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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50號
民國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唐瑋
訴訟代理人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告內政部
代表人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張矞婷
許嘉紋
參加人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代表人沈暉勛
訴訟代理人徐仕祐
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黃文華
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5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分別判決之,先予敘明。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民國112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縣○○鎮○○段(下稱西岐段)3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訴之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開闢為6公尺道路)以外土地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廢止臺灣省政府77年10月7日77府地四字第158087號函(下稱77年10月7日函)核准由輔助參加人78年1月25日七八府地權字第4437號公告(下稱徵收公告)徵收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建國路及鄰近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案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64-365頁)核其所為,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仍本於相同基礎事實並經被告及參加人同意(本院卷第162頁),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爭訟概要:
緣參加人辦理系爭道路工程,由輔助參加人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10月7日函核准徵收西歧段6地號等64筆土地(下稱系爭64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地上物,交由輔助參加人以徵收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1月26日起至78年2月25日止。原告以其係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系爭土地自77年辦理徵收逾33年,迄今仍未依原徵收計畫開闢道路,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廢止徵收之構成要件等語,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於111年2月24日具申請書,向輔助參加人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輔助參加人於111年6月15日以府地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6月15日函)復原告略以,案經參加人及該府相關權責單位審查結果,系爭土地並非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又都市計畫尚未變更,系爭土地仍在該道路用地範圍內,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廢止徵收之要件。如不服查處結果,應於該函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原告不服輔助參加人處理結果,於111年6月30日具陳情書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8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系爭審議小組)第257次會議決議略以,系爭土地於54年3月16日發布「斗南擴大都市計畫」時,即已劃設為道路用地,嗣於77年納入系爭道路工程徵收,經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認為應依87年12月8日發布實施之「斗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辦理開闢為12米計畫道路,系爭土地確位於徵收計畫範圍內,且都市計畫為道路用地迄未變更,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應廢止徵收情形,不准予廢止徵收。被告乃依該會議決議,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土地坐落之計畫道路,已因情事變更而僅供西岐段364地號、380地號2筆土地使用,85年間參加人已出售予私人使用。而斗南國小目前有正門二座臨文昌路、西校門臨文化路、後校門臨興昌國宅,該計畫道路規劃亦非供斗南國小在新設校門使用,亦非貫通斗南國小之交通要道,根本不具備道路系統完整性。而本計畫道路以公帑徵收人民土地,嗣後卻提供私人使用,明顯違反公共利益之需要及比例原則甚明。因此,系爭土地確實已符合情事變更,無作為開闢道路使用之必要及需求正當性,而該當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該規定廢止徵收,是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廢止臺灣省政府77年10月7日函核准由輔助參加人徵收公告徵收系爭土地都市計畫系爭道路工程案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90年9月12日參加人協調會結論變更為6公尺寬道路乙節,經輔助參加人查復說明如下:本案係原土地所有權人於90年9月12日與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進行徵收土地協調會,其結論略以:「1、本案經協調該道路用地西歧段376地號開闢為6公尺,並於第3次通盤檢討時提出變更案供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變更為6公尺寬道路。2.該道路用地(西歧段376地號)辦理撤銷徵收時,請該地主先行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讓公所先行開闢道路,以利通行。」就陳情書之訴求係以變更都市計畫及以徵收至90年6月止時間已過應撤銷徵收為由,其中變更都市計畫部分,參加人辦理「變更斗南都市計晝(第三次通盤檢討)配合都市計畫圖重製案」因屢次流標,至111年3月29日辦理招標,並於112年4月14日函請委託專業服務廠商檢討該處用地需求寬度並納入通盤檢討變更案辦理。另徵收至90年6月止時間已過應撤銷徵收部分,上開時間係計畫書所載使用期限,本案已依計畫開闢,僅剩系爭土地及西歧段374地號土地尚未開闢,而未開闢原因係因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徵收開始即陳情變更都市計畫,致使尚餘該部分未開闢使用。本案「斗南擴大都市計畫」(54年3月16日發布)時,就已經劃定為道路用地,而後於77年10月7日系爭道路工程案中依計畫徵收該路段,因案件年代久遠最初劃設為道路用地之原因已不可考,依都市計畫道路未經都市計畫檢討,仍應依87年12月8日發布實施之「斗南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辦理,開闢做12米計畫道路,參加人已預計依規劃續辦。系爭土地經輔助參加人認為應依87年12月8日發布實施之「斗南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辦理開闢為12米計畫道路,且系爭土地確位於徵收計畫之工程用地範圍內,都市計畫為道路用地迄未變更,並無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應廢止徵收之情形,原處分函復原告不准予廢止徵收,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土地劃設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12米寬)乙節,自54年起即已規劃,雖過去都市計畫書圖資料並未明確敘明規劃緣由及道路寬度設計依據,但歷次都市計畫作業皆依法定程序提案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進行審議並完成資訊公開工作,應可認定該計畫道路闢建之必要性及需求正當性,且該道路開闢需求及需用道路寬度(12米寬)迄今未有都市計畫進行變更,故系爭土地應仍依原都市計畫道路需求開闢。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輔助參加人未提出書狀,惟到庭聲明:
