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訴,227,2024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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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27號
11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 年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育甄
林原永
參 加 人 樂安長照社團法人

代 表 人 李佳晏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台內訴字第11200214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參加人前經被告以民國107年10月31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安平段4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竹山都市計畫農業區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復以108年12月18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於系爭土地籌設長照機構,續於109年1月3日委託訴外人宇城建築師事務所檢具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容許使用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申請核准系爭土地作社會福利事業設施使用(下稱系爭申請案件),再於同年2月4日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經被告先以109年2月14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2月14日函)准予核發系爭土地建築線指定成果圖,再就系爭申請案件,作成109年3月16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核准在案。

㈡原告因主張其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坐落同段695地號土地(下稱69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695地號土地非屬現有巷道即延正路(下稱系爭現有巷道或延正路)範圍內,參加人所提系爭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要件,被告卻作成原處分予以核准,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等情,不服原處分,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6月1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所有之695地號土地雖非系爭申請案件之申請基地,惟被告以申請基地已直接面臨現有巷道為由,作成原處分予以核准,則系爭土地顯有需經由695地號土地聯外通行之情形,實已影響原告對695地號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對原處分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⒉被告違法認定695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原處分基於錯誤之事實且違反南投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⑴系爭土地與延正路間隔有溝渠,是以系爭土地與延正路並非直接相連,而係透過橋涵相連。

又系爭土地與延正路之間溝渠上之橋涵,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情況下自行鋪設,並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亦未取得橋涵所在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依據○○縣○○區土地使用審查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系爭土地尚不得據以指定建築線。

⑵695地號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應屬被告主管事務,鄉鎮市公所並無核定權,既屬被告職權,其於核發建造執照時,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被告自應自行調查並審究是否確屬現有巷道,不得逕依非法定主管機關之竹山鎮公所函文,即認定695地號土地上之溝渠屬延正路道路之附屬設施,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

再者,位於695地號土地上之溝渠,於汛期仍然呈現無流動之死水狀態,且沿著延正路由東往西行,溝渠早已雜草叢生且充滿枯木、落葉,最終堵塞乾涸而完成喪失排水功能,訴願決定僅憑紙上作業認定溝渠有排水功能而為現有巷道之附屬設施,與溝渠之真實情狀顯然不符,其基於錯誤事實而為之行政處分當然亦有認定基礎事實錯誤之瑕疵,難謂適法。

⒊現有巷道與既成道路之認定均係對人民所有權之限制或侵害,應遵守法明確性原則。

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必須就道路寬度、範圍為認定,並經現場勘驗、地政人員測量程序,認定現有巷道之範圍才得以明確,且應給予當事人、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原處分僅憑被告109年2月14日函以系爭土地為申請基地核發建築線指定成果圖,就認定695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可指定建築線,但695地號土地中現有巷道之具體範圍、寬度為何?是否真有供人車通行之必要?若然則通行之面積多大,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均屬有疑,顯然有違明確性原則。

被告雖主張並非以具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原告所有之695地號土地屬於現有巷道,惟事實上原告所有之695地號土地遭認定為現有巷道即無法自為利用,被告未有任何書面通知原告,逕自限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被告認定原告所有之695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卻未公告令一般人知悉,亦未以書面送達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10條有關送達之規定,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判決意旨,應不生效力,自不發生訴願決定所謂「指定建築線同時已發生確認所臨道路為現有巷道之法律效果」。

⒋縱原告非屬於原處分之相對人,但原處分認定695地號土地係現有巷道,實質上已經形成對原告使用、收益695地號土地之限制,影響原告之所有權甚鉅,亦應給予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即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處分作成之過程中未通知695地號所有人即原告陳述意見,形同剝奪原告行政法上之程序保障,原處分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5條第2項、第106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而屬無可維持。

