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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告陳文榮
被告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
代表人林隆諺
訴訟代理人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7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被告之畢業生陳約廷(下稱陳生)之家長,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2日以「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諮商輔導資料調閱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閱覽、複印學生諮商輔導資料調閱文件在案。原告復於111年12月6日申請閱覽複製檔案,經被告以111年12月19日中一中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嗣原告於112年1月18日以被告「當年未邀請家長列席,今有知轉介之理由的權力與正當性」為由,向被告申請檔案應用,申請閱覽及複製,原告所填載之檔案為「101年9月輔導個案會議之會議紀錄」、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為「導師轉介輔導召開之個案會議」。被告以112年1月30日中一中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被告無「101年9月輔導個案會議」為由函覆原告,原告認原處分已拒絕原告之檔案應用申請,乃對原處分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6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是本件事發當下被告的上級督導機關(現已改隸屬臺中市政府),亦是學科能力競賽的主辦機關。基此,該署有權介入調查,並函覆原告該校皆已透過個案輔導會議處置,事后怎能僅憑被告輔導主任廖述茂之片面說詞,就草率認定沒有召開個案輔導會議?
㈡再者,陳生係由正式的遴選管道取得學科能力競賽之初賽參賽培訓資格,並經由合法申請取得培訓期間公假。校方透過個案輔導會議之決議,強行認定陳生有占用實驗室之違規事實,依決議之最後結論,由學務處生輔組註銷陳生合法公假,以示懲戒,並核以轉班事宜。草率認定沒有召開個案輔導會議,顯與事實不符。
㈢陳生畢業獲頒全勤證書,足已洗刷陳生案發當年人在課堂上課,並無強占實驗室之情事。校方集體違失,捏造不實事證,前後說詞不一致,互相矛盾,證述如下:
⒈105年3月28日中一中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甲生並未通過第一階段甄選之不實事證,以掩飾校方集體栽贓之違失,有甲證4之公告錄取文件為憑,證明校方一再說謊。
⒉107年8月16日中一中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一回覆本事件年代較久,當事學生父親於學生畢業後3年才提出,導致事件起始調查方向即有偏差,以100學年度資料,向家長及相關單位回應,造成與原事件無法完全吻合。
㈣針對「當事學生父親於學生畢業後3年才提出」是被告登載不實的部分,證述如下:
依據臺中市政府於107年3月22日製發之中市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件之說明第2項第1款所述「查本案臺端自101學年度就向臺中一中反映貴子弟相關在校事件,該年度即獲學校回應」等等,足證被告公文書之回覆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
㈤針對「以100學年度資料,向家長及相關單位回應」是被告登載不實的部分,證述如下:
⒈陳生全年的公假卡紀錄,與甲證8卷附之附件二及附件三為之比對,可知100學年度是無核給培訓公假,何來100學年度之培訓,造成缺課影響課業學習呢?
⒉附件二是100學年度課表的培訓日期,分別是9/15、9/16、9/20、9/23等日期。附件三是101學年度課表的培訓日期,分別是9/10、9/12、9/14、9/20等日期。
⒊檢視後可知,足證公假卡與附件三的培訓日期一致,101學年度有錄取並登錄核准公假,100學年度則無核給公假之情事。換言之,100學年度沒有核給培訓公假,何來缺課影響課業?
㈥就占用實驗室部分:
⒈108年12月9日在西區忠信國小針對本件召開說明會紀錄之節本所節錄,劉姓導師承認該針對占用實驗室做求證,然而依甲證1之內容是要提報校方處置。
⒉又依本會議紀錄所載,該校學務主任是劉殊賢,劉主任說:「或許是資優班學生誤解為你簽了,我就不能做(指使用實驗室)!就有人抗議說是不是被他(指陳約廷)占走了?後來同學就沒有向陳約廷抗議嘛!對不對?」
⒊承上,證明校方有受理占用實驗室一案,並召開個案輔導會議,將陳生的公假依會議決議註銷,否則,依劉主任所言,每個學生都可合法申請使用實驗室及公假,為何陳生的合法公假被校方學務室生輔組長註銷呢?