㈠答辯要旨:
同被告陳述。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該項廢止徵收之申請,是否適法?
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政府77年10月7日函及徵收土地計畫書(見本院卷第69-74頁)、徵收公告(見原處分卷第80-81頁)、原告111年2月24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35-39頁)、輔助參加人111年6月15日函(見原處分卷第41-43頁)、系爭土地地籍圖資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92-93頁)、原告111年6月30日陳情書(見原處分卷第44-53頁)、系爭審議小組第257次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9-1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32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地法第224條規定:「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2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⒉土地徵收條例:
⑴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項)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⑵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⑶第9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第2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第3項)第1項第1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第4項)第1項第1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⑷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4項規定:「……(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⑸第50條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5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⒊都市計畫法:
⑴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
⑵第83條第1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
⒋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設置要點(下稱審議小組設置要點):
⑴第1點規定:「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議土地徵收案件,特設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⑵第2點規定:「本小組任務如下:(一)審議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案件。(二)審議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失效、無效或撤銷、廢止徵收案件。(三)審議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案件。(四)審議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案件。(五)審議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失效、無效或撤銷、廢止區段徵收案件。(六)審議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七)審議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案件。(八)審議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案件。(九)審議其他依法辦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或區段徵收相關案件。」
⑶第3點規定:「(第1項)本小組置委員21人至3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政務次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常務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一)主管業務單位主管。(二)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或代表。(三)具有地政、法律、環境資源、都市計畫、城鄉規劃、公共行政、農業、經濟、交通運輸規劃及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第2項)本小組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民間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第3項)第1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⑷第6點規定:「(第1項)本小組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第2項)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第3項)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⑸第9點規定:「(第1項)本小組開會時,得邀請需用土地人或與徵收業務有關機關、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退席。(第2項)前項同一案件人員為多數人時,僅得指定2人以下之代表列席。」
㈢本件系爭審議小組組成及決議為適法:
經查,系爭審議小組共22人,男14人女8人,由被告政務次長為召集人,被告常務次長為副召集人,他委員為審議小組設置要點第3點第1項各款之人員,任期自111年2月16日至113年2月15日(本院卷第285-286頁)。經核系爭小組組成符合徵收審議小組設置要點第3點第1項及第6點第1項規定,為適法。另本案經系爭審議小組112年3月8日第257次會議,過半數委員出席並決議不准予撤銷及廢止徵收(提案編號第257-4案)(見原處分卷第9-14頁),該次會議決議過程亦為適法。此有系爭審議小組委員名單(見本院卷第285-286頁)、系爭審議小組第257次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見原處分卷第9-17頁)在卷可稽。