5.原處分認定非經原告同意之私設橋涵為現有巷道之一部分,顯然鼓勵他人以不法手段侵害人民之所有權,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⑴系爭土地與現有巷道即延正路連接之橋涵位於原告所有之695地號土地上,並非原告所架設或鋪設,依被告所稱係原告未妥善管理土地之邏輯,豈非鼓勵他人於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私自鋪設橋涵,再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或認定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不僅放任他人之違法行為,且以公權力鼓勵他人違法行為,顯然與整體法秩序相悖。

是以南投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私人』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都市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之「私人」,應限縮解釋為「土地所有權人」,方符誠實信用原則。

⑵695地號土地上之橋涵既非原告所開闢,而係他人所私自鋪設,系爭申請案件應無南投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符合同條第2項第2款之「受現有溝渠區隔者,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或架設橋涵之權利證明文件」要件始得予以准許。

本件應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存在,僅餘「架設橋涵之權利證明文件」,但原告為6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從未同意他人於695地號土地上架設橋涵,亦未見參加人於系爭申請案件中有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原處分顯與南投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處分自屬違法而難以維持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系爭土地面臨現有巷道,被告作成原處分合於南投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自治條例之規定:⑴參加人委託宇城建築師事務所於109年1月3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核准容許使用,被告於109年1月21日上午10時辦理會勘,並請與會相關單位回復審查意見,被告所屬建設處以109年2月10日便簽表示需檢附被告核發之建築線成果圖,被告乃於109年2月12日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宇城建築師事務所補充被告核發之建築線成果圖,並套繪於申請書內之圖面以供審查。

宇城建築師事務所於109年2月25日以宇字第1090072號函檢送修正資料後,被告所屬建設處以109年3月4日便簽表示意見略以:依被告109年2月14日函核發建築線指定成果圖,本案申請基地有臨接建築線,經審尚符建築相關法令等語。

故本案符合南投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自治條例第3、4、5及7條規定。

⑵依被告以109年2月14日函核發之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北側所臨之現有巷道即延正路係依93年投府建管(造)字第0391號建造執照卷內所附建築線成果資料,而該號卷內所附圖說,現有巷道之認定係依89年投建都字第2605號函。

故本件現有巷道依據之時效,早於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90年5月4日;

又依○○○○○○○○○○○(下稱竹山鎮戶政事務所)以112年3月9日竹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延正路3號等門牌初編或設籍時間資料所示,該現有巷道兩旁之延正路3號最初設籍時間為68年9月15日,延正路5之1號之編釘日期為66年2月5日、最初設籍時間為75年8月4日。

核與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巷道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及第7款「90年5月4日本自治條例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所定現有巷道要件相符。

現有巷道及既成道路兩者實屬有別,原告主張現有巷道應比照既成道路認定顯有違誤。

⑶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延正路無直接相連、695地號土地上之溝渠並非現有巷道之附屬設施乙節:①依被告109年1月21日會勘紀錄表附現勘照片及被告109年2月14日核發指定建築線成果內附之現況測量成果圖及所附現況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北側臨接延正路且已有硬鋪面可供通行,即符合南投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以由政府或私人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都市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為限。」

之要件。

次依竹山鎮公所112年3月29日函所載,系爭土地北側所臨之水溝屬性為延正路道路之附屬設施,即屬道路之一部分,則系爭土地即有臨接道路,原告僅依現場照片主張系爭土地與延正路之間隔有溝渠實屬誤解。

②依被告109年2月14日核發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之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北側為現有巷道並臨有建築線,故系爭土地北側道路實屬現有巷道無誤。

次依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早於89年時北側即有硬鋪面可供通行至現況道路,非屬南投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申請基地未直接面臨可通行道路者之規定,故原處分之申請基地臨路情形係適用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而非同條第2項規定,本案無需取得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同意使用或架設橋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至原告主張上開硬舖面係遭私自鋪設橋涵乙節,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所有之土地應善盡管理維護義務,倘土地所有權人善盡管理之責,應不生被私自鋪設水泥鋪面之情事。