㈦被告人事主任(兼任政風)許純敏於105年5月3日以中一中105年5月3日中一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國教署之調查文書,內容如下:本案所提之學生於101學年度上學期之在學期間,由導師轉介案內學生至輔導室……於101年11月2日簽核轉班。經查本校相關處理紀錄……會同輔導室、學務處、教務處……等人討論協商最有利於學生……同意辦理轉班事宜。承上之函覆內容,避重就輕,並無列舉該生被導師轉介之理由。但仍證實當年校方有處理紀錄及會同開會討論協商等,據此,足以推翻被告稱只有面談並無開會協商紀錄之不實陳述。而轉介理由,可由甲證13(原告編為「告證1之2」)檢附之108年12月9日於○○市○區忠信國小召開說明會紀錄,足以得知轉介之項目及內容,共計如下數項:
⒈性別平等教育法:由甲證13第10頁所載可知,劉導師跟輔導室說(視同劉導師性平通報),陳生出現在我的車子旁邊,讓我覺得很害怕,(劉導師曾對原告指控該生這就是跟監)陳生就出現在我車子旁邊,假借課業問題來跟我說什麼,但是坦白說我是害怕的,因為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由劉導師上述陳述內容,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校方應啟動調查並作成紀錄及歸檔。
⒉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由甲證13可知,劉導師說當我們看到陳生他抱著一個柱子,頭去做一個撞的動作……因此我請輔導室老師來加以了解……視同劉導師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並依100年02月17日實施之本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均應通報教育部。
⒊依校園霸凌防治準則第11條第2款、第22條第1款規定:由甲證13可知,劉導師說他們告訴我,陳生去參加他們班的活動跟他們搭同一台遊覽車,有去中斷別人唱歌。此視同劉導師校園霸凌事件通報,劉師稱此為霸凌。
⒋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由甲證13可知,劉導師說因為他們告訴我,他們有人覺得陳生在占用實驗室。依據本獎懲實施要點,現任被告學務處阮教官認定占用實驗室是屬於上課期間未經師長同意任意離開教學場所之違失。陳生公假因此被註銷(即甲證5)。
㈧承上所陳,國教署107年1月2日台教國署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所述為:臺端提出之疑慮校方皆已透過面談、電話及召開個案輔導會議等三項方式處理,足證與法規的處置程序相符。被告否認沒有召開個案輔導會議,僅僅只是面談而已,顯與劉導師於101年9月上旬同時轉介三項事件的依法處置程序不符;更與被告人事主任的調查報告所稱,會同(開會)校方數位主任討論協商等不合。
㈨劉導師於101年9月上旬同時轉介三項事件所召開之會議,除人事主任之調查報告所提及之人員外,尚有當年度的培訓老師黃俊奇參與,與會中極力釐清陳生並未占用實驗室,仍不敵眾人否決。聲請證人黃俊奇出庭證明有召開會議事宜。
㈩輔導處理紀要非當年101學年原始檔案,是被告另行在108年製作(是被告之輔導室自述)。輔導處理紀要之劉師轉介事由非如實紀錄,因與被告劉師在會議紀錄自認提及性平事件、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校園霸凌事件。依當時之性平教育法、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等規定,如僅施以輔導之晤談為處置方式,被告依法恐有行政程序之缺漏與違失。
國教署112年11月30日臺教國署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略以:是被告機關回復本案時,提及該校已召開個案輔導會議。承上,是被告自己回復調查報告,足證有會議紀錄無誤。依性平教育法規定,依法應召開調查會議。承上,確實有會議紀錄無庸置疑。
本件爭點:本件得否以諮商輔導處理紀要替代本件之會議紀錄?本件適用100年6月7日修正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27條第1項,校園霸凌防治準則亦有相同規定。
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原告112年1月18日申請檔案應用案作成准許原告閱覽、抄錄或複製被告101年9月份輔導個案會議會議紀錄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觀其起訴書事實欄及理由欄無一提及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何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於起訴中所述欲申請調閱被告對其子「101年9月輔導個案會議之會議紀錄」,被告已於112年1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未有原告所提之「101年9月輔導個案會議」,原告所指個案會議之會議紀錄,101年9月起「313陳○○同學諮商輔導輔導處理紀要」均記載各次輔導室與相關單位及人員協助過程與決議,且原告於108年2月12日申請學生諮商輔導資料調閱文件「313陳○○同學諮商輔導輔導處理紀要」,被告業已依檔案法規定提供原告,此有被告111年12月19日函原告可稽,原告既早於108年2月12日取得其子諮商輔導輔導處理紀要資料,今則對未曾存在之「101年9月輔導個案會議」,提出撤銷訴訟,依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揭示不僅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未有任何損害,且與原告主張之違法行政處分間並無任何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訴顯係欠缺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