㈣本件應以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之基準時點,以判斷原告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依前開規定可知,於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者,需用土地人應向土地徵收主管機關被告申請廢止該部分土地之徵收,法律並賦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此情形,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處理,並於不服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被告請求廢止徵收之權利,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此所為之申請或請求,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土地所有權人若以同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為由,循經申請廢止徵收土地均被否准,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作成廢止徵收土地處分者,其訴訟類型屬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之基準時點,審理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廢止徵收之土地,是否合於同款規定之要件,以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屬系爭道路工程範圍內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10月7日函之徵收處分核准徵收,並由輔助參加人為徵收公告,已完成徵收程序,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因原土地所有權人未領取補償價款,輔助參加人已於88年1月15日提存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發放補償費在案。此有系爭土地舊登記簿資料(見原處分卷第90-91頁)、系爭土地地籍圖資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92-93頁)、臺灣省政府77年10月7日函及徵收土地計畫書(見本院卷第69-74頁)、徵收公告(見原處分卷第80-81頁)、系爭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節錄)(見本院卷第75-76頁)、地價補償清冊(節錄)及地上物補償清冊(節錄)(見原處分卷第86-87頁)、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書(見原處分卷第33-34頁)在卷可稽。嗣原告以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廢止徵收之要件為由,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於111年2月24日具申請書,循序向輔助參加人、被告申請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先後經輔助參加人及被告以111年6月15日函及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以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審理系爭土地是否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以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㈤系爭土地並無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
徵收之必要,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之要件: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因都市計畫變更而改變;或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事業興辦,於需用土地徵收後,目的主管機關為許可之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即屬此所指「情事變更」。故於完成徵收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如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撤銷或廢止;或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致徵收取得之土地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等情形,固屬此所謂「情事變更」;然若僅因都市計畫之修正改變,致需用土地人為興辦事業內容之部分調整,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性質並未改變,而不影響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尚非此所稱「情事變更」。是需用土地人如依徵收計畫興辦之事業為被徵收土地之使用,該土地即為興辦事業所需要,而有徵收之必要,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以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形,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廢止徵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3號、105年度判字第64號、107年度判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經徵收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土地,若其所屬都市計畫就該土地之編定使用並未變更,原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亦未變動,則該土地徵收時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其徵收即仍具必要性,難認係屬「情事變更」,尚不得依同條款規定廢止徵收。
⒉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及都市計畫規劃為道路用地使用:
經查,參加人為辦理系爭道路工程,由輔助參加人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10月7日函核准徵收西歧段6地號等系爭64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及一併徵收地上物,由輔助參加人公告徵收。徵收原因係為配合○○縣○○鎮地方發展之需要,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預定地。依系爭道路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之計畫進度所載,該工程預定於78年1月開工,至90年6月完工。系爭土地於54年3月16日發布之「斗南擴大都市計畫」即已規劃設為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後續參加人74年2月13日發布之「變更斗南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見本院卷第213-258頁),及87年12月8日發布之「變更斗南都市計晝(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本院卷第259-265頁),皆維持系爭土地之計畫道路劃設,其道路寬度亦載明係12米;其中辦理「變更斗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期間,亦於86年10月2日召開雲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針對原告父親唐鴻玉陳情廢除系爭土地道路或縮小道路為6米進行討論,並以「不予採納,理由:影響道路系統完整性」為決議(見本院卷第267-268頁)。