機關首長交議事項。」
   ⑷第4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⑸第5條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初核或復議年終(另予)考績時,應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本機關首長覆核。」
  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考績(成)應依規定,就公務人員考績表中受考人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參考各項目之細目考核內容,並加計受考人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予1百分以內之整數分數。(第2項)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獎懲」欄獎懲次數應詳實填列,不得遺漏或登載錯誤。(第3項)第1項平時考核獎懲增減分數之計算,應以獎懲令發布生效之考績年度為準。」
  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⑴第28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2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1大功2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1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1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⑵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⑶第34條規定:「辦理考績程序如左:一、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據此,警察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以其平時考核為依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並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第3項)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⒎銓敘部85年11月13日(85)臺審三字第1360501號函:「一、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規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所稱『曾記2大功人員』前經本部於82年6月22日八二台華審三字第0856392號函略以:『係僅指功過相抵後累積達2大功,於辦理年終考績時,其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者而言。』本部並於辦理82年、83年、84年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規定補充說明中,敘明『八十年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注意事項』第30條關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所稱記大功大過者,係指1次記大功大過(不包括累積之獎懲)之規定,不再適用。二、復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時,嘉獎、記功、記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等之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第2款則規定,專案考績1次記2大功及1次記2大過係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同條第2項復規定,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是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規定,所稱平時考核之功過,曾記2大功,係指功過相抵累積達2大功,並無疑義;茲以功過含括記功、記大功、記過、記大過,為免記大功大過者之考績列等與累積之獎懲有所混淆,爰補充說明本部前開函釋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規定,所稱記大功大過係指1次記大功大過,『曾記2大功』係指大功大過相抵累積達2大功者而言,均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
 ㈢原處分未牴觸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或裁量瑕疵:
  ⒈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該條例第5章考核與考績規定中,除同法第34條第1款已明定各縣(市)警察機關人員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核定外,對於警察人員年終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依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意旨,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係由機關長官考核公務人員當年度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評分,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故除依規定應考列其他等第之特別情形外,年終考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應考列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應考列丙等。由於平時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而更適合為第一次之判斷(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此種需要長時間緊密行為觀察之考績評定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於司法審查時,尚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其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⑴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⑷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⑸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⑹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⑻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由機關長官考核其於當年度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表現,並依其具體優劣事蹟所為之綜合評價結果,非僅就工作表現單一項目或功獎數之多寡予以評擬,且原告工作表現是否良好,亦需待長官綜合考評並在同事中比較優劣,非僅憑原告個人主觀認定,即可成立。
  ⒊被告考績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為適法:
   依前揭規定,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原告之本職單位主管以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遞送被告考績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經被告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查被告111年考績會置委員15人(任期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除當然委員為人事室主任1人外,票選委員6人,指定委員8人,由於被告受考人總數2,803人,其中男性人員為2,402人、女性人員為401人,因女性比例未達3分之1(401/2,803=0.143),且該性別人員(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依上開規定核算,被告111年考績委員會15名委員中,至少應有3名女性委員(考績委員15人x0.143=2.145人,進整後為3人),已經被告代表人於指定委員候選名冊中圈選3名女性委員,符合考績會組織規程規定(見外放卷第67-81頁)。另被告沒有成立公務人員協會,無須依考績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5項規定,指派公務人員協會代表1人為委員。後原指定委員張沛銘於111年2月18日調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遺缺由楊贊鈞遞補(見外放卷第85-90頁),原指定委員王清海於111年3月11日調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遺缺由吳東文遞補(見外放卷第91-96頁)。111年12月26日被告考績會111年第11次會議出席委員11人,並經出席委員通過決議。此有被告人事室110年12月17日簽及被告111年考績會指定委員圈選名冊(見外放卷第67-81頁)、被告人事室111年2月21日簽、被告111年考績會指定委員圈選名冊及被告111年2月23日彰警人字第1110013069號函(見外放卷第85-90頁)、被告人事室111年3月12日簽、被告111年考績會指定委員圈選名冊及被告111年3月15日彰警人字第1110019199號函(見外放卷第91-96頁)、被告考績會111年12月26日111年第11次會議會議紀錄、簽到簿及會議案件審議表(見外放卷第12-24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09-115頁)。是被告考績會之組成、選任及會議決議程序均為適法,先予說明。