㈢自105年起,原告即對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教育部國教署、人本基金會、各級民意代表等,主觀上對其子在被告就學期間遭受不公平對待提出各式各樣請求,被告之校長、設備組長、其子導師均經原告告發涉嫌偽造文書,惟均經承辦檢察官詳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40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660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
㈣原告聲請傳訊被告黃俊奇老師出庭證明有召開會議云云,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0月18日詢問黃俊奇老師當時究竟有無召開個案輔導會議?其回稱:「他見原告之子神情恍惚在校園遊蕩,乃陪他至輔導室找輔導老師,在輔導室原告之子述訴經過並大哭一場,情緒平穩後即離去,他從未接到任何開會通知或有任何個案輔導會議之召開。」足以證明原告縱經鈞院准許傳訊黃俊奇老師到庭作證,其亦會為上述證言,無諮商輔導之個案會議召開可言,是無傳訊黃俊奇老師到庭作證之必要。
㈤經與李欣容老師(時任輔導主任)確認,並查閱當年相關公文往返,老師回復國教署文之透過面談、電話及召開個案輔導會議之「個案輔導會議」,皆為無會議通知單或會議簽到單等相關文件之校內各系統會談,可能為輔導主任、輔導教師與導師之會談,抑或為學務主任、輔導主任、輔導教師與導師之會談,以現今輔導教師工作成果填報之服務項目分類,應稱為系統會談,而非個案輔導會議。
㈥依原告112年1月18日檔案應用申請書所載,原告所要申請之檔案檔號為101年9月輔導個案會議之會議紀錄,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為「導師轉介輔導召開之個案會議」,被告並無101年9月輔導個案會議之會議紀錄已如前述,又轉介輔導本來就不需要召開會議,原告之要求實屬無中生有。又證人李欣容於112年1月9日出庭證稱,如前述,其所稱之系統會談,被告已於108年間依檔案法規定提供給原告,今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不存在之101年9月輔導個案會議之會議紀錄,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揭示不僅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未有任何損害,且與原告主張之違法行政處分間並無任何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訴顯係欠缺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於101年9月至12月間與原告之子陳生進行諮商輔導是否為個案輔導會議?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於112年1月18日申請檔案應用案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錄或複製被告101年9月份輔導個案會議會議紀錄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8年2月12日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諮商輔導資料調閱申請書、112年1月18日檔案應用申請書、被告111年12月9日中一中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7-49、105、109頁、訴願卷第16、17、18、2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依現行「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規範目的: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17條規定:「個人或家庭資料之保護:(第1項)教師因輔導與管教學生所取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第2項)學生或監護權人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第46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規定,向學校申請閱覽學生個人或家庭資料。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確有必要者為限。」另「學校實施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須知」第6點規定:「家長申請閱\覽學生資料:家長向學校申請閱\覽學生個人輔導資料,除學校依法令負有保密義務,或知悉該家長有遭停止親權、監護權或不適格之情形外,不得拒絕。」準此,家長向學校申請閱覽學生個人輔導資料,應以該家長未經停止親權、監護權或不適格之情形為限。又學校對於家長申請閱覽學生個人輔導資料,應審核有無依法令規定不得提供之事由、須保密義務及該家長有無遭停止親權、監護權或不適格等情形後,作成准駁之決定。
㈢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0條第1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第11條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7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另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綜觀上開規定可知,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宗旨,均在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成保障人民知的權利,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保管之資訊,並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且限制公開有法令依據始得為之。又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之。