至進行中之斗南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訴外人盛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亦建議維持現行計畫。此有臺灣省政府77年10月7日函及系爭徵收案徵收土地計畫書(見本院卷第69-74頁)、輔助參加人78年1月25日公告(見原處分卷第80-81頁)、斗南擴大都市計畫圖(見本院卷第211-212頁)、變更斗南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書圖(見本院卷第213-257頁)、變更斗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書圖(見本院卷第259-265頁)、雲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16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67-268頁)、參加人112年4月14日雲南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盛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112)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變更斗南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配合都市計畫書圖重製書(見本院卷第269-275頁)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不僅於都市計畫之編定使用未經變更,復與徵收計畫書所載為辦理系爭道路工程而為徵收之計畫目的相符。
⒊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坐落之計畫道路,已因情事變更而僅供西岐段364地號、380地號2筆土地使用,該計畫道路規劃亦非供斗南國小新設校門使用,亦非貫通斗南國小之交通要道,不具備道路系統完整性,系爭土地確實已符合情事變更,無作為開闢道路使用之必要及需求正當性云云。惟查,參加人為發展地方交通便利之計畫目標,於辦理系爭道路工程徵收系爭64筆土地後迄今,除系爭土地及西岐段374地號土地外,其餘皆已完成開闢為道路使用,且依輔助參加人111年12月13日府地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系爭土地於54年3月16日發布時,就已經劃定為道路用地,而後於77年10月7日系爭道路工程案中依計畫徵收該路段,因案件年代久遠,最初劃設為道路用地之原因已不可考,該陳情案現已納入「斗南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配合都市計畫圖重製」案辦理,參加人認為該案未經都市計畫檢討,應依87年12月8日發布實施之「斗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辦理,開闢作為12米計畫道路,已預計依規劃續辦,囿於財政困難,積極爭取預算去開闢該路段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7-68頁)。另被告113年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有關○○縣○○鎮公所辦理『都市計畫建國路及鄰近道路工程』徵收之土地,經該所查復除○○縣○○鎮西岐段374、376地號外,皆已完成開闢,其路名及開闢範圍臚列如下:(一)建國一路(路寬25公尺):東起延平路二段、西至順安街口。(二)延平路二段52巷(路寬12公尺):東起延平路二段、北至建國一路、南至西岐段376地號前。(三)文化街(路寬12公尺):北起建國一路、南至文昌路口。(四)中山路210巷(路寬10公尺)西起中山路口、東至文化街口。三、另查○○縣○○鎮西岐段384-2、385-1、386-1地號等3筆土地,非屬本案徵收範圍,將由需用土地人○○縣○○鎮公所另案辦理用地取得。……」並檢附地籍套繪圖及現況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31-350頁),此有輔助參加人111年12月13日府地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67-68頁)、被告113年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31-350頁)在卷可稽。準此可知,自54年「斗南擴大都市計畫」發布起,系爭土地作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經二次通盤檢討迄未變更,除系爭土地及西岐段374地號外,皆已完成開闢並使用,參加人即無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仍因考量道路系統完整性而需闢建為計畫道路,而仍有效紓緩斗南國民小學校門上下學尖峰時刻之交通,並保障學童及周邊居民及用路人安全及便利性,而欲作斗南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提案討論(本院卷第165-166頁),又查,於輔助參加人112年4月21日府地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指明系爭徵收案已依計畫開闢,僅剩系爭土地及另一地號土地未開闢,其原因係因原告父親自徵收開始即陳情變更都市計畫所致等語(見訴願卷第6-8頁),惟此並未改變或註銷本件原定興辦事業即計畫道路之基礎事實,自不因此造成系爭土地喪失徵收之必要性。是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書所載之用途與目的,始終為「道路用地」,僅因原告父親自徵收開始即陳情變更都市計畫,致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之內容現需進行部分調整,故系爭土地仍供道路用地使用,此等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內容之部分調整,顯然並未改變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性質,而並不影響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徵收案之其他土地於完成徵收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系爭土地雖為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惟系爭土地並無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撤銷或廢止,或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致徵收取得之土地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等情形,且系爭土地經多次通盤檢討,仍維持劃設為道路用地,縱斗南都市計畫歷經多次通盤檢討有所修正改變,致需用土地人為興辦事業內容之部分調整,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性質並未改變,不影響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核系爭土地並無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不合於同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廢止徵收之要件甚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系爭土地並無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而不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廢止徵收之要件,是被告據以系爭審議小組第257次會議不准予系爭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決議,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申請,核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作成准予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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