  ⒋經查,原告原係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警員,於111年10月3日調派北斗分局警備隊,於同年11月23日調派莒光派出所服務,此觀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本院卷第91-93頁)即明。原告111年3期考核紀錄表,每期1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等級,列B級有4項次、C級有42項次、D級有5項次;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載有:「劉員在原單位期間工作態度消極,對交辦事項常有推諉拖延情形,且學習態度不佳、法律觀念薄弱、恐有觸法之虞。……」、「該員做事敷衍塞責、缺乏敬業精神,……」、「……表現平平,專業能力尚不足」;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載有:「……於北斗分局服務期間……非因公查詢……個資……;業於111年12月28日彰警人字第1110098132號令核予記一大過。……」(見外放卷第1-7頁)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有嘉獎24次、申誡2次,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紀錄;考列甲等及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位中,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及丁等之適用條款。其直屬或上級長官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所增減之分數後,評語為「獨來獨往、表現平平」,綜合評分為74分(見外放卷第99頁)。此有原告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考核紀錄表(見外放卷第1-2頁)、原告111年5月1日至8月31日考核紀錄表(見外放卷第3-4頁)、原告11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紀錄表(見外放卷第5-7頁)、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見外放卷第99頁)附卷可稽。次查,原告於111年年終考績年度內,雖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評列甲等特殊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惟符合該條項規定,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且其亦未具有考績法所定考列丁等之條件,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於乙等或丙等間評定適當考績等次。且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1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所稱抵銷後尚有記1大功以上人員,參照銓敘部85年11月13日(85)臺審三字第1360501號函意旨,係指大功、大過相抵累積達1大功而言,均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是原告於111年考績年度內,獎懲抵銷後並無記1大功以上,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再者,原告於111年考績年度內懲處紀錄應為記大過1次、申誡2次,該記1大過懲處令(即被告111年12月28日彰警人字第1110098132號令,下稱被告111年12月28日令,見本院卷第99頁)係於111年12月28日核布,原告111年考績表及考績評分清冊未及列入,惟於被告111年12月26日考績會,經考績委員以被告考績會111年12月23日111年第10次會議就原告不當查詢個資行為記1大過1次,後經員林分局對原告考績初評討論,建議改列丙等,於本次考績會決議依員林分局建議改列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見外放卷第13-14頁),被告考績會會議決議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為69分後,經被告時任代表人決行,即經機關長官覆核亦維持69分(見外放卷第9-11頁)。此有被告人事室111年12月27日簽(見外放卷第9-11頁)、被告111年12月28日令(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考績會111年12月26日111年第11次會議會議紀錄、簽到單及會議案件審議表(見外放卷第12-24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前開未供閱覽卷證,經本院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109-115頁),併此敘明。
  ⒌另關於原告於北斗分局服務期間,於110年5月至111年9月間非因公查詢資料共計42筆,違反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經被告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懲處部分,已納入原處分考評範圍予以考量,因原告已對上開懲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4號),本院亦已調閱該事件卷宗審酌,並附隨審查上開懲處之合法性,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告曾非因公查詢資料之行為核予原告1大過之處分,並列入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考量,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記1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是被告經綜合考量原告獎懲情形、年度表現後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予以丙等69分之評價之原處分,符合考績法第2條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作準確客觀考核之旨,亦無「基於錯誤事實基礎,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恣意為原告不利考核」之情形,其判斷餘地,即應予以尊重。
  ⒍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告111年考績表填載初核、覆核分數,具法定程序瑕疵云云。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各項目綜合評擬,該表之考績會(主席)、機關首長綜合評分欄及簽章欄,並未載有初核及覆核分數,亦未核章,核與上揭考績會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未合,且考績表就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之初核及覆核程序,本即設有直屬或上級長官、考績會(主席)、機關首長等綜合評分及簽章欄位,爰被告漏未於原告考績表填載初核、覆核分數及核章,亦與考績表欄位之設計意旨有違,具法定程序之瑕疵。惟該瑕疵是否足致應予撤銷行政處分,雖各機關於辦理所屬人員年終考績時,固應於受考人考績表之各項欄位,填載分數並予以核章,始為適法,惟若依機關之考績會會議紀錄、考績評分清冊或簽呈等,已顯現該機關受考人之年終考績,確經考績會初核及首長覆核之程序,且足資判斷該等作業程序瑕疵未影響考績實質內涵與評定結果,並據以作成決定,即應認該瑕疵不足致應予撤銷行政處分。經查,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原告之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依被告考績會111年12月26日111年第11次會議會議紀錄及被告人事室同年月27日簽所示,被告考績會於審議所屬職(警)員111年年終考績案時,因原告曾非因公查詢資料之行為核予原告1大過之處分,應列入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考量,且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記1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之規定,故原告之考績案經與會考績委員個別討論後決議改列69分(見外放卷第13-14頁),即初核改列69分,被告時任代表人亦於上開人事室簽批示:「可」(見外放卷第9頁),亦即被告時任代表人覆核維持原告丙等69分之評定。此有被告人事室111年12月27日簽(見外放卷第9-11頁)及被告考績會111年12月26日111年第11次會議會議紀錄、簽到單及會議案件審議表(見外放卷第12-24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被告就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確已遞經考績會初核、首長覆核,且經被告以112年3月14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銓敘部核定(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經銓敘部以112年3月24日部特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上開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呈業顯現被告評擬、初核及覆核權限之內容,並無違反前揭考績法第14條規定之評擬程序,上開漏未填載分數及核章之法定程序瑕疵,核無影響其考績實質內涵與評定結果。又因本件被告已綜合原告全年考評後為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評定,僅未於原告111年考績表填載初核、覆核分數,若以該程序瑕疵撤銷原考績處分,被告亦僅係於原告之考績表填入其經考績會初核及首長覆核之分數,並予以核章後,重為相同之考績決定,如原告不服再提起行政救濟,實與程序經濟原則不符,且徒增當事人訟累。故本件雖有被告未於原告111年考績表填載初核、覆核分數之法定程序瑕疵,惟該瑕疵無影響原告考績實質內涵與評定結果,且原告111年考績表僅屬被告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非屬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等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仍為適法。
  ⒎是以,本件原處分雖具有被告未於原告111年考績表填載初核、覆核分數之法定程序瑕疵,惟該瑕疵無影響原告考績實質內涵與評定結果,其餘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之程序、組織及決議方式,符合前揭考績法及考績會組織規程等相關規定,程序上並無違誤。依前揭說明,倘其考核判斷無前述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本院即應予尊重。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核布原告111年考績丙等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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