③原告主張竹山鎮公所無核定權認定溝渠為現有巷道之附屬設施乙節,按○○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縣道、鄉道管理機關為本府,其餘道路為各鄉(鎮、市)公所。」

○○縣○道路管理不適用○○市○區道路相關規定,原告引用○○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之機關權責劃分套用於○○縣○道路管理權責,並主張竹山鎮公所無權,顯屬失當。

⒉有關原告主張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具體範圍不明確及未給予陳述意見乙節,依被告109年2月14日核發指定建築線測量成果圖所示,有測繪現有巷道中心線、現有巷道寬度、現有巷道路邊線及建築線位置,並有椿位坐標資料,已詳實記載現有巷道範圍。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並未改變系爭土地北側所臨道路之狀態,道路屬性之定義係僅維持現狀,被告不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係屬依法有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㈠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參加人,且僅有核准系爭土地作社會福利事業設施使用之效力,而與原告本件主要爭執之點為其所有之695地號土地被認定為現有巷道而經指定建築線無涉。

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受有損害,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且原告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自亦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

縱認有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必要,亦已於訴願程序中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該瑕疵亦已於訴願程序中補正。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建築法規規定現有巷道之認定,乃因應建築管理之需要,為供建築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用。

是建築主管機關依人民申請作成之指定建築線處分,其規制效力在於該處分所為指定建築線之規制內容,至於建築線指定程序中,建築主管機關對於現有巷道之認定,僅是建築主管機關據以作成指定建築線處分之理由,因法無明文特別規定,亦不生確認效力。

是以本件有關現有巷道範圍、面積之認定,僅為被告作成指定建築線處分之理由,並無行政處分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送達之規定送達予原告,容有誤會。

㈢系爭土地與延正路間雖有溝渠,然該溝渠上方已架有水泥橋涵得以相連,該水泥橋涵並經竹山鎮公所以112年5月16日竹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㈠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所載事實,有69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位置圖(見本院卷第37頁、第83頁)、被告107年10月31日府農務字第1070245136號函(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被告108年12月18日府社福字第1080284798號函(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被告109年2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宇城建築師事務所109年1月3日宇字第1090005號函、109年2月25日宇字第1090072號函及容許使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3頁、第123頁、第268至29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等各項證據資料(俱影本)存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按都市計畫法第33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同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但第29條之1、第29條之2及第30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區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溫泉井及溫泉儲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

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

次按南投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29條第1項但書規定設置之各項設施,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申請規定核准使用。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3條規定:「(第1項)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以由政府或私人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都市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為限。

(第2項)前項申請基地未直接面臨可通行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自行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後,始得據以申請核准使用:一、面臨未全部開闢之計畫道路者,取得該未開闢道路用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者,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或架設橋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㈢原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⒈依上開規定可知,於都市計畫地區內所保留或設置之農業地區及保護區,原則上得限制其建築使用,而社會福利事業設施係屬為保持農業生產所劃定之農業區例外得設置之設施,其設置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

被告於南投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自治條例中,將申請基地直接面臨都市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或有權連通至可通行道路,作為是否核准設置設施之要件,究其規範目的,係為確保基地上之設施可對外通行,俾利其使用。

⒉查原告所有之695地號土地雖非系爭申請案件之申請基地,惟被告認定系爭申請案件符合上開南投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自治條例,作成原處分予以核准,則系爭土地顯有需經由69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情形,實已影響原告對69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認原告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㈣系爭土地北側之延正路為現有巷道:⒈按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現況平均寬度應為2公尺以上,且路面應鋪築適當之硬鋪面,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並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

三、巷道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地目登記為道或使用地類別登記為交通用地,且現況已供道路使用。

五、已臨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須從已指定建築線起算)。

六、已臨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七、中華民國90年5月4日本自治條例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⒉前引南投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直接面臨「現有巷道」,性質上係屬建築管理事項規範,該條例既未就所稱「現有巷道」另為特別定義規定,而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已明定現有巷道之要件,自應據為認定之準據。