惟觀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限制公開之規定,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例,且其內容均與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有關,並多設計例外得提供之規定,顯然更符合政府資訊公開目的達成。復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意旨,可導出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得適用檔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同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據以拒絕提供。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又依以上所稱之政府資訊,乃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訊息,政府資訊固不分政府機關係基於公權力行政或私經濟行政而作成或取得,然須係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是雖屬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業務,然機關未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定之形式存在之資訊時,該法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政府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此即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要件未符,而無從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前以108年2月12日「學生諮商輔導資料調閱申請書」,以調閱原因為「導師輔導轉介理由」為由向被告申請其子陳生之學生諮商輔導資料,經被告審查後給予原告閱覽、複印「313陳○○同學諮商輔導處理紀要」(本院卷第121-125頁),依該申請書審核內容顯示,原告係於同日閱覽及複印,並於該日歸還閱覽之資料。另原告復於111年12月6日填具「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檔案應用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閱覽、複製其子陳生之101學年度「導師轉介理由書」、「輔導室召開個案會議之會議紀錄」等資料,經被告以111年12月19日中一中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說明:一、台端於108.2.12申請學生諮商輔導資料調閱文件(含申請書)在案……二、台端本次申請閱覽複製檔案1-3項所提之內容,均載明於上述調閱資料中:(一)2012.9.19記錄可知導師轉介理由。(二)2012.10.11、2012.10.12、2012.10.26及2012.11.8,均有輔導老師與相關處室主任及導師共商事件處理會談之摘要。(三)除事件處理經過記錄外,其餘皆為學生個別輔導記錄。……」(本院卷第109-111頁)。又原告再於112年1月18日填具「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檔案應用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閱覽、複製其子陳生之101年9月「輔導個案會議」之會議紀錄(導師轉介輔導室召開之個案會議),經被告以原處分載明:「台端申請『101年9月輔導個案會議』之理由,本校已於111年12月19日函復,相關說明如108年2月12日復學生諮商輔導資料調閱申請書、『313陳○○同學諮商輔導處理紀要之2012/9/19』紀錄……二、導師評估學生需要協助時,以口頭、書面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請求輔導室協助均可,輔導教師並非需要召開個案會議後才得以協助學生,故並未有台端指出之『101年9月輔導個案會議』……」(本院卷第49、269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㈤原告之子陳生固曾就讀被告學校,並於101年間接受校方安排之諮商輔導,然於本件原告申請閱覽、複製其子陳生之101年9月「輔導個案會議」之會議紀錄案中,業已成年,且從被告學校畢業多年,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能否主張行使親權或監護權而為本件有關其子陳生在被告學校之學生個人輔導資料申請,不無疑問。縱認原告係基於其子陳生在被告學校就讀期間之家長親權關係,得以依首揭規定向被告申請閱覽、複製其子陳生之101年9月「輔導個案會議」之會議紀錄。然查,原告固引用國教署107年1月2日臺教國署學字第0000000000號民意信件函說明一:「101年9~12月係為臺端所述事件發生初期,臺端提出之疑慮皆已透過面談、電話及召開個案輔導會議等處理……。」(本院卷第71頁),主張被告確實曾召開系爭「個案輔導會議」等語。惟經本院向該署函查其資訊來源,經該署提出被告輔導主任答覆之電子郵件及其檢附之「一中說明」記載相同文字內容,有該署112年11月30日臺教國署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211頁)。惟此處所提及之個案輔導會議,經證人即上開被告輔導主任李欣容到庭證稱:「(本院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查詢有關輔導事宜,經該署答覆貴校曾經回覆:『……陳父提出之疑慮皆已透過面談、電話及召開個案輔導會議等處理……』,請問關於陳生輔導事宜是不是有召開『個案輔導會議』此事?)這裡提到的回覆個案輔導會議是指相關人等討論個案的會談,是一個統稱。(有無開會的形式?……)沒有紙本專案通知的形式,只有各別會談,譬如說學務主任與輔導老師、導師一同討論,或是輔導主任、輔導老師及導師一同討論。(算不算開會?)如果以現有的系統的定義是系統會談。現有在輔導工作的填報系統的定義,算是系統會談。(何謂系統會談?)相關人等針對學生遇到的問題或需求進行討論。(系統會談與一般會議有何差別?)形式上不同,不會有正式的會議通知,或是所謂的提案討論。