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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蔡篤興即和成機件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張大春
參 加 人 蔡裕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裕忠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緣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原為原告之父親蔡裕華(下稱蔡裕華),其於民國(下同)80年4月4日死亡後,參加人於80年4月24日以蔡裕華出具將和成機件廠轉讓予參加人之讓渡書向縣市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辦理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雇主變更。
原告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與參加人於80年4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所成立之讓渡法律關係不存在。
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臺中市政府乃於105年1月13日起變更負責人為原告。
嗣原告向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參加人於臺中市政府登記為和成機件廠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負責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經臺中地院以111年5月31日110年度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駁回之。
原告又於111年8月26日向被告函報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負責人,被告審查後以111年9月1日中市勞動字第1110044050號函通知原告,依臺中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暨期限表所定期限,於文到7日內,依勞動部108年4月10日勞動福3字第1080051591號函規定,補正填妥完備之更換印鑑聲請書及印鑑卡(原送件之更換印鑑申請書副主任委員欄位未蓋章,且未檢附印鑑卡),惟原告屆期仍未補正,被告爰以111年9月14日中市勞動字第1110043879號函予以駁回。
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2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32171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駁回其申請變更和成機件廠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負責人之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訴訟結果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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