⒊查系爭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因先前已經被告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屬現有巷道,而以89年投建都字第2605號指定建築線圖說在案,其後於93年復續認定為現有巷道而據以指定建築線等情,有93年投府建管(造)字第0391號建造執照卷內所附指定建築線圖說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及第355頁)。

堪認延正路為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所定於90年5月4日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經被告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又依竹山鎮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竹戶字第1120000465號函檢附之延正路3號等門牌初編或設籍時間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延正路3號最初設籍時間為68年9月15日,延正路5之1號之編釘日期為66年2月5日、最初設籍時間為75年8月4日。

足見延正路亦屬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巷道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之現有巷道。

㈤695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渠係延正路之附屬設施,應視為現有巷道之一部分: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第3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縣○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

○○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另中央機關管理之道路如經本府同意納入者,亦得適用。」

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如下:……四、依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認定之現有巷道。」

第4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縣道、鄉道管理機關為本府,其餘道路為各鄉(鎮、市)公所。

(第2項)前項除交通號誌由本府維護管理外,其餘路燈、人行道、人行陸橋、地下道及道路清潔事項由各鄉(鎮、市)公所維護管理。」

第16條規定:「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公共道路及其附屬設施。」

依上開各規定之意旨,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內之所有道路,其附屬工程包括排水溝渠,而應視為道路之一部,併由管理機關進行管理維護,以維持道路之通行。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695地號土地與南側毗鄰之系爭土地相接壤,依本院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繪結果,復經比對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足認其上如本院卷第207頁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F、M所示部分範圍為瀝青鋪面,該瀝青鋪面部分即為延正路路面範圍無訛。

而介於該瀝青鋪面範圍與系爭土地間之溝渠所占土地,其中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I、L所示部分位於695地號土地上,而圖示編號B、D部分則屬系爭土地,又溝渠上已建有2座橋涵跨越連接延正路路面與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H與C、J所示橋涵,A、C與H、J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及695地號土地上)等情甚明。

⒊觀諸該溝渠於89年間即與延正路併同存在迄今,有89年投建都字第2605號指定建築線圖說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頁)。

延正路屬於依南投縣件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認定之現有巷道,已如前述,因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內,並非縣道或鄉道,依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自應由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為管理機關予以維護管理。

而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亦認定上開溝渠為延正路道路之附屬設施等情,亦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12年3月29日竹鎮工字第1120007660號函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

⒋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該溝渠為延正路之附屬設施,併由管理機關管理維護,應視為道路之一部分。

則被告認定系爭土地面臨現有巷道,核與南投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無違,其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之系爭申請案件,自屬適法有據。

㈥原告雖主張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必須就道路寬度、範圍為認定,並經現場勘驗、地政人員測量程序,認定現有巷道之範圍才得以明確,且應給予當事人、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不符合明確性原則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屬違法等語。

惟建築法規規定現有巷道之認定,乃因應建築管理之需要,為供建築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用。

而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之系爭申請案件,係規制系爭土地符合南投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自治條例規定之設置社會福利事業設施使用要件之效果,其審查過程中併予認定申請基地即系爭土地面臨現有巷道,僅是作成核准處分之理由,尚非同時對於現有巷道作成獨立之確認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或有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㈦關於原告另主張695地號土地上既有溝渠隔絕延正路與系爭土地,本件即應適用南投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第2款「受現有溝渠區隔者,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或架設橋涵之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而非同條第1項乙節。

惟按上開第2項第2款前段所謂應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溝渠,係指有獨立功能並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如農田水利設施之灌溉渠道或河川區域排水道等;

而同款後段所謂應取得架設橋涵之證明文件之溝渠,則以獨立無公共使用目的功能性之溝渠為限。

至於作為道路附屬設施之排水溝渠,既應併同道路管理,自無適用南投縣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之系爭申請案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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