……(系統會談有無做成會議紀錄?)不會有會議紀錄。輔導老師會有一系列針對個案的一覽表,裡面會有摘要紀錄,會有日期、時間、參與人會談摘要。(這種紀錄需要提交給學校做成正式文件保存嗎?)早期留存在輔導老師個人檔案內,不會提交給學校。(為什麼當時在答覆公文內容檢附一份『一中說明』,記載召開個案輔導會議等字?)早期沒有系統會談四個字的定義,會把相關討論稱作個案會議,這樣的討論我們還是會統稱為個案會議。……(本案有做成這樣的一覽表嗎?)有。……(提示本案卷第123至125頁,按指『313陳○○同學諮商輔導處理紀要』)對,是這個一覽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6-237頁)。顯見,上開國教署函文所稱「個案輔導會議」僅係概指被告於101年9月至12月間以多種不同方式協助陳生之晤談,包含輔導人員與陳生、導師、家長、學務主任、輔導主任等個別會談,應屬「面談」性質而非「個案輔導會議」,既無開會通知單或會議簽到單等相關文件,亦非採由召集人召集委員依會議議程討論案由並製作決議之會議形式,此部分亦有上開「313陳○○同學諮商輔導處理紀要」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未於101年9月間邀集陳生及相關人員召開會議,自難認定被告有據會議結論製作會議紀錄之事實。至於原告所引用被告105年5月3日中一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民眾陳情處理教師疑似不當管教事件疑有欠妥」案回覆說明(本院卷第33-35頁),載明「本校考量導師與學生家長之緊張關係,為協助學生獲致有利的學習,並兼顧導師班級經營順利,會同輔導室、學務處、教務處、原任及新任導師等人討論協商……」等語,足證有召開個案輔導會議云云,然此僅說明有討論協商之意旨,並未明確表示曾召開「個案輔導會議」並作成相關會議紀錄,亦難認被告有召開該會議之形式並製作會議紀錄之事實。固然,依現行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應針對介入性輔導及處遇性輔導之學生,列冊追蹤輔導。(第2項)學校得召開個案會議,針對前項學生之個別特性,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惟學生輔導法及該法之施行細則,係分別於103年11月12日、104年10月15日發布實施,被告於101年9月間對陳生所實施之輔導,自無從遵循發布實施在後之學生輔導法及該法施行細則辦理。又上開證人亦證稱:「(請問你剛所說後來系統會談,系統會談定義之前,相關人員討論是輔導會議,你所謂輔導會議是不是回覆給國教署的『一中說明』召開的個案輔導會議?)是的。系統會談是填報系統裡面有項目分類,其中一項是系統會談。填報系統是針對輔導工作成果的填報。(填報系統何時實施?)印象中是108年左右開始,早期沒有法規要求填報。輔導工作本身有不同的期末的要求,但當時沒有要求每個輔導老師要填報個人輔導工作成果,譬如會有公文、來函要求要填不同主題,有辦理相關什麼樣的活動、人次等等,但他不是針對個案諮商、個案輔導會議等等的相關填報。」等語(本院卷第239頁)。可見,學生輔導法公布施行前,因無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規範,學校對於學生之輔導係依個案需求本權責辦理,對於個案之輔導,係由輔導教師與學生會晤討論之形式了解學生狀況,至於是否須由召集人召集相關人員依會議議程討論案由並作成決議之會議,則係由學校及輔導人員依實際需求評估決定;倘有召開會議,應否製作會議紀錄,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又應否依固定之格式體例作成紀錄等,亦係由學校或輔導教師依輔導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然本案既僅是由被告以多種不同方式協助陳生之晤談,並無召開「個案輔導會議」及製作會議紀錄之情事,事後已彙整成「313陳○○同學諮商輔導處理紀要」提供原告閱覽、複印,核其處置尚無不合。
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子陳生之輔導固屬學校職權範圍內業務,但因無召開「個案輔導會議」及製作會議紀錄之情事,且無應原告要求作成此政府資訊之義務,自未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定之形式存在上開資訊或檔案,依照首揭說明,原告之申請即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要件未符,且依其情形亦無從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1條規定請原告補正,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告知原告無101年9月輔導個案會議,駁回原告之「101年9月輔導個案會議之會議紀錄」申請案,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欲釐清被告轉介陳生輔導之理由、質疑被告轉介陳生之正當性、本案亦涉及霸凌、違反性別平等被告未予調查等主張,與被告依法應否准許其檔案應用之申請,分屬二事,尚不生影響原處分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贅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經被告調查所管檔案,已表明查無原告所申請「101年9月輔導個案會議」會議紀錄資料,原告亦無實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召開系爭101年個案輔導會議,尚難徒憑原告之詞,即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錄或複製被告101年9月份輔導個案會議會議紀錄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黃俊奇老師到庭證明有召開系爭個案輔導會議等情,經核尚無必要;另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劉 錫 賢
法官林 靜 雯
法官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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