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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戴安基
戴文姬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鄧震宇
周郁軒
鄭筠臻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作成核准原告所有土地就其中部分面積共0.132公頃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係提供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經行政機關怠為處分或為否准處分之救濟途徑。
是以人民須已先向行政機關依法申請而未獲滿足,並循序踐行訴願程序,始具備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
準此,人民就尚未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特定內容處分之事項,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戴安基、戴文姬(下合稱原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案件,其事項內容係申請被告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其等所有坐落○○市○○區○○段(下同)616、617、618、633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330.6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申請案件),經被告審認其申請不具備上開規定要件,乃以112年1月30日府授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為否准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先位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1年7月13日之申請土地變更編定事件,應作成核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由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外,復主張原告得改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乃備位聲明:被告對於原告111年7月13日之申請土地變更編定事件,應作成核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凹入範圍內面積0.132公頃,由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案件申請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第16頁)。
三、經核原告之訴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不但其請求事項內容與原向被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案件所載申請事項迥異,且所依據之法令規定亦相殊,殊難認為系爭申請案件之原申請效力所及,自非屬已向被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並完成合法訴願程序至明。
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備位聲明所示之請求事項,未先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請求,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自為法所不許。
四、至原告之訴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張鶴齡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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